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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中国特色法官管理制度

2019-05-03 1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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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摘要】:法官管理制度是一个国家政体的主要组成部分,包括了法官资格、选任、培训、保障等一系列制度上的设计。本文将从介绍德、日、美等国家法官管理制度模式的有关情

  【摘要】:

  法官管理制度是一个国家政体的主要组成部分,包括了法官资格、选任、培训、保障等一系列制度上的设计。本文将从介绍德、日、美等国家法官管理制度模式的有关情况入手,通过对比分析当前我国法官制度的形成历史、内涵特色、具体现状、存在问题等,针对改革完善我国法官管理的选任制度、培训制度、保障制度,提出一些粗浅的对策看法。

  【关键词】:中国特色、法官管理、制度

  完备的法官管理制度是法院实现公正与效率的重要保证。因历史传统及政治体制等原因,目前我国法官制度已不适应时代的要求,因此,应在紧密结合我国现有国情和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更新我国法官制度的设计理念,改革法官选任资格、选任方式和保障制度,重构我国现代法官制度。

  一、法官管理制度的产生及德国、日本、美国有关情况

  法官被看作是独立司法权的象征,履行着实现法律制度和社会公正的重大使命。法官阶层的产生,就有了对法官的管理,并形成了法官的管理制度。法官管理制度是指依法规定法官的资格、任免程序、明确法官的职责、法官的地位和法官的等级、对法官的工作实施有效的监督、保障法官的工作条件和福利待遇、并规定法官的考核、晋升等制度。为了保证国家司法的公正和高效,各个法治国家都制定了一套行之有效的科学的法官管理制度。但世界上没有一个国家的国家制度,包括司法制度是完全自身发展起来的,因此学习和借鉴是必不可少的。世界各国的法官制度可以为我们提供很多可资借鉴的良好经验,应该兼收并蓄,为我所用,并结合我国国情,不断改革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官管理制度。在此,先从法官的选任、培训、保障三个方面,简要介绍一下德国、日本、美国的相关制度情况。

  (一)在法官选任制度方面:

  1、德国:德国法官的职位分10级,其中1、2级适用于初级法院、地区法院的法官,其余级别分别适用于上诉法院或最高法院法官。各级法官的基本任用资格、附加任用资格、晋升资格都具有及其严格的规定。在任命上,德国州法院的法官由法院考评委员会根据考试及预实习的情况,向州司法部长提名,采纳与否由部长决定。通过后,由州司法部长任命。联邦法院法官产生的要求更高,一般要求45岁左右,大部分在州法院的法官中产生,联邦法院法官挑选委员会由联邦议员和参议员各8人、加上16个州司法部长共32人组成,每个成员都可提出人选,但16名司法部长提出的则更可靠,因为他们了解州法院中哪些法官能力强,并更具备担任联邦法官的条件,通过后,由联邦司法部长任命。[page]

  2、日本:日本法官由最高法院的法官和下级法院的法官组成,下级法院的法官主要由高等法院院长、高等法院法官地方法院的法官、家庭法院的法官、简易法院的法官组成。法官必须同时具有法律学历和技能培训经历。在日本要取得法官资格,首先必须通过全国统一的极为严格的司法考试(该考试报名没有限制,但最终合格的考生仅占考生总数的 3%至 6%之间,并接受司法研修所培训一年半(1999 年之前为 2 年),毕业考试合格,经最高法院人事厅审查后,才能被任命为助理法官。日本《法院法》对法官任职资格有不同规定,共同点在于一般要担任过十年以上的相关法律职务。有以下几种情况之一的人不能担任法官:依法不能担任一般公务员的人;被判过徒刑以上的人;受过弹劾法院的罢免裁判的人。在产生方式上,日本的现行司法制度规定,所有法官都采用任命制。按照日本现行宪法第八十条以及《法院组织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下级法院的法官由内阁根据最高法院提出的名簿进行任命,其中高等法院在形式上还要经过天皇的认证。最高法院法官的任命还必须交付国民审查。所谓国民审查是国民对已经任命的法官是否信任,以投票决定,且这种审查每 10 年进行一次。

