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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例

2019-11-03 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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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本文所介绍的案例,主要讲述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只是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后两人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并进行财产分割的纠纷,那么,像这类同居关系析产的纠纷应该如何处理?请看本文详细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辉,男,198*年5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县。

  委托代理人:张某林,男,55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张某辉之父。

  委托代理人:郭玉,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敏,女,198*年7月24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住**县。

  委托代理人:郭某昌,196*年10月29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住**县。

  上诉人张某辉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敏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08)扶民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辉委托代理人张某林、郭玉、被上诉人刘某敏委托代理人郭某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农历8月26日,张某辉、刘某敏未经登记就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刘某敏陪嫁物品有席梦思床一张(张某辉出3500元,由刘某敏购买)、条几柜一套、沙发一套、组合柜一套;共同财产有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一辆;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2008年12月10日,刘某敏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婚姻关系,返还财产。

  原审认为,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同居生活,且直到刘某敏起诉时张某辉仍不够法定婚龄,不符合结婚的条件,双方的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涉及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1、条几柜一套、沙发一套、组合柜一套归刘某敏所有。2、共同财产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一辆归刘某敏所有,刘某敏补偿张某辉400元。3、驳回刘某敏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刘某敏负担30元,张某辉负担20元。

  张某辉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曾送彩礼10000元,刘某敏陪嫁的条几柜、沙发虽是刘某敏所买,但用的还是彩礼钱。因此,条几柜、沙发应判归张某辉所有,或判决刘某敏返还彩礼10000元。2、组合柜是张某辉所买,有保修卡为据,原审判归刘某敏所有是错误的。3、摩托车是张某辉出资800元于2008年4月份购买,是婚前个人财产,原审按共同财产分割是错误的。4、婚后,张某辉为刘某敏办化妆品店提供20000元资金,刘某敏应予返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公正审理。

  二审审理查明,2008年农历8月26日,张某辉与刘某敏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2008年12月10日,刘某敏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分割财产。张某辉按农村习俗订婚时,送给刘某敏4000元彩礼,刘某敏以此钱购买了条几柜一套、沙发一套、其家俱还有席梦思床一张,刘某敏认可系张某辉之父张某林给其钱买的,组合柜一套、组合柜保修卡上显示购买人为张某辉,125型二轮摩托车为2008年4月份张某辉出资800元购买。

  本院认为,张某辉虽与刘某敏以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因其尚未达到法定婚龄,故其婚姻为无效婚姻。其财产席梦思床、茶几柜、沙发虽是刘某敏所购买,但因用的是张某辉给其的彩礼钱或张某辉之父张某林给的钱,故茶几柜、沙发、席梦思床应归张某辉所有,125型二轮摩托车系张某辉婚前所买,应归张某辉所有。张某辉称为刘某敏办化妆品店提供20000元资金,所提供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扶沟县人民法院(2008)扶民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所涉及财产条几柜一套、沙发一套、组合柜一套,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归张某辉所有。

  三、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刘某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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