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006年李某欠刘某10万元工程款,该欠款系李某(男方)与王某(女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一年中刘某多次向李某催讨,但李某不还。2007年春节过后,刘某又找到李某,李某却出示一份离婚判决书,说法院已将该债务判给了女方王某,自己已无义务偿还。刘某在2007年5月将李某与王某二人告上法庭。
法律分析:本案关键是如何认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对共同债务的分割效力问题。我国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首先,我们来分析该案债务的性质问题。该债务系刘某为李某承包工程所形成,且形成的期间为李某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是一方或双方的经营收入,都归夫妻共有,从事经营所欠的债务,也理应为共同债务,故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法院的判决书对该债务的处理也是按共同债务进行认定的,并无不妥。
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中对债务的负担问题作出的处理,具有不可逆转性,由于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只能是夫妻双方,债权人不是诉讼主体,所以这一处理是在债权人不参与的情况下做出的,无疑是只对原夫妻双方之间产生约束力,对债权人来说不具有对抗效力。此外,民诉法规定,离婚案件如果有当事人申请,对该案可不公开审理,所以婚姻关系案件的审理是不允许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故处理夫妻财产、特别是处理对外共同债务的负担问题时,真正的债权人往往处于不知情或者不能表达自己意见的地位。因此,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做出处理的,对债权人是不适用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综上,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对共同债务都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对该债务的分割,如不经债权人同意,夫妻共同债务不因离婚而免除,债务人之间无权自行改变其性质,债权人仍然有权就原夫妻所负共同债务向原夫妻双方或者其中任何一方要求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