  3、美国: 美国对法官任职资格有同样严格的要求,美国法官任职的必备条件是:(1)良好的品德操守,作为侯选的法官必须忠于祖国,忠于宪法和法律,具有正义感。(2)接受过正规的法学教育,美国各州对被提名法官要求之一,就是具有法学学位,非法律工作者被提名的几乎没有。(3)要有司法经验,侯选法官是否有司法经验(指在法院工作、执法的经验),虽没有明确的立法规定,但美国有33个州明确规定,州最高法院和上诉法院的法官候选人至少担任5年至10年的律师职务。(4)年龄因素,联邦法官候选人的年龄是55岁至60岁者易于被提名, 50岁至55岁者较为典型。

  (二)在法官培训制度方面:

  1、德国:职业培训与短期职业培训是德国法官培训两个主要方面。职业培训是指成为司法工作人员必需的培训,其对象是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在德国已有150年的历史,它成为法律专业大学毕业生开始司法职业生涯的第一步,没有经过职业培训或经过培训未通过考试的不能成为司法工作人员,进入职业培训机构的条件是必须经过3年半左右的大学法律专业学习,并通过由教授和司法部联合组织的法律专业考试,也称法律专业的第一次国家考试,然后才有资格进入司法职业培训机构进行职业培训。也即说,要成为法官或司法工作人员,须经历国家的二次考试。短期职业培训是指成为法官后的培训,在德国大多数人持不以为然的态度。[page]

  2、日本:根据日本《法院组织法》第 14 条的规定,在最高法院领导下,设置了司法研修所、书记官和家庭法院调查官研修所,对法官开展培训。并且先后制定了司法考试法和司法研修所规则、规程、司法研修生的一系列规则规程,使培训有法可依,形成制度。日本将法官、检察官与律师的职前培训放在司法研修所一起进行。学生在司法研修所跟随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学习,接受为期一年半的学徒式训练。日本对在职司法官员和行政官员的培训,分类培训,由本系统各自负责。在职的法官和司法行政官员,由司法研修所负责培训;在职的检察官、检察事务官员、法务专员和法务行政官员的培训,则由法务部所属的法务总合研究所承担。各大学都不分担在职司法和法务官员的培训任务。

  3、美国:在美国,设有联邦和州两级法官培训中心,联邦法官培训中心负责研究改进司法工作和负责对联邦法院新任命的法官的培训工作。各州均设立法官培训和研究中心,负责对新任法官进行上岗培训,对现任法官进行知识、观念和方法论的教育更新。除接受法律专业性的继续教育外,每个法官还要在法官培训和研究中心接受个人品德教育、职业道德教育、纪律教育、正确处理家庭关系以及各种人文学、心理学、社会学、哲学等社会科学理论以及各种新技术的课程教育。

  (三)在法官保障制度方面:

  1、德国:德国法官的任期是终生制,但规定有退休年龄,联邦最高法院法官为68周岁,其他法官为65周岁。德国的法官享受文官式的待遇,不同级别的法官参照相应级别的文官薪金,有利于防止产生拥有特权、脱离民众的法官阶层。对于终身职或定期职法官的免职,除经法官书面同意外,须经法院以确定的判决进行。

  2、日本:日本宪法保障法官独立行使职权,只受本宪法及法律的拘束,除依审判决定因身心故障不能执行职务者外,非经正式弹劾不得罢免;除因公开弹劾或者根据国民审查的法律的场合以及根据法律另行规定被裁判为因身心障碍不能执行职务外,不得违反意愿予以免职、改变职务、调动工作、停止职务或者减少其报酬。此外,法官的惩戒处分不得由行政机关施行,对法官的失职或者**等行为应当由高院或者最高院进行惩戒。有关法官的经济保障,日本宪法规定,最高法院法官和下级法院所法官均定期接受相当数额之报酬,此项报酬在任期中不得减额。《法官工资法》对法官的经济待遇作了详细规定。日本法官的工资相当高,最高法院法官与国会以及内阁要人的月薪相等。

