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产品缺陷责任划分及法律适用

2019-04-01 00:27
找法网官方整理
产品质量法律师团队
本地律师团队 · 24小时在线
擅长产品质量法
2分钟内响应
导读: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商品极大丰富,产品缺陷致人损伤或死亡的事件不断发生,如啤酒瓶爆炸、化妆品毁容等,产品缺陷责任问题日益突出,需要法律加以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商品极大丰富,产品缺陷致人损伤或死亡的事件不断发生,如啤酒瓶爆炸、化妆品毁容等,产品缺陷责任问题日益突出,需要法律加以规定并完善。我国的产品缺陷责任立法同世界各国一样也经历了从无到有、逐步成熟的过程,至今仍需完善的过程。

  在1987年1月1日生效实施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该条规定,当初的产品缺陷责任应叫产品质量责任,只要生产者生产的产品或销售者出售的产品符合有关质量标准,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即不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对于符合有关产品质量标准却仍然存在缺陷导致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留下法律适用的空白。

  在1988年1月26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规定:“消费者、用户因为使用质量不合格的产品造成本人或者第三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制造者或者销售者要求赔偿。因此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运输者和仓储者对产品质量负有责任,制造者或者销售者请求赔偿损失的,可以另案处理,也可以将运输者和仓储者列为第三人,一并处理”。该规定明确了产品运输者、仓储者对产品质量负有责任的可以并案处理,简化追偿程序,节约了追偿成本。但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赔偿权利人同时向生产者和销售者追偿的权利,赔偿权利人只能选择向生产者或向销售者要求赔偿。对于符合有关产品质量标准却仍然存在缺陷导致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法律适用的空白仍然没有解决。

  在1993年2月22日发布的《产品质量法》第一次明确规定了产品缺陷责任,不再以产品是否符合有关质量标准为承担责任要件,但该法第三十条确定了对销售者适用过错规归责原则。2000年7月8日《产品质量法》作出了修改,修改后的《产品质量法》在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作出了相同的规定。1993年10月31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了与《产品质量法》基本一致的规定。

  本文在假定产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前提下,笔者根据自己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的观点和感知就产品缺陷责任的责任主体和责任承担和举证问题作一简要阐述,以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什么产品缺陷

  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合理的危险(含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危险)不构成产品缺陷,合理危险导致人身财产损害,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如电可以触死人、农药可以毒死人、药品的无法避免的副作用等。[page]

  二、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责任承担

  产品缺陷的责任主体一般认为有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赔偿义务人可以只起诉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只起诉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将生产者和销售者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见《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至四十三条,对此在司法实践上已取得一致。

  对产品的生产者根据严格责任原则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基本上没有争议,见《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但对销售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推定过错责任原则或是过错责任原则争议较大。主张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推定过错责任原则的观点主要是基于《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认为该条已经规定:受害人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即已经确定了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这实际上是一个缺乏严密逻辑的推断,如果这样理解《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完全没有必要存在,而应当在第四十一条将生产者和销售者并列,立法是讲究严密的逻辑和语言简练的。笔者认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已经确定销售者根据过错原则承担赔偿责任,在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时适用推定过错责任原则。笔者认为立法者之所以规定第四十二条,主要是基于承担缺陷责任已不再以产品是否符合质量标准为前提,即使符合有关质量标准而存在缺陷仍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生产者在专业技术上的优势远远强于销售者,对缺陷的认知和注意程度也远远强于销售者,销售者在销售产品时更多的是对产品是否符合有关质量标准(含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质量标准)的注意义务,因此,有必要对生产者和销售者区别对待。实践中,产品使用者(消费者、受害人、赔偿权利人)在销售者出售产品之前对产品的生产和物流过程并不清楚,当然无从证明缺陷的导致者,因此,第四十三条更多的是基于从程序上对赔偿权利人的保障,而不是从归责原则来立法,是对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一条的合理的有机补充。[page]

  另外,有一种观点认为,不应笼统的看待产品缺陷的归责原则,而应将其分成两个阶段(或两个层次、两个程序)来认识。认为,第一阶段是受害人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阶段。在此阶段中,除法定的免责情况外,只要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无论生产者、销售者有无过错,均应对受害人承担完全赔偿责任,实行严格责任原则;第二阶段是生产者、销售者相互追偿阶段。在该阶段中,对生产者和销售者均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即属于产品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追偿权的规定表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即使没有过错,也要先行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按过错责任原则相互追偿。《产品质量法》第42条对销售者所作的过错赔偿责任和过错推定赔偿责任,不适用于第一阶段赔偿权利人主张的赔偿,应只适用于第二阶段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的责任分配及追偿。笔者对此观点不敢赞同。

