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景情况
甲乙为夫妻,双方共同购买房屋一套,但登记房产时仅登记在甲名下,没有登记乙为共有人。甲因做生意急需用钱,于是就用该套房屋作为担保向银行办理抵押贷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来甲不能偿还银行贷款,于是银行主张行使抵押权,要处分该房屋偿还贷款。诉讼时,乙表示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甲无权在未经乙的同意而擅自将房屋办理抵押贷款,要求确认甲与银行之间的抵押无效。乙的主张是否能得到法院支持呢?
实践当中,是保护所有权人“乙”的权益还是保护抵押权人“银行”的权益存在两种对立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无权处分人利用房产部门的登记错误,非法取得房屋处分权,在未经实际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房屋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实际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因此,应保证物的实际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抵押权人取得抵押权的基础因不合法而丧失;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动产登记是我国不动产物权成立、变更、丧失的公示方式。如果抵押权人履行了谨慎审查义务,出于对房屋登记机关公信力的信赖,应认定为抵押权人善意取得抵押权,从而保护已设定抵押权的债权利益的实现。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根据《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可以看出,抵押权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所谓“善意”,就是抵押权人在办理抵押手续时尽到了全面谨慎注意义务,并且没有发现所谓的“权利人”存在权利瑕疵,则根据不动产登记公信力原则应推定为抵押权人为善意,基于此,抵押权人取得的抵押权应为合法有效。
善意取得制度,是各国民法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其目的是为了协调财产所有权的“静”的安全与财产交易“动”的安全之间的冲突,同时也是为了保护和促进交易的安全,保持社会秩序的稳定,维护善意取得人的重要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