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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法中严格责任的适用

2019-04-01 0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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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产品责任法是有关产品责任的法律,它先是以判例的形式出现在工业发展较早的英美国家。二战以后在英美国家尤其是在美国有了很大的发展。这是因为英美国家是世界上工业化最

  产品责任法是有关产品责任的法律,它先是以判例的形式出现在工业发展较早的英美国家。二战以后在英美国家尤其是在美国有了很大的发展。这是因为英美国家是世界上工业化最早的国家,新的工业技术的发展和新的行业的发展为市民提供大量的新的产品,大量的新的产品责任事故自然也会随之而来。这样解决产品责任纠纷的产品责任法随之而产生。经济不断发展,国家指导产品立法的政策也不断的随之调整,以更好的促进社会的发展。产品责任法中如产品的种类、缺陷的种类、责任主体、归责原则均发生了历史性的变迁。产品责任法中的归责原则尤其反映了立法者在处理产品责任案件时的利益和政策倾向,显得极为重要。严格责任已经成为当今世界各国产品责任立法中归责原则的核心部分,其原因就是严格责任相比较其他的归责原则(疏忽责任、担保责任)更能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而这恰恰体现了国家在处理产品责任纠纷是对消费者利益的倾向性保护,这也恰恰反映了国家对整个社会发展政策的调整,下面,笔者针对严格责任在产品责任法中的适用及其带来的问题进行一些探讨。

  一、严格责任理论及其在产品责任立法中的适用

  所谓严格责任制度,指受害者只要能够证明产品有缺陷,产品制造人或销售人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制度。 这一全新的的归责原则最早在埃斯科拉诉可口可乐装瓶公司案中得以建立。特雷纳法官在该案中赞同一项普遍承认的原则,即“当制造商将产品投放市场时,明知道其产品将不经检验就被使用,如果这种产品被证明带有引起对人的伤害的缺陷,那么他就因此负有一种绝对责任。”特雷纳法官还给出为什么法律要建立严格责任的理由:1、公共政策要求设立严格责任作为防止有缺陷产品造成身体伤害的最有效的手段。2、根据“风险扩散化”理论:受害的消费者最不能承受该项损失,而制造商却能把赔偿损失的责任包括进去,作为生产成本将损失在公众中加以分摊。3、制造商在任何情况下都是消费链条的最后一环。设立严格责任将避免进行轮回的和耗费的诉讼而达到同样的结果。4、现代的制造方法已使消费者脱离了他和制造商先前的那种紧密关系。5、现代工艺已使消费者没有能力亲自了解产品是否安全可靠。6、消费者相信广告和商标,因此信赖制造商的能力和声誉。 完全真正确立严格责任规则的是格林曼诉尤巴电力公司产品案,加州最高法院制定了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学说,现在一般通称为格林曼规则:“当一个制造商将一件产品投放市场时,明知他将不经检查缺陷而使用,如果此项产品表明含有致使人受到伤害的缺陷,那么制造商在侵权方面负有严格的责任。” 严格责任使得原告无需举证被告的过失,而只需举证产品的缺陷及缺陷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对产品责任而言,整个焦点由制造者的行为转向了产品,这无疑对使用者是极为有利的。严格责任最先在美国得以确立,因为它符合世界各国日益高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的宗旨,为消费者提供了以往归责制度所无法提供的保护,因而为其他国家所效仿。[page]

  严格责任的理论基础在美国分为两种。第一种称之为“成本效益理论”,经济分析法学家提出:确立何种责任制度,不是事故是否值得避免或者厂商是否应当避免事故(根据汉德公式),而是哪一方更易于在事故预期成本和事故避免成本之间做出成本收益分析,并在一旦决定时做出相应的行为,换句话说,问题在于找出“最低成本避免者”并让他承担责任。卡里布瑞兹认为,制造商有更多的关于产品设计、生产、使用的知识,有避免事故所需要的替代方法,可以通过产品保险和价格成本“外在化”,所以制造商更易于做出成本效益分析,如果一制造商处于以较低成本避免事故发生相应地会使投放市场的产品更安全的位置,那么就应当假定他对其产品造成的损失承担严格责任。 另一种理论是权利或公平理论。康德认为“尊重我的邻人的义务包含在不把他人贬低为我的工具的准则里(不要求他人降低他自己以为我的目的所奴役)。”人们要求法律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要求制造商承担起尊重他人而不仅仅是将他人作为自己牟利的工具的道德义务。 罗尔斯的正义理论也表明制造商通过产品获得巨大的经济利益,却让使用者自己承担产品缺陷的损害,这是不正义的。

