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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解释权

2014-08-06 1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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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首先,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是一种职权。《宪法》第六十七条第一项明确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的职权。这项内容在宪法以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范围,而...

  首先,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是一种职权。《宪法》第六十七条第一项明确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的职权。这项内容在宪法以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范围,而且是宪法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第一项“职权”。“既然‘解释宪法’是一项职权,是其他机关所不能具有的,那么就决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的‘解释宪法’的权力的专属性和排他性。所以,‘解释宪法’作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的专属职权,不得放弃,不能转让,不得不作为。放弃自己的职权即意味着失职,因为权力不得放弃必须履行;转让自己的职权则意味着越权,因为宪法典没有同时授予它可以转让的权力;不作为则是一种渎职的表现。”

  其次,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权是一种立法性的宪法解释权。基于全国人大对宪法只拥有“修改”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宪法仅拥有“解释” 权,所以两者均无原创性的制宪权。但是“修改权”也是制宪权的一部分,因为宪法修正案就是宪法典的有机组成部分,具有宪法效力。而宪法解释案却不能被视为宪法典的有机构成。即使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个案进行宪法解释,其本身的性质就决定了它所作出的宪法解释案只能属于“法律”。这种解释是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主持参与下进行的,而且是以“法律”案的立法形式在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的情形下获得通过。从我国解释宪法的实践看,大量的类似的解释宪法案都是通过 “立法”而非“立宪”的方式进行的,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宪法权在性质上仍然属于立法权,严格说,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宪法权是一种立法性的宪法解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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