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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期间购买的房屋是否是共同财产?

2012-12-06 1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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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摘要:同居期间财产如何认定和分割历来是当事方争议的焦点,也是法院判案的难点。同居期间购买的房屋是否是共同财产?一、案情简介原告刘某(女)与被告高某(男)2006年3月开始同居。2006年5月,高某购买...

  摘要:同居期间财产如何认定和分割历来是当事方争议的焦点,也是法院判案的难点。同居期间购买的房屋是否是共同财产?

  一、案情简介

  原告刘某(女)与被告高某(男)2006年3月开始同居。2006年5月,高某购买坐落于北京朝阳区的某小区302号房屋,房价为48万余元,高某以其个人名义支付了首付款10万余元(其中包含高某公积金5万元,现金五万元),并从北京工商银行贷款38万元。同年11月份,高某取得产权证书。2007年1月,高某与刘某登记结婚,2011年双方关系恶化提出离婚,后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自愿协议离婚;2、房屋归高某所有,高某补偿现金80万元给刘某;3、房屋内所有设施均贵男方所有;4、双方无共同债务。后高某将房屋出售,得款230万元。

  后高某拖延办理结婚登记,刘某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并主张302房屋为夫妻共有财产应平均分割。

  二、审理情况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1、判决双方离婚;2、房屋归男方高某所有3、高某补偿刘某50万元。

  高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三、律师解析

  1 、刘某为什么不能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获得80万元补偿?

  本案发生在《婚姻法解释三》实施之后,所以本案受新法的调整,其中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本案当中高某不同意登记离婚,故有关高某同意给付80万元补偿款的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

  2、本案诉争房屋到底是共有财产还是个人财产?

  案件审理过程中,刘某主张房屋是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购买的财产,后双方结婚,此房屋应属于共同财产,对此,案件审理过程中房与法苑律师作为高某代理人针对房屋非共有财产这个问题向一二审法院提出了如下观点及意见:

  同居非违法行为,但不为道德及法律所提倡,故与法律对夫妻财产关系以维护共同婚姻生活为第一要旨相区别,对同居财产的保护只能是有限的,首先建立在保护个人财产所有权的基础上。

  同居关系与婚姻关系不同,其不以法定的配偶身份关系的存在为基础,故不能简单地凭同居这一事实确认一方购买的财产为共有。如果刘某有充足证据证明房屋系由双方共同投资所得或购置,应认定为共有。此种理论的立法依据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该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

  同居关系及夫妻关系中对双方财产共有的举证责任不同。在同居关系中,对于同居期间一方购买的财产,主张共有的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刘某与高某在同居期间购置了302号房屋,双方虽均未能举证证实首付款由自己一方完全给付,但现有证据显示302号房屋买卖合同系由高某个人签订,后首付款的支付、贷款的申请均以高某名义进行,且最终房屋产权亦登记于高某名下,现刘某欲证实此房屋系同居期间共同财产,需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现刘某举证不能理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应确认房屋为高某个人财产。

  3、为什么法院判决高某给付刘某补偿50万?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本案当中,一二审法院对于补偿的认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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