  3、美国: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官的工资与副总统相等,年薪超过16万美金,联邦中级上诉法院法官的年薪约为14万美金,联邦初审法院法官的年薪约13万,州法院法官的收入也很丰厚。[page]

  二、我国当前的法官制度内涵及历史成因考察

  法官独立原则是构建现代法官制度的理论基础。现代中国法官制度的中心问题就是如何围绕着确立**(法官独立),确保司法权的维护,实现司法公正,而在法官的选任资格、选任方式、保障措施、惩戒、考试培训等一系列制度上做出周密而科学的设计。近几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在改革完善法官管理制度方面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目的就是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官制度,提高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责。但是,当前我国法官管理制度还存在着明显的管理行政化和制度不成熟问题。这主要由于历史和现实的诸多因素相互交错造成的。中国古代长期存在行**和司法权混同的状况,一直是行政长官兼理诉讼;清朝末年法制改革开始引进西方法律制度,在司法制度方面也实行司法与行政分立的原则,以大理院为国家最高审判机关,行**与司法权开始分离,近代意义上的法官制度应该是在这时开始出现的。对于新中国成立以后的法官管理制度形成,可按年份进行如下考察:

  (一)1949-1966,初步创立时期:新中国成立后,人民法院根据当时起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和《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组织法》以及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通则的规定,按照1949年《**中央关于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逐步建立起来。根据1951年《中**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的规定,法院为同级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共分三级,即:县级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法院及其分院或分庭、最高人民法院及其分院。各级法院的院长、副院长由同级人民政府委员会任免,其余审判员由本院任免或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任免。1954年宪法确立了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民法院从人民政府中分离了出来,规定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受它监督,对它负责并报告工作,从而确立了人民法院在宪法和国家机构中的重要地位。根据宪法和第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中**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基层、中级、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全国人大**会任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同级人大选举罢免,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同级人民委员会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由司法部任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由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任免。对审判人员的业务培训、考核、奖励、工资、福利、退休等制度适用国家行政人员的规定进行管理。这两部法律正式确立了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地位作用,使人民法院的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注1)。[page]

  (二)1966-1979,严重破坏时期:在这段文化大革命时期,各级法院被军管,法院独立审判原则遭否定,组织机构基本瘫痪,审判人员被“遣返”,审判人员的任免、培训、考核等法官管理制度停止执行,法院干部管理制度受到严重破坏。

  (三)1979-1994,恢复发展时期:粉碎“四人帮”之后,中国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时期,开始恢复社会秩序和经济建设,法制建设的问题也被提上议事日程,法官制度建设也逐步走上正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在工作中心转移至经济建设的同时,强调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恢复了人民法院独立审判的原则,并认识到用管理党政干部的单一模式管理审判人员越来越不适应。党的十三大和十四大,作出了加快人事制度改革的重要决定。最高人民法院与若干地方法院在审判人员的管理方面进行了一些改革与探索。如:法院的法官实行公开招考、择优录取,法官晋升通过考试与考核相结合,成立全国法院干部业余法律大学和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对审判人员进行教育培训,提高审判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健全干部考核、奖惩和退(离)休制度,为法官法的制定积累了经验。同时,这一时期也是法官队伍急剧扩张时期,1979年时中国法院系统的总人数(包括法官和辅助人员,以及行政人员)仅为5.8万人,至1982年已经达到14万余人,到1986年,更进一步扩展到近19万人,其中法官人数为9.5万余人。

  然而在这一过程中,法学教育基本上没有能够为之提供必要的人才支撑,包括归队的法律工作者、中小学教师(因为其文化水平较高,当时大学也在恢复,不可能向外输送教师)、机关干部和转业退伍军人(因其政治素质较好)等都较早进入法院,对法院的运作中非制度化因素的形成和法官队伍的传统产生了不可忽视的影响。1983年《法院组织法》对法官任职提出“法律专业知识”要求,法院人数增长放慢,而法学教育开始对法官队伍产生影响。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后,中国的法学教育开始向法院系统输送优秀的本科学历以上的毕业生,使法官队伍的学历结构发生重要的变化,而最初几年进人法院的法律院校本科毕业生现在已经在一些中级以上的法院中成为审判业务骨干。同时,第一阶段就已经开始在法院系统内部建立的法官业余教育体系开始发挥其作用,一些未受过法律专门训练而已经获得法官职务的人员在这一制度中受益,其中有些人甚至成为优秀的审判人员。