  美国法学会的侵权法重述(第二版)(1965)第402条A承认了格林曼规则:卖方因产品致使用者或消费者人身伤害的特别责任。(1)出售对使用者或消费者人身或者其财产有不合理的危险而处于瑕疵状态的任何产品者,均应当对由此造成最终使用者或消费者的人身伤害,或者其产品的损害负责,如果1、卖方以销售产品为业,以及2、预见到产品到达使用者或消费者之手时,产品在销售时的状况不会发生实质性的改变,并且确实如此。(2)上款之规定亦得适用,尽管1、卖方在制作或者销售产品过程中已尽到了所有可能的注意,以及2、使用者或者消费者未向卖方购买该项产品或者与卖方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

  美国五十个州中已有四十五个州实施了该项极为珍贵的原则。 美国法学会对严格责任的确认,虽然不像法院的判例或先例那样具有法律效力,但是,《侵权法重述》正是在众多判例的基础上形成的,所以多数州的法院仍然采纳了它的观点。

  欧共体部长理事会以1985年的第374号决议通过《欧洲产品责任指令》(以下简称《指令》)草案的最后文本。该《指令》已于1988年生效,至今12个成员国均已按照《指令》的要求制定了新的产品责任法或法律草案以推行严格责任。《指令》序言即表明“产品制造者承担无过失责任,是充分解决我们所处的日新月异的技术时代的现代工业技术生产所固有的风险的公平分担问题的唯一途径。” 《指令》第1条规定“商品生产者应对产品的缺陷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而不论其是否知道这一缺陷。”也正体现了这一点。[page]

  《联邦德国产品责任法》第1条规定:“如果有缺陷的产品造成他人死亡或健康损害、财产损害,制造者应当向受害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条的目的是要对产品规定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并不是因果责任,也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危险责任,而只是一种不以过错为前提的责任。

  日本在1994年7月颁布了《制造物责任法》,该法第三条规定制造业者对于其制造物“于交付之后因缺陷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或财产时,对因此所生损害负赔偿责任”,表明日本产品责任法也开始实行严格责任,这是对过去实行的过失责任原则的重大突破。

  以上虽然产品责任法中有关严格责任的抗辩理由、适用的范围、责任限额都有所不同,例如美国各州的产品责任法就是否把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未能发现缺陷作为生产者的抗辩理由就有着不同的看法。欧共体各国的产品责任法对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是否规定限额与美国的产品责任法也不相同。美、欧洲、日本三者在是否让生产者之外的其他一切人承担严格责任也有着不同的规定,但毫无疑问,严格责任已成为各国产品责任法的基础。

  二、严格责任带来的矛盾

  产品责任产生的原因是新产品新技术的大量产生导致产品缺陷,给使用者的人身或财产造成了损害,在生产者和使用者之间引起了纠纷,因而需要法律去解决。所以产品责任案件一开始遵循的是“无契约无责任原则”,只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才有权利就产品责任问题依据买卖合同请求损害赔偿。此时,产品责任法的功能仅在于解决买卖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其影响仅是个别的,并非普遍的。但是当产品责任法发展到与消费者权利的保护相联系,甚至产品责任法的发展就是为消费者权利的保护而存在的时候,因为其当事人的范围已扩大至所有的使用产品或受产品影响的人,它所面对的是所有产品制造者与消费者整体两者之间的矛盾,产品责任法的功能即发生变化,从单纯地解决个体的、小范围之间的纠纷,转向了平衡生产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合理分配现代工业社会中缺陷产品的损害利益。此时,产品责任法已成为一种政策工具。

