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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分割财产 5万元以下都不算

2015-09-25 18: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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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

  阿芬9月17日收到市中级法院对她和前夫阿勇(均为化名)离婚财产分割的终审判决,由于判决书仅要求双方对5万元以上的支出作出说明,而阿勇有600多万元的5万元以下不明支出,阿芬认为法院此举欠妥。对此,法院回应,该金额是根据双方当事人资产达数千万元,及结合双方日常开支较大的实际情况,行使的自由裁量权,更为关键的是,女方并没有提供男方恶意转移财产的证据。

  ■夫妻离婚:数百万元的共同财产分配问题有争议

  阿勇和阿芬是辽宁锦州人,两人于1991年登记结婚,并在1994年育有一子。阿芬很小就开始在老家的商场租赁了档位出售服装,2007年来中山打拼做服装生意。从2010年开始,阿芬在中山市沙溪镇以阿勇的名义开办了一家服装企业生产服装。经过长时间的打拼,两人也挣了一些钱。

  然而,钱却未必一定会带来幸福的家庭生活。2011年11月14日,阿芬向法院起诉要求与阿勇离婚并分割夫妻财产。2012年,市第一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准许阿芬阿勇离婚,双方均分了包括房产、汽车、服装存货、共同债权在内的833万元共同财产。2013年8月14日,该判决生效。但是,该判决并没有对双方的银行存款的资金流向及其他财产作出处理。

  2013年9月,阿勇向市第一法院提起离婚后财产分割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将阿芬转移的887万余元银行存款全部分配给自己,同时还提出了其他财产诉求。阿芬则向法院提起反诉,认为阿勇存在银行资金不明支出608万余元以及购买的100万基金中的60万元去向不明,要求法院判令将其中的550万元归于自己,同样也提出了其他财产诉求。

  在一审庭审时,阿勇和阿芬一致确认:截至2011年11月14日,阿勇名下有存款余额34344元,阿芬名下有存款余额1738196.75元,合计为1772540.75元。按照两人的描述,此前,家庭的经济控制权主要掌握在阿勇手中,但从2010年年中起,这个控制权转移到阿芬手中,由阿芬负责家庭及生意经营的支出,阿勇应当将自己账户进入的资金除留下部分个人生活费用外,其余转给阿芬。此后,阿勇账户控制的资金达1190多万元(不包括基金账户中的60万元),他逐渐将自己手中的钱约560万元的部分转入阿芬的账户,其余仍由阿勇控制,但至2011年11月14日提起离婚诉讼之日,阿勇账户资金余额仅34344元。

  一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如此,存款部分阿勇分得886270.37元,阿芬分得886270.38元。扣除阿勇实际控制的34344元,阿芬应补偿阿勇851926.37元。

  进一步,阿勇提出阿芬具有转移财产的行为,其中,2011年4月至6月,分别转账给其弟弟2万余元、3万元、1万元和1.2万元;2011年6月转账给其母亲5万元、9万元和10万元;2011年5月将一笔5万元的存款转为定期存款,上述金额合计362015元,被一审法院认定为转移财产,应计入阿芬应分得的财产,所以阿芬还应补偿阿勇362015元。

  同时,一审法院也认为,阿勇账户上的部分租金收入和基金账户的余额共计27297.03元应属于分给阿芬的共同财产。于是,一审法院判决阿芬应补偿阿勇的金额为1186644.34元(851926.37+302615-2729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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