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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光等行政赔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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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1 14:12
导读: 海南

  海 南 省 三 亚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4)三亚行初字第26号

  原告谭某光,男,57岁,黎族,现住三亚市河东区东岸村委会丹州村一组。

  原告董某妹,女,51岁,黎族,现住三亚市河东区东岸村委会丹州村一组。

  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盛,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亚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三亚市新风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全,三亚市人民政府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记,三亚市规划局公务员。

  被告三亚市规划局,住所地三亚市政府第二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曾某泉,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记,该局公务员。

  原告谭某光、董某妹诉被告三亚市人民政府、三亚市规划局规划行政管理行政处罚附带行政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7月7日起诉,本院于同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的8月18日公开庭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盛;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全、徐某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谭某光、董某妹,两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某、曾某泉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4月8日,被告三亚市人民政府、三亚市规划局组织有关部门人员将原告面积近1000㎡的房屋拆除。

  原告诉称,原告是三亚市河东区东岸村委会丹州村人,原告的宅基地是经历史沿革并在1992年经过三亚市社会主义教育工作组和村委会共同丈量确定的,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2003年原告多方筹措资金,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起一幢二层半的楼房,面积近1000平方米。在建房过程中城建、规划等行政部门从来没有干涉,也没有任何形式的禁止性告诫。2004年4月8日,被告三亚市人民政府、三亚市规划局组织有关部门人员将原告面积近1000㎡的房屋拆除。拆除前,两被告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向原告赔偿损失1028686.5元。

  原告举证的材料有:1、谭某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谭某光、董某妹户口本,以证明原告为东岸村委会居民,其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建房行为合法。2、施工图纸、施工合同书、房屋造价计算依据、施工费用单据,以证明其房屋的面积是1000平方米及房屋价值为1028686.5元。3、三亚晨报的报道及图片,以证明两被告的拆房行政行为实际存在的事实。3、医院治疗发票、出院证明书以证明两被告的执法人员打伤原告的事实。[page]

  被告三亚市人民政府、三亚市规划局共同辩称:

  一、原告所建的房屋是违法抢占村集体土地建房。《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划拨宅基地,每户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75平方米。原告在该村委会拥有两块土地。因此其建房属非法占用村集体用地。

  二、原告所建的房屋属违法建筑物。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政府"三府[1998]251号"《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严禁在月川至田独新建道路两侧违章乱搭乱建的紧急通知》中明确规定:"(1)沿线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违章乱搭乱建行为。(2)已建成的违章建筑物、构筑物,必须在一个月内自行拆除,否则将依法从重处罚。(3)今后凡在道路两侧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必须按规定程序向市规划部门报批"。原告房屋在建设至三米高时,规划局执法人员会同城管支队执法人员对其下发了《责令停止违法(章)行为通知书》,责令立即停止违法(章)行为,听候处理。但原告仍继续施工。该建设行为严重影响了城市规划的管理和实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和《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该建筑物属违法建筑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和《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该建筑物应依法予以拆除。值得说明的是,建房的过程中执法人员到达施工现场进行调查时,其施工的建筑物就在原告的住宅旁,但现场施工人员硬说找不到原告,当时原告没有任何报建材料,又不出来接受调查,致使相关通知都难以正常发出,无奈于2004年3月25日,三亚市规划局将拆除《公告》张贴在违法建筑物上。原告称无人告知其不准建房的理由不成立。

  三、答辩人依法不负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行政行为违法并向原告赔偿损失1028686.5元的请求不合法,答辩人拆除的是违法建筑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的相关规定,在拆除过程中没有对任何一个遵纪守法的公民进行殴打,由政府组织拆除是为了有效制止违法抢建行为的进一步扩大以及由此所产生的建筑安全隐患所采取的必要措施,没有违法行政,所以依法不负行政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三亚市人民政府、三亚市规划局共同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停工通知及送达回证复印件、现场相片公告复印件、贴公告现场相片壹份以证明被告实施拆房行为前已经履行了法定程序,原告未服从通知书的义务,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2、"三府"(1998)251号《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严禁在月川至田独镇新建道路两侧违章乱搭乱建的紧急通知》、琼府办函(2001)3号《关于三亚市城市总体规划(1995-2010)有关问题复函》、三亚市主城区规划图,以证明原告的建房土地属于城市规划范围内,被告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page]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进行庭审质证,经合议庭评议,对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施工图纸,未经规划部门审批不具有合法性;施工合同书中的承包方没有施工资质条件,不具有合法性,提交施工费用单据和计算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认定,医院治疗发票和出院证明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谭某光、董某妹是三亚市河东区东岸村丹州一村居民。1992年月8月,谭某光取得荔枝沟集建(1992)字第121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用地面积为200㎡,建筑面积是121㎡。后该地块被规划为三亚市主城区。1998年11月23日,被告三亚市人民政府作出三府(1998)251号《关于严禁在月川至田独新建道路两侧违章乱搭乱建的紧急通知》,明确规定:"(1)沿线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违章乱搭乱建行为。(2)已建成的违章建筑物、构筑物,必须在一个月内自行拆除,否则将依法从重处罚,(3)今后凡在道路两侧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必须按规定程序向市规划部门报批"。2003年,原告未经规划报建,在该宅基地兴建二层半楼房一栋。2004年2月17日,被告三亚市规划局下发三规停字(2004)第005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原告停止施工,并听候处理。期间,该楼房仍未竣工。同年3月25日被告三亚规划局发公告:"要求迎宾路两侧,丹州小区北侧等未经规划批准的违章建筑物自行拆除。否则,法律责任自负"。2004年4月8日,被告三亚市政府,三亚市规划局组织人员将其房屋拆除。拆除前,被告三亚市规划局未履行行政处罚程序中的告知听证程序,也没有制作并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被告三亚市规划局具有对违反该法规定的建设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管理职责。被告三亚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人员拆除房屋的行为属于宏观性的工作指导,其对违反规划法的违章行为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责。原告的土地是集体土地,随着三亚市的开发建设,城市规划的调整,该土地已经是三亚市主城规划区,其建设已纳入城市的规划范围,任何兴建房屋的行为都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履行规划报建的程序。被告三亚市人民政府三府(1998)251号《关于严禁在月川至田独新建道路两侧违章乱搭乱建的紧急通知》中已明确告知在该地区兴建建筑物必须履行审批程序。原告未履行规划报建程序,擅自兴建房屋属于违法行为,并且经被告三亚市规划局通知后仍未停止施工。

  被告三亚市规划局在对原告的违章行为进行制止后,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程序履行听证程序,制作书面的处罚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未依法申请执行,其独自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鉴于原告的违章行为在先,违章行为经制止仍未服从的事实以及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的法律原则,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三亚市规划局的拆除行为程序违法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请求判决两被告承担行政赔偿责任1028686.5元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亚市规划局拆除原告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谭某光、董某妹的1028686.5元行政赔偿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某

  审 判 员 王 某

  审 判 员 林某贤

  二00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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