  (四)1995-今,规范提升时期:1995年《中**民共和国法官法》的颁布实施,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对法官的任职条件、程序、奖惩等作出了明确规定。随后,最高人民法院成立了法官考评委员会、制定了法官考试、法官培训等配套实施办法,并会同中央有关部门制定了法官等级暂行规定,同时开始实行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人员全国统一考试制度等,标志着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官管理制度的初步形成。1997年,党的十五大提出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为法官管理制度的根本变革创造了较好的外部条件;1998年,《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等法规陆续出台;1999年,依法治国方略载入宪法,同年《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公布实施;2001年《法官法》进行了修改,使通过统一司法考试成为法官资格的必要条件,2002年举行了首次统一司法考试。这些标志着法官精英化的进程已经开始,在未来的10至20年中,中国的法官队伍将会发生根本性的变化。[page]

  三、我国法官制度的现状评价及对策

  我国法院内部主要有以下五部分人员组成:法官、书记官、执行官、事务官和司法**。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法院,其主体无疑应该是依法行使审判权的法官。既然如此,对法官的管理就应该形成一套完整的制度。然而,在我国目前却没有这样一套完善的制度。长期以来,我国对法官实行的是以行政级别为中心的干部管理体制(注2)。在录用上,进法院工作的法官必须通过公务员考试;在级别上,法官的级别一直是套用行政级别,全国法院系统从上至下有部级、副部级、地级、副地级、局级、副局级法官等,行政编制级别相当明确。虽然1995年颁布的《法官法》早已将法官分为四等十二级,国家为贯彻这一规定也作了一定努力,但法官的行政级别仍在现实地影响着其权力、薪俸、福利等;在服装上,法院内部除司法**外,均身着法官制服;在称谓上,将法官与其他工作人员统称为“司法干部”,且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一样,统称为机关干部。此外,在案件的实体处理上,还存在上下从属式的行政管理方式,对所谓疑难、重大、新类型的案件,在具体操作中实际上是审者不判,判者不审,案件裁判层层报批,“下请示,上指示”。由此可见,法官与其他工作人员除了具体从事工作不同之外,几乎无其他差别。

  不可否认,这种与我国的特有国情和特色政治制度紧密相连的法官管理制度,在我国的各个时期都发挥了独特的司法保障作用。但是,随着世界经济的全球化、一体化,司法制度相互借鉴并逐步融合的趋势越来越明显,我国独具特色的法官管理体制越来越呈现出其自身所固有的弊端,越来越与法官的职业和使命不相适应(注3)。通过中外法官管理制度的对比可以发现,我国现行法官管理制度与我国依法治国的民主政治的发展尚有一定的差距,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法官的管理以及法官保障制度等方面的不足,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司法公正和效率的实现。 基于我国法官管理制度现状,应着手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革:

  (一)完善法官选任制度

  法官作为社会正义的化身,必须依靠自己对法律的娴熟理解,依据自己的经验,对纠纷作出公正的裁判,以恢复社会正义。这就要求必须建立起严格的法官选任制度。

  1、严格初任法官任职资格。我国法官法已提高了初任法官的任职资格,规定了初任法官必须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同时提高了统一司法考试的报名条件,由原来的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提高到高等院校法律本科毕业。取消了法院院长、副院长按行政级别从其他机关调任的做法,而要求必须从优秀的法官中选任,这无疑将大大提高法官的专业化。但就法官从事法律工作的经历和任职条件而言,我国与国外相比要求较低:(1)专业知识要求低。目前我国存在着大量非正规的高等教育,包括各种成人教育和自学考试教育,这种教育中的法律本科教育只是一种知识传授,缺乏系统的理论学习和整体法律素质的培养。(2)法律职业经验要求低。法官法规定:“高等院校法律本科毕业从事法律工作满2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3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1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2年。”依此规定,一个大学毕业生甚至可在不到30岁的时候,成为最高法院的法官,这对于法官这一特殊职业而言,其本身的社会阅历、经验,与其所担负的重任是不协调的。因此应当借鉴国外先进经验,提高法官任职资格,明确只有正规法学本科毕业且获得学士学位的,经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后,从事法律工作满8年;获得法学硕士学位,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从事法律工作满5年;获得法学博士学位,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从事法律工作满3年,且品行良好的人员,方有资格成为地方法院的法官候选人。最高法院的法官应具备更高的条件。[page]

  2、严肃现有法官选任工作。首先,为切实推行法官员额制度,必须相应地提高法官选任的起点,以现有法官队伍为基础,引入竞争机制,通过相应的考试、考核,合格者方有资格成为法官,不合格者转为法官助理或行政辅助人员。在推进法官职业化、精英化的同时,要重视法官的社会化,在加强法官同质化的同时要考虑法官的分层化,由于基层法院往往因待遇低薄、行政级别低、生活环境差而无法吸引和挽留优秀法律人才,目前对经济较落后的基层法院法官的选任,条件可以适当放宽,相对注重他们的审判经验和公正理念。其次,为确保法官职业化精英化,应当建立法院内部各类人员的不同序列和管理制度,理顺法院内部审判人员(主要是法官)与其他各类审判辅助人员(如法官助理、书记员、秘书、法警等)和后勤人员(如司机、电脑技师、档案人员、勤杂人员等)的关系;要在法院内部实行以法官为中心的制度,在薪金待遇、工作环境和生活福利等方面有所区别,以体现法官的尊严和地位;明确法院其他一切人员皆是为法官服务的,要强化各种辅助人员和后勤人员的服务意识。第三,逐步推行法官逐级选拔制度,增强上级法院法官的工作经验积累。当前上级法院的初任法官可以从其他途径选任,但在任命之前,必须在基层法院实习1年。

  3、严把法院院长的遴选关。法院院长不同于一般的法官,在审判权的各个环节上,都享有指示权、批准权和决定权,并对法院的全面工作享有组织权和监督权,尤其是院长享有提请权力机关任命其他法官的权力,因此对其他法官能够产生重大影响。可见,法院院长的选拔直接关系到裁判的公正与否,事关重大。首先,院长应是法官,与其他法官一样都平等地享有审判权,亲自办案和审理案件,唯其如此,才能够准确了解实践中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从而可以通过审判委员会总结经验,改进法院的工作。同时选拔院长应严格依照法官法规定,从受过专门法律训练、具有一定的司法实践经验的人士如法官、检察官、律师以及法学教授中选拔,而绝不能过度强调行政级别。在确定院长候选人的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法律界人士的意见,必要时应进行民意测验。此外,院长的选任要实行任职回避原则。

  (二)强化法官培训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历来十分重视法官的培训工作,自1985年始,先后创办了全国法院干部业余法律大学、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设立了国家法官学院,培养了大批优秀的法官,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我国法官队伍业务素质过低、法律专业知识缺乏等状况。但是我国目前的法官资格授予进程中存在着法官来源多元、学历不一、培养阶段界限模糊、功能紊乱等缺陷,必须进一步强化法官职业培训工作,完善法官职业培训制度。[page]

  1、建立、健全法官培训机构,优化整合各种培训资源,强化法官的在职培训。在建立国家法官学院、省级法官培训中心的基础上,充分利用高校资源,委托法学专业高等院校培训法官。同时,应借鉴德国的做法,组织和训练专门的师资队伍,将那些从事司法工作多年,既有丰富司法实践经验,又有较高理论水平的法官培养成为主要的师资力量。