  产品责任法中的责任制度(归责原则)则是这个政策工具的核心。因为归责原则可以很好地成为国家借之以调节生产者利益和消费者利益的工具。当责任制度为疏忽责任制度时,由于存在消费者举证的普遍困难,生产者的责任较轻,其利益便得到维护;当采取严格责任时,消费者只需证明缺陷及缺陷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即可,生产者责任较重,消费者利益便会得到很好的维护。[page]

  严格责任已经取代疏忽责任而成为各国产品责任法责任制度的核心。国家采取某一种责任制度并非随心所欲,毫无目的,之所以采取严格责任是因为其很好的保护了消费者的利益,在现代社会消费者在市场中日益失去技术、信息、资本等与厂商抗衡的实力而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的情况下,加强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无疑是符合法律维护公平正义的精神的,更何况消费者是产品流通带动社会经济发展的最终动力,其利益维护对推动经济发展也极为有利的,厂商亦会因此而提高产品质量,增强企业本身竞争力。

  但是,采取严格责任制度,最大限度地保护消费者利益对于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来讲并非是没有矛盾、没有问题的。因为首先制造商与消费者是利益对立的双方,如果处理得好的话,两者利益和谐,此时整个市场是最有效率的,社会效益也最大。如果过分强调保护消费者利益,对制造商要求过分严格的话,不仅达不到促进制造商提高产品质量的目的,反而会打击制造商的生产积极性。由于现金社会产品的技术含量越来越高,一旦造成损害,损失也就越大。因此严格责任下的生产者不愿意生产先进的高科技、高技术含量的同时也是风险巨大的产品,不愿意进行创造性的生产活动,而只是从事生产一些技术成熟的商品。这样无疑会阻碍社会经济的发展。其次,让任何产品生产过程中任何有关联的人,如原材料提供者、零部件提供者、批发商、零售商、仓储者、运输者对产品存在的任何缺陷都承担严格责任无疑是不公平的,因为并非每一个参与者对缺陷的形成都负有如同生产者一样的义务。

  基于上述的原因,各国都对被告赋予一定的抗辩理由,比较共同的有(1)产品尚未投入流通领域;(2)产品并非为销售的目的或其他经济的形式而生产;(3)产品投入流通领域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4)消费者误用及修改。

  但是即使这样,严格责任仍然无法很好在制造商利益和消费者利益之间找到最有效率的平衡点。美国七八十年代的“产品责任危机”也正说明了这一点。严格责任制度确立以后,产品责任诉讼的数量有了很大的增长。诉讼中原告的胜诉率亦逐渐增大,赔偿额也发生了爆炸性的扩张。70年代中期,许多制造商保险费增加了2倍或3倍,极少数情况下,有的增长了近10倍。 但是保险费的增加依然无法弥补保险公司在产品责任理赔时的损失,仅就1984年来看,保险行业就因为产品赔偿造成了38亿美元的损失。另外,产品责任领域很不确定,变数很大,保险公司感到没有能力对这种风险进行保险,于是撤出这方面的市场,拒绝受理产品责任保险。即便是接受了这方面的投保,也要大幅度提高保险费,或是竭力压低赔偿额、限制险种。企业投保的保险费的增加,造成产品成本提高,最终导致了产品价格的上涨,企业竞争力大大降低,而那些无法得到责任保险的企业更是处于艰难的境地之中。由于得不到保险的保护,企业就必须承担巨大的经营风险,而这些风险一旦出现,企业要么中止生产其产品,要么根据“联邦破产法”而破产。 正是在这种情况下,90年代初,在制造商与保险商利益集团适时积极推动下,美国各州均掀起了一场“产品责任改革”运动,严格责任制度遭到严峻的挑战。1992年,美国法学会着手修改一直起重要作用的《侵权法重述》(第二版),其中一个重要的工作即修改产品责任法,有一条是针对设计缺陷的。新版的《侵权法重述》要求原告在起诉制造商有设计缺陷的产品时,须提供一种本可以防止伤害的替代设计,该条款否定了一直实行的允许原告通过证明产品不符合消费者对安全的合理期待而胜诉的规则。[page]

