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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欠产假工资被迫辞职员工获赔

2019-01-16 1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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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2004年5月8日,李某与某市场监测公司签订《聘用合同书》,李某的工作岗位为在线调查部门经理,合同期限自2004年5月8日至2005年6月30日止,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07年6月3

2004年5月8日,李某与某市场监测公司签订《聘用合同书》,李某的工作岗位为在线调查部门经理,合同期限自2004年5月8日至2005年6月30日止,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07年6月30日止。劳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李某的劳动报酬,但在2004年4月26日该公司给李某的《聘用意向书》中承诺李某的工资不低于6000元,该通知中未加盖公司公章。公司一直以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作为李某的社保缴费工资基数,且在李某试用期间没有其缴纳社会保险,在2005年1月方才为李某进行了补缴。同时,公司为偷税、逃税,李某工资发放方式为5000元存入工资卡,另2000元需提供发票以部门借款的方式现金发放。

  2006年初李某怀孕,公司多次要对李某进行调岗降薪,均因遭李某拒绝而未果。为胎儿的健康,李某怀孕的大部分时间请病假,公司按北京市职工最低工资的80%向李某支付工资。因晚婚、晚育和难产,李某休产假135天即2006年10月24日至2007年3月7日止。2006年11月至2007年2月,公司一直未向李某支付产假工资,直到2007年3月5日、7日方才向李某支付了部分产假工资12303元。因公司是按社平工资作为李某的社保缴费工资基数,故社保中心支付的生育津贴也为社平工资。

  李某休完产假后,公司再一次要对李某进行调岗降薪,双方因此发生争议。2007年3月8日至2007年5月7日,李某向公司提供了医院开具的病假条休病假。在此期间,李某多次要求公司安排工作岗位并支付工资的差额部分19197元,但公司拒不支付。2007年4月17日,李某向公司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产假工资的差额部分19197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799.25元。公司在李某申诉后,仍未向李某支付该部分工资。2007年5月8日,李某在病假期满后,通过公司的内网和电话向公司请事假,但未向公司提供书面的假条,公司也未批准。

  2007年5月23日,李某委托周霞律师代理其与公司的劳动争议案。因李某的事假未经批准,公司可以李某旷工严重违纪为由辞退李某。2007年5月24日,李某以公司拖欠产假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通过邮政特快专递书面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要求公司以7000元作为社保缴费工资基数为李某补缴2004年5月至2007年5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于2007年5月25日送达公司。

  2007年5月25日,李某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增加申诉请求,要求确认李某与公司劳动关系2007年5月25日解除,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年底双薪、以7000元作为社保缴费工资基数为李某补缴社保,为李某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的转出手续。[page]

  2007年7月初,本案开庭审理。公司当庭提起反诉,要求李某返还以部门借款方式发放的部分工资及部分病假工资等二万余元。鉴于公司提起反诉,认为李某的工资标准为5000元,并要求李某返还以部门借款方式发放的另一部分工资每月2000元,李某又当庭增加申诉请求,要求公司支付拖欠李某的2004年5月至2007年7月(除产假期间)未支付的另2000元工资63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5750,共计78750元。

  庭审过程中,李某提供了《聘用合同书》、《聘用意向书》、工资条、公司出具办理银行卡的工资证明、租赁车辆的入会申请书、李某的工资卡银行对帐单、结婚证、准生证、医院疾病诊断书、调岗降薪的电子邮件、2007年4月11日李某与公司副总谈及工资标准、社保问题的录音、李某社保缴费信息的查询记录、医保手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政EMS快递详情单、发票及回执单等。公司提供了《聘用合同书》、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工资卡银行对账单、公司发放工资记录、出纳出具的证人证言、北京银行进帐单、存款回单、用款申请单、请假条、关于病假期间工资待遇的规定、多发工资的证明、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员工违纪处分制度、公司对李某做出的辞退决定、社会保险费补缴明细表等。

  2007年8月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07年5月25日解除,裁令公司向李某支付拖欠、克扣的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等十四万余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的规定,劳动者因拖欠工资被迫辞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但在劳动仲裁阶段,北京市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常不支持该请求。

  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公司不服起诉至崇文区人民法院。公司主张一、李某的工资标准为5000元,通过提供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李某的工资卡银行对帐单证明5000元就是李某的工资标准,并认为这么多年一直按该标准支付,李某事实已经默认了该标准。对该主张,李某提出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是工资标准,而只能证明实发工资,恰恰证明了克扣的事实。李某提供了公司为其出具的办理银行卡的收入证明、租车入会申请表等,均有公司盖章,证明其工资标准。在劳动合同中明确劳动者的工资标准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应用人单位未履行该义务,就应当依法承担不利后果。李某从未认可该工资标准,而是介于仍在公司工作,为保住工作当时没法马上主张;二、公司不存在拖欠公司的事实,主张是因公司出纳也同休产假,所以才导致了晚发工资,同时,还主张已经口头与李某协商好了。对公司的该主张,李某提出按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工资应当按月支付,出纳休产假并不是法定可以拖欠工资的理由,另其他员工出纳不在也都正常发放工资了,双方更是没有进行过口头协商。同时,出纳现仍在该公司工作,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人证言没有法律效力;三、公司主张是因为李某提供了虚假的病假条,严重违纪而被公司辞退,故公司无需向李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公司提供了医院出具的违规开具病假条的证明。李某主张休病假有医院的诊断证明,公司2007年5月10日对李某做出严重违纪辞退的决定,没有进行书面送达,李某从未收到过公司该决定,所以该决定对李某不生效。李某提供了自己在2007年5月24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书面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单、发票、查询回执单等,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送达义务,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是2007年5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因为公司拖欠产假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按照法律规定,公司就应当支付李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page]

  2008年1月4日,崇文区法院经审理做出了判决,认为李某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资标准,且李某自2004年5月一直按5000元标准领取,故认定双方事实认可了该工资标准。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入会申请书等仅表明了公司向第三方证明李某的资信能力,并因公司主张该证明是公司会计未经法定代理人批准私自出具,故不能说明公司承诺给予李某每月工资7000元。由此,认为李某以拖欠工资为由被迫辞职不能成立,不支持李某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克扣的工资等。认为公司不能证明不是迟延支付产假工资,所以认定公司拖欠了李某产假工资。一审判决李某与公司的劳动关系2007年5月25日解除,公司为李某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的转出手续、支付产假工资10197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判令李某返还公司垫付的补缴社保个人承担部分8177元。

  一审判决做出后,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李某的工资标准是7000元,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实发工资,一审判决已经认定了公司存在拖欠产假工资的违法行为,并认定了双方劳动关系在李某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公司当日即时解除了,却又自相矛盾的认为李某以拖欠工资为由辞职不能成立,认定事实不清,前后矛盾等。

  2008年10月1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两次开庭审理,依法做出了终审判决。终审法院认为,公司没有与李某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双方现对工资标准说法不一,李某一直每月领取5000元并不能证明李某已经默认了该工资标准。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与李某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资,公司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认定李某的工资标准为7000元,进而认定公司克扣自李某入职以来的工资63000元。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送达了李某严重违纪而被辞退的决定,该决定不生效。而李某主张因公司拖欠产假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并提供了书面送达给公司的证据,该解除劳动关系行为成立,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公司主张为李某垫付社会保险费,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依法驳回。故,判决双方劳动关系与2007年5月25日解除,公司支付李某拖欠的产假工资19197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799元,补发克扣的2004年5月至2007年5月的工资63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575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8000元,公司为李某办理人事档案的转出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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