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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喜艳与祖东方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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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1-15 20:58
导读: 原告于喜艳,女,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汤雪萍,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祖东方,男,198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祖立民,男

原告于喜艳,女,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汤雪萍,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祖东方,男,198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祖立民,男,196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于喜艳因与被告祖东方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0年5月4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5日上午在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喜艳及委托代理人汤雪萍,被告委托代理人祖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1月1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因被告不到法定年龄,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同居期间原告怀孕,被告得知后强迫原告打胎,而原告的公婆抱孙子心切,为保住胎儿,将原告带到宁夏亲戚那做生意,后被告赶往,开始对原告冷淡,不尽夫妻义务,而原告为了肚里的孩子一忍再忍,在原告怀孕五、六个月时,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怀孕七个月时,被告得知怀的是男孩时,坚决让原告把孩子生下来。但当2009年农历10月12日原告生下女儿后,被告及其父母对孩子和原告不管不问,并提出与原告分手,让原告将孩子带走。当原告提出要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时,被告只同意给600元,双方就协议未能达成一致。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女儿归其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婚后感情一般,没有吵过架,也没有生过气,育有女孩一个,现在七、八个月大,因原告在一个月以内外出多次,由此才产生了磕磕碰碰,平时孩子一直由我抚养的多,如果孩子有我抚养,抚养费放弃。婚前原告索要礼金10000元,造成我的家庭经济困难,原告应予返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女儿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分担2、被告祖东方要求原告返还彩礼一万元是否支持。

对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争议焦点一,原、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庭审时被告承认原告所生女儿祖梦函是原、被告的子女,祖梦函现随原告生活。

针对争议焦点二,原、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庭审时原告承认被告曾经送过彩礼6600元,但是共同生活时,已经花完了。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祖东方于2009年农历1月1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订婚时被告给原告送了彩礼现金6600元,2009年农历10月12日原告生下了女儿祖梦函,因原、被告闹矛盾,原告回到娘家居住,女儿祖梦函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收入为4806.9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共同生活,并生育了一个女儿,被告在要求返还彩礼,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因原、被告的女儿尚在哺乳期,依法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标准为每年4806.95元×30%=144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的女儿祖梦函由原告于喜燕抚养,被告祖东方负担抚养费,抚养费于每年的9月1日给付1442元,给付至祖梦函18周岁。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祖东方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丰波

审 判 员 罗冠军

代理审判员 赵长永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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