  在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的责任承担(追偿)上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已明确规定。但赔偿权利人向生产者和销售者同时要求赔偿(成为共同被告)的情况下,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责任如何承担主要有四种观点:①分摊责任观点,即根据生产者和销售者过错的大小,划分被告之间的责任,分摊被告之间赔偿的比例和数额;②分摊责任连带承担观点,即在根据过错大小分摊责任的基础上,各被告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③连带责任观点,即不区分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过错及责任大小,判决由各被告对受害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④不真正连带责任观点,即不区分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过错及责任大小,判决由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完全套用这些观点不符合司法实践,实践中案件不断变化、错综复杂。在这样的案件中,应当根据产品是否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分两个方面来看。一是,对有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的,如果是因产品不符合该标准(即质量不合格)具有的缺陷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销售者和生产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销售者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二是,因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标准规定以外的缺陷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如果该缺陷是销售者导致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不能举证证明其免责事由,生产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缺陷不是销售者导致的,销售者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这样理解即符合《民法通则》的原则规定,也符合《产品质量法》的特别规定,也考虑了立法的变迁。[page]

  三、产品缺陷责任案件的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确定了生产者负有对“免责事由”的举证责任,包含《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生产者的免责事由:①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②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③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而生产者负有对“免责事由”的举证责任的前提是《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这一事实已经存在,不存在则不具有对“免责事由”的举证责任。需要说明的是生产者对免责事由的举证责任,根据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不是举证责任倒置,而正是举证责任正置,即谁主张谁举证的体现。

  特别强调那种受害人受到伤害就当然推定使用的产品就是缺陷产品、伤害就是缺陷产品导致的的观点是极其错误的。众所周知,引起人身伤害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包括:受害人自身过错、第三人的过错、意外事故等等。实践中常将生产者的举证责任扩大化,认为生产者的举证责任包括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甚至扩大到生产者的举证责任包括损害后果是否是产品缺陷导致的,笔者对此观点不能认同。

  那么对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和他人损害是否是产品缺陷导致的由谁举证呢?笔者认为应当由赔偿权利人举证。理由有:⑴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里没有明确规定产品缺陷责任案件的举证责任倒置,相反对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等案件明确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⑵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也没有规定生产者应当对产品是否存在缺陷以及损害是否由缺陷导致的举证责任由生产者承担;⑶立法者之所以没有明确规定,并非是立法者的疏忽,而是因为举证责任已经有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规定,需要特殊规定的才特殊规定;⑷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对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和损害是否由缺陷导致的应当由赔偿权利人承担举证责任,在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损害是由缺陷导致的情况下,生产者才负有对免责事由的举证责任。[page]

  四、配件生产者是否成为责任主体和责任承担

  配件生产者是否成为诉讼主体和责任承担法律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配件的生产者应当成为诉讼主体,其成为诉讼主体的途径有两个方式,一是由产品的生产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申请追加,二是法院在审理过程查明是该配件的缺陷导致发生人身财产损害的,法院可以向赔偿权利人阐明赔偿权利人可以申请追加配件生产者为被告或依职权追加配件生产者为被告。在查明是配件缺陷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情况下,配件生产者拥有和产品生产者同样的免责事由举证责任,配件生产者不能就免责事由完成举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那么产品生产者和配件生产者的责任关系如何?笔者认为,应当对赔偿权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二者之间是否按责分担、是否追偿、如何追偿,需要根据合同关系和案件其他情况确定。

  五、运输者、仓储者是否成为责任主体和责任承担。

  有的认为运输者、仓储者不应成为赔偿权利人诉讼要求赔偿案件中的被告或第三人,理由是在《产品质量法》中没有规定,在《民法通则》中也只是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向运输者、仓储者追偿的权利。

  笔者赞同运输者、仓储者不能成为赔偿权利人诉讼要求赔偿案件中的被告,理由是法律没有直接规定,而且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共同诉讼的规定。但运输者、仓储者可能成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见《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实践中一般可由生产者或销售者申请追加,如果是因运输者、仓储者造成缺陷,可根据运输者、仓储者的合同关系和对缺陷造成的注意程度以及其他情况确定运输者、仓储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需要说明的是运输者、仓储者承担责任并不因此免除生产者、销售者的赔偿责任。

  实践中的案件处理需要涉及方方面面,也许要复杂得多,也许实际处理相对简单,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法律适用和诉讼策略。

产品质量法律师团官方
已服务 164279 人 · 2分钟内回复
立即咨询
我是产品质量法律师团,我在产品质量法领域有丰富的实战经验 ,如果你需要针对性解答,可以向我在线咨询。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展开全文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