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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时效过期典型案例

2016-07-27 1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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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27条第1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王某于2003年12月22日到梁某经营的某市某铝塑门厂任仓库杂工。2004年5月18日,王某向梁某提出书面的辞工申请,梁某当即批准原告辞工,但没有结清2004年4月18日至5月17日的工资给王某。王某于同年11月20日向梁某要求领取尚欠的工资,梁某不同意发给王某。王某遂向其所在地:某市某区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某市某区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12月3日以王某的申请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受理时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申诉的通知书,王某对该通知书不服而诉至法院。

  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属于因拖欠工资而引起的劳动争议纠纷。原告(王某,以下同)与被告(梁某,以下同)于2004年5月18日解除了劳动关系,但对被告尚欠原告的工资没有约定何时支付,按被告厂的规定以及该厂发放工资的一贯做法,最迟应当在2004年7月份支付。原告在2004年7月份没有领到工资,那么原告应该知道从2004年8月1日起被告已经侵犯了其合法利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应当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即2004年8月1日起六十日内提起仲裁申请,但原告于2004年11月20日后才向某市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十日的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述案例仅供参考,如和现行法律、法规不一致,以现行法律、法规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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