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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离婚案件中股权分割

2019-11-22 03: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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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日趋增多的离婚案件中,共同财产中以夫妻一方名义投资成立公司并成为股东案件增多,在离婚诉讼过程中,一方则要求分割股权。因股权分割涉及婚姻法中夫妻共同财产的
日趋增多的离婚案件中,共同财产中以夫妻一方名义投资成立公司并成为股东案件增多,在离婚诉讼过程中,一方则要求分割股权。因股权分割涉及婚姻法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涉及公司法中股权转让的法律规定,故成为财产分割的热点及难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上述法律规定,体现了婚姻立法中遵循的“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坚持承认妇女从事家务劳动创造价值的原则。从我国现有婚姻制度的现状来看,夫妻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另一方从事其他活动,包括家务活动,属家庭内部的分工。在夫妻财产制方面,我们鼓励婚姻家庭成员从事创造性的劳动,否定不劳而获的观念,同时,我们也承认家务劳动在夫妻财产价值构成中的贡献。因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除非双方有约定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通过对南京市法院二审婚姻家庭案件中涉及股权案件的统计,夫妻股权投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成立公司,约定各自股份占有份额(股份出资比例)。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后以一方名义登记,并由其参加经营活动,其经营所得用于家庭生活。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单位改制时,用共同财产购买职工内部股,登记在一方名下。4、购买上市公司的股票,取得股权。 对于离婚时股权的分割,应先确定股权的真实份额。有些公司的名义股东并非实际出资人,亦非实际股权收益人,存有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之事实,因此,对这种情形,应以工商注册登记资料为基础,参照各相关法律、法规,审查企业的资金来源、实际经济结构形式和运行机制,查明夫妻在共同经营性财产中所占的真实份额,以确定的夫妻股权占有份额,进行分割。对于分割方式,审判实践中一般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是判令一方当事人持有股权,对另一方当事人以折价评估方式补偿。另一种是直接分割股权归双方当事人所有。本文将对这两种观点的思考角度、法律适用依据及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作一探析。 一、依照有利于生产经营的原则,尽量把企业、公司判给懂经营、会管理的一方,同时由持有股权的一方给相对方以合理的折价补偿。 1、理论基础及法律适用依据 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经济秩序诚信有序,保障交易安全,因此,维护社会经济生活秩序,促进社会进步,保障夫妻合法财产权益与维护第三人利益相结合的原则,应是我国夫妻财产分割制应遵循的的原则。这也是现代婚姻家庭法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兼顾立法宗旨的必然要求。基于合股的当事人之间相互信任、股东与公司人格一定程度的结合,公司依股东协议设立和运作,这是各国公司法所规定的基本理念。法律在规定夫妻双方的财产权利与义务的同时,必须对与夫妻交易的第三人的利益给予相应保障。这就要求在进行股权分割时,实现资源配置最优化,将公司、企业的股权判给懂经营、会管理的一方,使得公司不因某一股东的家庭关系破裂而影响公司的运作并对交易相对方的利益予以维护。股权是私权,当遵循私法自治原则,该特质也决定了股权不宜分割转让。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是公司众设立人在意志妥协一致后为实现各自的利益目标而设立,是契约的产物,与股份有限公司相比更具有明显的人合性质,以股东个人信用为基础所形成的组织机构,在经营理念、方向上比较容易协商和执行。如果将股东出资协议强制转让给第三人,无异于强制地变更原股东协议,将新的合作伙伴强加于其他股东,这样既违背当事人股东的个人意愿,也与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特质相悖。公司的人合性特点决定了这种分割方式的优越性。此外,从经济角度分析,强制转让分割股权行为有可能使公司受到新股东实力、信誉的影响,对公司将来发展路向等一系列问题造成冲击,可能使原公司的经营、发展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从维护债权人利益和社会效益的角度而言,强制转让有限公司股权并非效果最优化的选择。因此,股权应判归经营方所有,由其给另一方折价补偿。 2、审判实践中的运用 审判实践中,法官一般是要求当事人提供所投资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以证明公司股本金数额、当事人股权份额,离婚当年或上一年度公司净资产或股东权益,以便于计算财产价值并依照婚姻法中有关财产分割法律规定进行分割。对股权价值不清的案件可以委托有鉴定资质的单位进行财务审计。但该分割方式也存有缺憾,主要体现在证据的取得上存在难度,往往是参与生产经营的一方故意隐瞒经营性财产及其收益,转移公司帐册,致使公司财务资料不全,给会计部门的审计和法院的事实认定制造障碍,甚至有可能在评估时出现资不抵债事实。针对这种情况,法官可以责令有经营权的一方提供财务决算资料,如其不能提交,可以认定财产状况的资料为行为人掌握,因其故意行为而导致夫妻共同财产状况不明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的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故可确定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以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财产范围及数额为准,进行分割。但有时候,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财务帐册与真实全面的帐册不一致,而另一方当事人并不知情,也无法举证,因而财务审计结果与客观真实不一致,致法官心证结果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产生冲突,这时的判决是无法实现判决结果的客观公正的。 二、股权依法经通知转让程序后判决为夫妻双方分割所有,并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1、理论基础及法律适用依据 股权是一种能以股份或出资额计算经济价值的权利,具有资本性,从而也决定了股权的可转让性。由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点,注重股东的个人信誉、能力和股东间的相互关系,各国法律通常都要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愿或无力拥有其出资时,不得退还出资。只能通过转让的方式让其他股东或第三人取得该出资,并为该出资在公司内部转让和向公司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设定了不同的限制条件。 长期以来,人们误解股权转让在理论上的最大障碍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点。其实,有限公司的“人合”,并不意味着在公司存续的任何阶段上都是投资者们的自愿组合。在设立之初,有限公司确是基于设立各方的相互信赖、达成的股东协议而成立,公司的运转也依协议(章程)进行,而在公司此后的存续过程中,随着股东实力的此消彼涨,股东们的自愿会慢慢演变为控制股股东的意愿,对此意愿不满又无力改变的小股东可选择转让出资,这时,出现的结果是股份易主,公司的其他股东可影响的只是否允许新股东加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该规定为股权的分割转让提供了法律依据。 我国[page]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该法条的规定,表明对夫妻一方从事民事行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另一方要承担同等的法律责任。在有些国家的立法中还存有夫妻日常代理权的法律规定,“夫妻日常代理权是指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被代理方须对代理方从事家务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杨晋玲--夫妻日常家务代理权探析)。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夫妻之间互相存在隐名代理关系,夫妻之间这种代理关系也为分割股权提供了法律适用的依据。因此,离婚时股权的分割实际上是让隐名的一方显名,并实际独立地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审判实践中的运用 审判实践中,法官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资料,通过通知程序,将夫妻因离婚将分割股权这一事实告知各位股东,并询问各位股东是否有优先购买意向,同时设立合理的优先购买期限。合理期限届满,股东未提出优先购买意见,则视为同意转让股权。可判决直接分割转让。关于合理期限的确定,笔者认为可以依据公司股权涉及股东权益的简单或复杂程度,公司资产价值的大小,由法官自由裁量定夺,但考虑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审限,不宜超过30日。分割股权的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凭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到有关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该分割方式的缺憾是客观上会对公司的经营运作产生影响,案件审理程序复杂,难度加大。 作者 贡永红 单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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