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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玉请求天津市蓟县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案

2019-06-12 0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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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赔偿请求人:刘加玉,男,33岁,农民,住天津市蓟县东施乡西施古村。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天津市蓟县人民检察院。刘加玉与西施古村村委会签订电力浇灌本村农田的承包合

  赔偿请求人:刘某玉,男,33岁,农民,住天津市蓟县东施乡西施古村。

  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天津市蓟县人民检察院。

  刘某玉与西施古村村委会签订电力浇灌本村农田的承包合同。为了履行承包合同,刘某玉负责察看村民用电浇灌农田情况。1995年4月27日天津市蓟县公安局接到举报,刘某玉乘夜间察看村民浇水情况之机,强奸本村正在浇灌麦田的女村民。天津市蓟县公安局以上述理由,于1995年4月29日将刘某玉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将其逮捕。天津市蓟县人民检察院于1995年7月17日以刘某玉犯强奸罪向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蓟县人民法院审理,于1995年11月13日作出〔1995〕蓟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刘某玉犯强奸罪的证据不足,对蓟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难予支持,并宣告刘某玉无罪。一审宣判后,蓟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审理期间,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1996〕津抗一分审撤抗字第1号决定书,作出证据不足,撤销抗诉的决定。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月30日作出裁定,终止本案审理。

  刘某玉以蓟县人民检察院错误逮捕为由,提出刑事赔偿请求。蓟县人民检察院于1996年3月5日受理了刘某玉请求赔偿案,并通知刘某玉蓟县人民检察院若在两个月内未作出决定,可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请复议。蓟县人民检察院在两个月内未作出赔偿决定,刘某玉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请复议。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1996年7月15日作出〔1996〕津检一分赔字第1号复议决定书,决定不直接做出赔偿。刘某玉对复议决定书不服,于1996年8月10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请求,该院依法受理了此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玉自刑事拘留起共被错误羁押194天。

  刘某玉具体赔偿请求是:公开赔礼道歉,一次性补偿名誉损失费;赔偿错误羁押赔偿金4.5万元;赔偿律师代理费800元、律师的其他费用1400元;赔偿中断承包合同减少收入6万元;赔偿释放后医治疾病费1600元;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赔偿影响子女治病补偿费6000元;负责衔接承包合同;赔偿家庭种植养殖经济损失4000元;判处举报人刑罚。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天津市蓟县人民检察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批准逮捕赔偿请求人刘某玉并提起公诉,是违法的行为,侵犯了刘某玉人身自由,应依法承担刑事赔偿责任。刘某玉申请赔偿后,又逾期不予赔偿是错误的。刘某玉在被羁押期间并未患严重疾病,释放后医治疾病的费用与被羁押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国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刘某玉其他赔偿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院赔偿委员会于1996年10月8日作出决定如下:[page]

  一、撤销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1996〕津检一分赔字第1号复议决定。

  二、天津市蓟县人民检察院支付刘某玉赔偿金人民币4200.10元。

  「评析」

  一、本案具备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受害人有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错误逮捕造成刘某玉无罪被羁押,侵犯了刘某玉的人身自由,刘某玉提起赔偿请求,具备了国家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一)具有造成赔偿请求人损害的事实存在。蓟县人民检察院错捕羁押刘某玉,构成了刘某玉人身自由受到侵害的事实。

  (二)侵权主体是特定的国家机关。即具有行使检察职权的人民检察院。

  (三)侵权行为是国家机关行使职权行为。蓟县人民检察院认定刘某玉犯有强奸罪,将其逮捕并提起公诉,其行为属于国家检察机关行使职权行为。

  (四)行使职权行为具有违法性。蓟县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刘某玉无罪,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为此,即确认了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刘某玉是违法行使职权行为。

  (五)损害事实与行使职权行为有因果关系。本案因蓟县人民检察院错捕致使刘某玉人身自由受到侵害,蓟县人民检察院违法行使职权行为与刘某玉人身自由遭到侵害有直接因果关系。

  二、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为确定日平均工资,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办公室〔1996〕法赔字第1号通知转发的国家统计局国统字〔1996〕34号《关于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问题的复函》的答复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关于199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公报》公布的数字,确定1995年职工日平均工资为21.65元。

  本案中,刘某玉共被错误羁押194天。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按照以上两项数字计算,决定天津市蓟县人民检察院支付刘某玉赔偿金人民币4200.10元。

  三、关于刘某玉聘请律师费用是否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之内的问题对律师费是否属于赔偿范围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仅限每日的赔偿金,如将律师费作为赔偿范围于法无据。另一种意见认为,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求助于律师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是法律允许的,所以聘请律师及律师费用应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page]

  责任编辑按:我国的国家赔偿实行赔偿法定原则,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对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或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在赔偿范围中没有规定可以赔偿律师费用;参照该法第二十八条第(七)项“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的精神,律师费用不属直接损失,因此,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此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四、对其他赔偿请求的处理

  (一)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刘某玉被错误羁押不仅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同时也受到精神上的痛苦。对精神损害一些西方国家以慰藉金的形式给予补偿。而我国国家赔偿法对精神损害未作赔偿规定。所以,对此项请求人民法院决定不予赔偿。

  (二)关于治疗疾病的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错误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刘某玉释放后治疗疾病与其被错误羁押之间经法院审理查明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不能构成国家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对该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三)关于承包合同。刘某玉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由于刘某玉被错误羁押而被解除,现刘某玉要求恢复承包合同,不属于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案件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对此请求不作出处理是恰当的。但可建议刘某玉与蓟县人民检察院协商解决。

  (四)关于对举报人的处罚。刘某玉请求人民法院对举报人处予刑罚。此请求亦不属于国家赔偿案件的受案范围,但应对刘某玉讲明,此请求可作为另一案件,由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另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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