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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产品责任适用法律的公约

2019-04-01 0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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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因对产品的错误说明或对其质量、特性或使用方法未提供适当说明而造成损害责任所适用法律。凡产品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已由被控负有责任的人转移到遭受损害的人,本公约不适用

  因对产品的错误说明或对其质量、特性或使用方法未提供适当说明而造成损害责任所适用法律。

  凡产品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已由被控负有责任的人转移到遭受损害的人,本公约不适用于他们之间的责任。

  不论诉讼性质如何,均应适用本公约。 第二条 在本公约的范围内:

  (1)“产品”一词应包括天然产品和工业产品,而不论是未加工还是加工过的,是动产还是不动产;

  (2)“损害”一词是指对人身的伤害或对财产的损害以及经济损失。但是,除非与其他损害联系在一起,产品本身的损害以及间接损失不应包括在内。

  (3)“人”一词是指法人和自然人。 第三条 本公约适用于下列人的责任:

  (1)成品或零配件的制造商;

  (2)天然产品的生产者;

  (3)产品的供应者;

  (4)在产品准备或销售商业环节中的其他人,包括修理人和仓库管理人。

  本公约也适用于上述规定的人的代理人或雇员的责任。 第四条 适用的法律应为损害地所在国的国内法,如果该国

  也是:

  (1)直接遭受损害的人的惯常居所地;或

  (2)被控负有责任人的主要营业地;或

  (3)直接遭受损害的人取得产品的所在地。 第五条 尽管有第四条的规定,适用的法律应为直接受害人

  的惯常居所国家

  的国内法,如果该国也是:

  (1)被控负有责任的人的主要营业地;或

  (2)直接受害人取得产品的所在地。 第六条 凡第四条和第五条指定的法律都不适用时,则适用

  的法律应为被控

  负有责任的人的主要营业地所在国的国内法,除非请求人根据伤害地所在国的国内法提出请求。 第七条 如果被控负有责任的人证明他不可能合理地预见该

  产品或他自己的

  同类产品经由商业渠道在该国出售,则根据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的伤害地所在国法和直接受害人惯常居所国法,均不适用。 第八条 本公约规定的适用的法律特别应确定:

  (1)责任的依据和范围;

  (2)免除、限制和划分责任的依据;

  (3)可予赔偿的损害赔偿种类;

  (4)赔偿的形式及其范围;

  (5)损害赔偿的权利可否转让或继承的问题;

  (6)可依自己的权利要求损害赔偿的人;

  (7)委托人对其代理人或雇员的行为所承担的责任;

  (8)对适用法有关<产品>责任法规则的举证责任;[page]

  (9)时效规则,包括有关时效的开始、中断和中止的规则。 第九条 适用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六条时,不应不考虑产品

  销售市场所在国

  通行的行为规则和安全规则。 第十条 根据本公约适用法律只有明显地与公共政策(“公

  共秩序”)不一

  致时才可拒绝适用。 第十一条 上述条款的适用不受任何互惠条件的影响。即使

  适用的法律不是

  缔约国的法律,也应适应本公约。 第十二条 若一国由几个领土单位组成,而且第一领土单位

  有其自己关于产

  品责任的法律规则,为按照本公约选择适用法律之目的,每个领土单位应视为一个国家。 第十三条 若一个具有统一法律制度的国家根据本公约第四

  条和第五条不受

  适用另一国家的法律拘束,则一个拥有不同领土单位,而且各自订有其自己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规则的国家可不受适用本公约的拘束。 第十四条 一个缔约国如果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领土单位,

  而且各自订有自

  己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规则,可在签字、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时,宣布本公约适用于其所有领土单位或仅仅适用于其中的一个或多个的领土单位,并可随时通过递交另一声明来修改其原来的声明。

  上述声明应通知荷兰外交部,并应明确说明本公约适用的领土单位。 第十五条 对于缔约国参加的,或可能参加的其他专门方面

  的公约中有关产

  品责任的规定,本公约不应优先适用。

  任何缔约国在签字、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时,享有下列保留权利:

  (1)不适用第八条(9)项的规定;

  (2)本公约不适用于未加工的农产品。

  不允许作其他保留。 第十六条 任何缔约国也可在根据第十九条通知本公约的适

  用范围时,作出

  一项或多项保留,其效力可限于适用范围的全部或某些领土单位。

  任何缔约国可随时撤回其已作出的保留;该项保留自通知撤回后第三个日历月的第一天失效。 第十七条 本公约对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十二次会议时是该

  组织的成员国开

  放签字。

  本公约须经批准,接受或认可,批准书、接受书或认可书交存荷兰外交部。 第十八条 任何在第十二次会议后成为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成

  员国的国家,或

  者联合国或该组织的专门机构的成员国,或者国际法院规约的参加国,可在本公约根据第二十条生效后加入。[page]

  加入书应交存荷兰外交部。 第十九条 任何国家在签字、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时,

  可宣布本公约扩

  展适用于所有该国在国际关系上负有责任的地区,或其中的一个或多个地区。此项声明自本约对有关国家生效之日起发生效力。

  此后,应将这种扩展适用通知荷兰外交部。 第二十条 本公约自交存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第三份批准

  书、接受书或认

  可书后的第三个日历月的第一天起生效。嗣后,本公约的生效应于:

  批准、接受或认可本公约的每一个国家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或认可书后的第三个日历月的第一天起;

  每个加入公约的国家交存加入书后的第三个日历月的第一天起;

  每个加入公约的国家交存加入书后的第三个日历月的第一天起;

  根据第十九条规定对于扩展适用于公约的地区,该条所指的通知后的第三个日历月的第一天起。 第二十一条 本公约自根据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生效之日

  起保持五年效力

  ,即使对后来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的国家亦如此。

  如果没有宣布退出,则应视为默示地延展有效期,每次五年。

  退出应至少在五年期满前六个月通知荷兰外交部,退出可仅限于本公约适用的某些地区。 退出仅对已被通知无效的国家发生效力。本公约对其他缔约国

  仍保持有效。

  第二十二条 荷兰外交部应将下列事项通知海牙国际私法会

  议的成员国以及

  根据第十八条加入公约的国家:

  (1)第十七条所指的签字、批准、接受和认可;

  (2)根据第二十条的规定本公约生效的日期;

  (3)第十八条所指的加入及其生效的日期;

  (4)第十九条所指的扩展适用及其生效的日期;

  (5)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九条所指的保留、保留撤回和声明;

  (6)第二十一条所指的退出。

  经正式授权的各国代表,业已签署本公约,以资证明。

  1973年10月2日订于海牙,英文和法文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正式一份存放于荷兰政府档案馆,并应通过外交途径,将经过认证的副本一份送交在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十二次会议时是该组织成员国的每一个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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