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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洁与程立民返还财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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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2-19 07:12
导读: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8)一中民终字第22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洁,女,十六岁,汉族,首钢技校学生,住本市石景山区古城南路二十二栋三

  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8)一中民终字第22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洁,女,十六岁,汉族,首钢技校学生,住本市石景山区古城南路二十二栋三十二号。

  法定代理人史克芳(周洁之母),四十八岁,首钢民建机械化队工人;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立民,男,二十二岁,汉族,无业,住本市石景山区杨庄村二十四号。

  上诉人周洁之法定代理人史克芳国返还财物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1998)石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洁之法定代理人史克芳,被上诉人程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八年一月,程立民以其驾车正常行驶;周洁未走人行横道与周洁相撞,其将周洁送到医院诊治并预付全部医疗费,此事故经交通队认定周洁负主要责任,其为次要责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周洁依责任返还其预付医疗费五千余元。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程立民驾车将周洁撞伤后,其已预付了医疗费,周洁出院后,程立民主张按交通队认定的责任,返还其多付医疗费,应予支持。周洁主张其尚需手术治疗的意见,待治疗后可另行解决。判决:一、周洁之法定代理人史克芳返还程立民人民币四千八百四十六元二角五分(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执行完毕);二、驳回双方其它诉讼请求。判决后,周洁之法定代理人史克芳不服,以原判处理不公,不同意返还医疗费为由,上诉至本院。程立民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九时许,周洁在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古城中国建设银行门前由北向南横过马路时,程立民驾驶松花江牌微型面包车(车牌号C―G5559)由东向西行驶;将周洁撞伤,此时;周洁未走人行横道;程立民驾驶的车辆制动亦不合格。周洁经本市石景山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外伤,头皮裂伤,左下额部软组织挫伤;左髋血种形成。程立民预付周洁医疗费、住院费七千一百七十八元七角九分,周洁实际共花费医药费、住院费及伙食补助费八千零七十七元九角。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周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程立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一九九七年八月八日,石景山医院给周洁出具住院证,证明周洁尚需左髋部手术治疗、但周洁尚未医冶,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周洁医疗费证明,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北京市石景山医院住院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程立民驾车将周洁撞伤后,程立民支付了周洁的医疗费。此事故经交通部的认定,周洁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程立民负次要责任、现程立民依责任认定,要求周洁返还其多支付的医疗费用,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应负的责任,对周洁合理的经济损失所作判决正确。对周洁主张其尚需继续治疗,待治疗后可另行解决的处理并无不当。周洁之法定代理人史克芳等的上诉请求,现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page]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一百一十一元,由程立民负担六元一角五分(已交纳),周洁法定代理人史克芳负担二百零三元八角五分(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一元由史克芳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春香

  代理审判员 谷世波

  代理审判员 张兰良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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