  制造商利益与消费者利益之间的最有效率的平衡点仍然需要在实践中寻找、建立。

  三、有关严格责任的限制

  比较美、欧、日三者的产品责任法,笔者认为除了上述的抗辩理由之外,仍然需要一些必要的限制。

  1、有关产品:各国关于产品的定义各不相同,范围也不相同,差异很大。本文无意就产品的种类展开讨论,只就一些特殊的产品的归责原则进行讨论。

  (1)书籍:如果书籍能够作为产品而为产品责任法调整(这里说述的书籍并非是指作为智力产品的书籍的内容,而仅指作为智力产品载体的书籍自身,它的制造者为书籍的出版商),书籍存在缺陷是指书籍印刷或其他由于出版商的原因而造成的错误,而非书籍所负载的智力成果的错误。

  对于类似于医学参考书、食品参考书或教学参考书等书籍错误造成使用该书的人人身或财产的损害,受害者必须证明出版商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注意使书中的论述或药品或公式等的无错误,否则出版商将不承担责任。因为出版商仅为书的出版者,而书中的智力成果的内容的正确或错误一来不一定有绝对的看法,二来让出版商负有检查其所出版的每一本书的内容是否存在错误本身即是不合理的,也是不可能的。因而只有受害者能证明造成其损害的书中的错误是由于出版商的未尽合理注意义务造成的,出版商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而对于同是智力成果的计算机软件,笔者认为却应当承担严格责任。软件的开发者相比较用户有更有利的条件去控制软件的缺陷的产生,这样让其承担软件缺陷带来的损害,更有利于整个社会付出较小的成本即实现对软件缺陷的控制,即实现较大的收益。

  (2)农产品(非基因农产品):如果农产品受产品责任法调整,笔者认为对农产品亦应该实行过错责任。农产品介于工业产品与天然产品之间。 如果说工业产品的生产者对其产品的生产过程进行全面的掌握,因而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缺陷生产者应负严格责任,但农产品更多的是依靠湿度、温度、土壤与其他自然条件等的影响,人为因素并不是绝对的,主动的。其二,从发展农业的政策角度来考虑,免除农产品的严格责任使本国农业得以快速发展的需要和保障,尤其在农业产业尚未发达到工业产业那样的情况下。

  2、产品缺陷:产品缺陷的种类,多数美国法学作品将缺陷分为三种:制造缺陷、设计缺陷、警告缺陷。

  (1)设计缺陷:设计缺陷是产品设计时本身即存在缺陷。产品设计缺陷往往导致基于该设计所生产的所有产品均存在缺陷而可能给使用者造****身或财产的损害,如果让制造者对设计缺陷承担严格责任的话,后果即为制造者收回所有的有缺陷的产品如同三菱公司收回帕杰罗吉普车一样,或赔付大量的损失,导致企业破产,这实际上不利于企业对新产品的开发。这里,平衡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实际上是为了平衡社会发展和个人损失之间的利益,笔者认为对于设计的缺陷应采用推定过错的疏忽责任,即让制造者负担证明其对设计无过错,否则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三版)要求原告在起诉制造商有设计缺陷的产品时,需提供一种本可以防止伤害的替代设计。“出示本可以防止伤害的替代设计”这一点即为要求消费者证明设计者存在本应该找出“替代设计”却未找出的这一过错时。笔者认为,这样的举证对于消费者未免太苛刻。[page]

  (2)警告缺陷(指示缺陷):张骐教授曾分析对警告缺陷实行严格责任。从经济分析的角度看,一个理智的消费者,只有在一个产品的预期利益大于其内在危险时才会购买它。生产者的警告是消费者获得有关产品危险性的信息来源之一。在警告产生效果时,一个较强烈的警告可能会使较少的消费者去购买这种产品以及那些确已采取较多预防措施的产品;反过来一个较轻微的警告可能会引起较多的消费者去使用这种产品以及那些采取较少预防措施的产品。较强的警告能避免较多的危险,但可能减少生产者利润;反过来,较轻的警告,可能给生产者带来较多的利润,但可能造成较多的危险。 也就是说,严格责任可以使生产者必须支付较多的因产品危险造成的损害赔偿费用而使其通过较多的购买者带来的利润减少,减少至比严重的警告时的利润更少。此时,生产者便会给予较严重的缺陷警告。这一经济学的分析很精辟,但笔者认为,这一分析近适用于产品本身即存在缺陷只是生产者未给予充分的警告而存在的警告缺陷。对于产品本身没有缺陷,而只存在合理的正常的危险时,这一分析便是不合理的。因为在产品本身没有缺陷的情况下,产品脱离了制造者之后,处于使用者的控制之下,此时使用者自己比制造者更负有防止产品使用过程中损害发生的义务,并且使用者相对于制造者此时更有条件对于损害的发生给予实际的控制。除非使用者能够证明损害的发生并非由于其本身的疏忽或使用不当,即使尽了一切可能的注意仍然难以避免该损害的发生。损害的发生是由于生产者未能对产品具有的危险性(缺陷)给予具体、充分的说明、指示、警告,且该危险并非是明显的或众所周知的。

