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赡养义务的法律特征

2012-12-03 2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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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子女对父母履行赡养义务,赡养是指子女在物质上和经济上为父母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子女作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儿子和女儿都有...

  导读:子女对父母履行赡养义务,赡养是指子女在物质上和经济上为父母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子女作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儿子和女儿都有义务赡养父母。

  赡养义务法律特征

  (1)后赡养义务产生于养父母与养子女收养关系解除之后,这是后赡养义务的时间特征,也是后赡养义务区别于赡养义务的形式特征之一;

  (2)后赡养义务的主体是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子女。凡名义上收养,实际上未与养父母共同生活,或者虽经养父母抚养但尚未成年的养子女,不是该义务的主体;

  (3)后赡养义务的对象是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这里包括两个要件,一是缺乏劳动能力,二是缺乏生活来源。二者必须同时具备,缺一则不构成后赡养义务的对象;

  (4)后赡养义务的内容是给付生活费。这是后赡养义务区别于赡养义务的实质特征。正常情况下,一般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既包括物质赡养即给付生活费,又包括精神赡养,而后赡养义务由于发生在收养关系解除之后,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不复存在的情况下,因此,以解决温饱即生存问题为目的的物质赡养——给付生活费,成为后赡养义务的显著特征。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1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所以完整的赡养义务包括物质供养,精神慰藉,生活照料3个方面:

  1.经济上供养有扶养能力的成年子女在父母无经济收入、或者经济收入不足以维持当地最低生活需要时,要为老年人提供必需的赡养费用。如果子女和父母共同居住,子女应当为父母提供必要的衣、食、住、行方面的必要条件;对于不能或不愿与父母共同生活的子女,子女应当为父母提供必要的赡养费用。

  2.生活上照料生活上照料是指帮助年迈体衰的父母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该条规定明确了子女应当履行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另一方面也明确父母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两个条件,一个是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另一个是生活困难。不符合上述两个条件之一的父母,无权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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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终结:赡养老人是一项法定义务,不能以任何约定而免除。最近,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赡养纠纷案。

  案情回顾:原告李甲有三个儿子及一个女儿,女儿尚未成家已亡故,大儿子李乙因患小儿麻痹症造成右腿残疾,至今已年近六旬尚未成家,在某镇敬老院以帮人做饭为生。1983年前后,被告李乙及原告三儿子李丙经协商:由被告负责赡养其大哥李乙、李丙负责赡养原告,后双方一直依约履行至2006年原告中风。原告中风后,生活起居不便,日常生活需要照顾,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赡养义务,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983年分家时,约定由其赡养有残疾未成家的大哥李乙、其弟李丙赡养原告,且这些年来其弟一直占有原告的各项收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一项传统美德,也是一项法定的不可推卸的义务,原告将被告抚养成人且已成家,已尽到了相应的责任和义务,现原告已八旬有余,且体弱多病,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其辩称双方约定其赡养其大哥李乙,由其弟李丙赡养原告,但赡养老人是一项法定义务,不能以任何约定而免除,故其辩称不予采信,遂判决:被告李乙ÿ年支付原告李甲赡养费600元及小麦600斤,原告李甲生病所花医疗费由被告李乙承担三分之一。

  在中国现有的经济条件下,子女除了应在精神上与感情上对父母加以关心和照顾外,还应在经济上为父母提供必需的生活用品和费用,有经济负担能力的成年子女,在父母需要赡养时,都应依法尽力履行这一义务。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非婚生子女对生父母,养子女对养父母,继子女对履行了抚养教育义务的继父母也同样负有赡养义务。

  婚姻法还规定了晚辈对长辈的赡养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义务。对拒不履行者,可以通过诉讼解决,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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