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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国家赔偿案

2019-06-12 1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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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1998)一中法委赔字第1号赔偿请求人深圳经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深南中路30号A电子科技大厦2002.被请求赔偿义务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

  (1998)一中法委赔字第1号

  赔偿请求人深圳经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深南中路30号A电子科技大厦2002.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复议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赔偿请求人深圳经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某公司)于1997年5月30日,以违法冻结扣划为由,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要求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退回违法扣划的24万元人民币存款及赔偿利息人民币4.8万元;解除违法冻结经某公司在海南国某信托投资公司海口证券营业部托管的200万法人股,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人民币。

  赔偿义务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于1997年11月19日作出(1997)西检不赔字第3号不予刑事赔偿决定,以从经某公司在海南国某信托投资公司海口证券营业部托管的200万法人股中追缴案款176.25万元及派息人民币24万元,已发还中国教学仪器设备公司为由,对经某公司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1997年12月6日,经某公司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该复议机关逾期未答复。1998年2月20日,经某公司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国家赔偿,要求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赔偿其被扣划的200.25万元及利息,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赔偿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冻结、扣划的是经某公司在海南国某信托投资公司海口证券营业部托管的200万法人股及派息人民币24万元,并不是宋某宇个人所有的财产。经某公司申请国家赔偿是以经某公司名义,并未用宋某宇的名义,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将赔偿请求人列为宋某宇并作出对宋某宇要求赔偿理由不足,我院不予支持的决定,属主体对象错误。经本院赔偿委员会研究决定,应予纠正。据此,决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1997年11月9日作出的(1997)西检不赔字第3号不予刑事赔偿决定书;

  二、此案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重新作出决定。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000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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