  如果要制造者对产品本身无缺陷(不合理的危险)的任何指示方面的原因造成的损害承担严格责任使不公平的。因为制造者无论做怎样的努力,尽怎样完全的注意义务,其也无法预料到实际使用者会在何种情况下和条件下对其产品予以何种使用,其只能对其产品作出合理的正常的指示。

  3、责任主体

  (1)销售者:销售者是一个广泛的概念,可以分为本身是生产者的销售者和本身不是生产者的销售者;也可以分为批发商和零售商。笔者认为在讨论销售者作为责任主体应承担何种责任的时候,应将之分类。前一种分类笔者认为意义不大,只需规定生产者必须承担严格责任即可,而后一种分类笔者认为对讨论还是很有必要的。

  欧共体国家一般将中间商(包括批发商、供应商、零售商等等)排除在严格责任之外,认为中间商难以对产品进行检查以发现缺陷,且财力较弱,不具有承担损害赔偿、分散风险的能力。美国大多数州则采取较为严厉的做法。[page]

  笔者认为,非进口者的批发商,应承担疏忽责任,原因在于:1、产品非由批发商制造,因而通常情况下缺陷也并非是批发商造成;2、依批发商的生产规模、经营范围、性质、技术能力等,批发商很可能无法检验出产品的缺陷;3、批发商将产品出售给零售商,其面对的不是产品使用者,让其承担疏忽责任并不构成对消费者利益保护的减弱。

  而零售商或产品的直接供应者明显不同。零售商负责将产品供应给消费者,消费者直接面对的也是零售商,发生损害事故之后,消费者最先想到的是零售商,零售商当然也应当比批发商更有义务保证其售出的产品不存在缺陷给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而且让零售商承担严格责任,可以对制造商施加压力,使后者只向市场投放安全可靠的产品。因而零售商应当承担严格责任。

  进口商无论是批发商还是零售商都应该承担严格责任。这是从保护本国消费者角度出发。因为对于进口产品的生产者,消费者往往对之难以通过诉讼的方法获得赔偿,或者获得赔偿较为困难。进口者承担严格责任之后,其对生产者享有追偿的权利。

  (2)零部件、原材料提供者:笔者认为,日本产品责任法第四条中“该制造物作为其他制造物的组件或原材料使用的情形,该缺陷系遵从该其他制造物的制造业者的指示专门设计所致,且对该缺陷的发生无过失 ”较为合理。如果零部件、原材料提供者能证明自己无过失时便不承担则责任。这其实对消费者并无不利,因为生产者仍然要为其生产的产品的整体承担严格责任。零部件、原材料提供者不可能也无须知道其产品将被生产者以何种方法用作何种用途。

  (3)运输者、仓储者:如因运输者的不当运输、仓储者的不当保管等造成产品缺陷,运输者、仓储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让运输者、仓储者对产品缺陷(多数情况下制造者造成的缺陷)承担严格责任是不公平的,应允许其以无过失来抗辩。

  产品责任法的发展是一个生产者与消费者在责任方面力量对比与消长的过程,更是一个国家政策不断调整的过程。一国的产品责任法的制定无疑与本国经济发展最为密切,也应该把握住本国经济发展的特点和重点,不可以完全地照搬别国的立法模式和经验。日本从1975年10月最初的《制造物责任纲要试案》颁布到1994年7月正式颁布新的《制造物责任法》(1995年7月开始生效),前后经过了20年的时间。 这一过程恰是日本在学习西方法律时适应国内经济发展的过程,这一点值得我们去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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