  2、应当增强培训的针对性。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培训方法,着眼于提高法官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着眼于实现人才的可持续发展,使法官能够胜任审判工作的各项要求,全面提高法官整体素质。为此,必须摒弃过去那种以临时性突击培训为主的培训方式,注重培训的针对性和实践性,根据不同的培训对象,举办不同层次的培训班,设定不同的培训内容。主要应当抓好两项培训:上岗培训,即针对新任法官进行基础教育培训,内容包括听审、认定证据和法官应具备的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等等;继续教育培训,针对现任法官进行知识更新、观念更新、方法论更新教育,内容包括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颁布、认定证据的方法和经验等等。

  3、将培训与法官的考核、晋级挂钩。培训只是一种外在形式,法官素质提高与否关键在于法官学习自觉性的培养。目前许多法官学习的目的纯粹是获取一张文凭,具有极强的功利性,这种培训不会真正提高法官的整体素质。为此,必须将培训的成绩和法官等级的评定、职务的晋升紧密地结合起来,形成培训与考核、任用三位一体的有效运行机制。各级法院法官管理部门应建立干部培训档案,如实记载法官培训次数、培训时间、培训成绩与鉴定,严格培训的严肃性、权威性和有效性。

  (三)健全法官保障制度

  法官保障制度的设计目的是要从制度上确保法官独立的实现。对法官职位的保障是为了保证法官队伍稳定,防止其他权力对法官审判的干扰;对法官物质上的保障是为防止来自社会各方面的物质利益对法官个人的**,使法官的责、权、利一致起来,凸显法官地位的崇高。我国目前没有设立法官终身制,这与我国的司法观念及量多质低的法官队伍现状有直接的关系。为此:

  1、应对法官的退休年龄加以规定,如最高院和高等法院的法官退休年龄可规定在70岁,其他法院的法官退休年龄定在65岁,年老体弱多病的除外。这种规定是随着人的平均寿命增高和物质生活水平提高,使人的工作能力与精力旺盛相对延长,因此,法官的退休年龄应适当推迟。

  2、废除不合理的法官免职和辞退规定。与国外法官相关规定相比,我国法官法对法官免职、辞退的理由过宽,设计很不合理。如,国外法官职位保障制度不存在所谓因法官“经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的应被免职,也不存在“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另行安排”而应被辞退的规定,更不会有因法官旷工、逾假不归等原因而予以辞退。我国法官法的这些规定与法官法宗旨与目的是相违背的,对于法官法的这些条文规定必须废除和修改。[page]

  3、法官免职实行严格的弹劾制。对于不称职的法官免职,可实行弹劾制。但弹劾必须经过严格的、民主的、公正的代议机关的程序进行,并保证对法官弹劾案调查组织的中立性,确保法官有申辩申述的权利。另外对法官的惩戒可以取消现有的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纪律处分方式,而把它全部纳人弹劾程序中进行。同时,还应建立完善的法官职业道德行为准则,把它作为构成弹劾标准之一。

  4、重新设计法官的薪金和法院的财政保障。从法官的职业特征和职业需要来讲,必须实现高薪制。然而,法官高薪问题在我国始终是一个倍受争议的问题,我国法宫的待遇始终没有明确加以规定。另外现在法院的财政受制于同级政府财政部门的体制是导致法院地方化、法官无法独立司法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应将法院财政编入国家预算,这也是完善我国法官物质保障制度的重要举措。

  引文注释:

  (注1)苏则林,《历史的选择--对我国法官职业化建设的再认识》。

  (注2)《人民法院司法改革问题研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编,1999年11月,第177页。

  (注3)《中国法官管理制度的改革》,《法律适用》,2002年第5期。

  参考文献:

  1. 《全国法院法官职业化建设院长论坛交流材料汇编》,2006年10月。

  2. 《人民法院司法改革问题研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编,1999年11月。

  3.《中国法官管理制度的改革》,《法律适用》,2002年第5期。

  4.苏则林,《历史的选择--对我国法官职业化建设的再认识》。选自万鄂湘主编《中国司法评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5.《人民司法》2005年第1、3、5、12期。

  6. (日)小岛武司等著,汪祖兴译,《司法制度的历史与未来》,田平安主编,法律出版社,2000年5月。

  (作者单位: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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