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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产品责任损害赔偿制度的理论

2019-04-01 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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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一、提出问题原告(个体工商户)从甲处(事实是甲又是从乙处购买的液化气)购买得被告生产的液化气。在其正欲卸气时却被当地质监部门责令查封,经抽查该液化气因不符合国家强

  一、提出问题

  原告(个体工商户)从甲处(事实是甲又是从乙处购买的液化气)购买得被告生产的液化气。在其正欲卸气时却被当地质监部门责令查封,经抽查该液化气因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而存在缺陷。原告遂以产品责任为由起诉被告,要求赔偿液化气本身价值损失、行政罚款损失、营业利润损失等。原告认为,因为被告供给的液化气质量不合格造成其财产损失的,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所有经济损失。一、二审法院认为,行政罚款损失及丧失的营业利润损失属缺陷产品(即液化气)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故依据《产品质量法》第41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液化气自身价值损失、营业利润损失及行政罚款损失。

  案例实质涉及了产品侵权权责任的以下重要问题:

  第一,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即“他人财产”具体指的是什么?

  第二,产品责任救济是否仅适用非商业性购买者(non-commercial user or npn-commercial buyer)?

  第三,虽有缺陷,但仅有缺陷产品自体损失时,应通过何种途径救济。

  二、损害赔偿客体:纯经济损失的界定及救济

  众所周知,随着我国产品的极大丰富,缺陷产品致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害,已成为现代消费社会的严重问题。为此,1993年,我国通过产品质量法,将民法通则122条规定的因“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的生产者责任明确为产品缺陷责任。此举明确了《民通》122条规定中的“他人财产”为“缺陷产品之外的其他财产”,也极大地增强了该法律制度的可操作性,不可不谓为法律的一大进步。由此,上述案例中,原告要求赔偿的“液化气自身价值的减损”因为已经被排除在产品责任的赔偿范围,因而不得再行通过产品侵权责任要求赔偿。

  然而问题并非彻底解决。由于产品质量法立法时学界尚未引入纯经济损失这一概念,因而在理解“缺陷产品”与“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的界线上出现模棱两可,其中尤为模糊的是因缺陷产品的自身损害而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的归属问题。表现在本案中就是,两审均认为,因液化气缺陷而丧失的营业利润,属于“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可适用产品严格责任予以救济。为此,澄清产品责任为何排除“缺陷产品自身损害”成为可赔偿范围的深层原因就极为必要。[page]

  各国产品责任立法中一般都规定,缺陷产品(即商品自体性损害)不属于产品严格责任保护之列。而造成制度如此安排的根源是商品自体性损害被归为纯粹经济损失。所谓纯经济损失,其产生本身就极具技术性,甚至是人为的。其应具有以下两个特征:一是它是加诸于被害人整体财产上的一种不利益,并非基于受害人所享有的某项具体的权利(具体指人身权和物权)受到侵害而产生的,即它针对的不是受害人拥有的某个具体的有形财产(如物)或其人身。依此特征,纯经济上损失与财产损失相区别,而归属为一种经济利益损失。二是它具有直接性,它是加害行为在受害人处直接导致的后果,而不是受害人的人身或有形财产(物)遭受损害后继而又引起的间接损失,这使得纯经济损失区别与间接经济损失。[1]依此特征,纯经济上损失与因有形损害而引起的经济利益上的损失(这种损害被称为继起性损失)相区别,表现为纯粹经济上损失。[2]后者作为附属于有形财产损害的继起性经济损失,侵权法视同为有形损害给予和有形损害同等程度的保护,即无论是过失侵权或故意侵权导致的,均按照固有利益受损而给予同等救济。而纯粹经济上的损失,却往往被作为期待利益,交由契约法予以救济。这样侵权法和契约法界线分明,各司其职,分别保护固有利益和期待利益,从而相安无事。直到现代侵权法与契约法开始出现互相渗透的迹象,因故意侵权造成的纯粹经济上的损失才允许有限地获得侵权法的救济。[3]

  (一)美国

  既然将缺陷产品自体损害排除在产品严格责任之外,那么,因产品自身缺陷继发引起的纯经济损失,理应一并被排除适用产品严格责任,而由契约法予以救济。支持纯经济损失性质及范围的决定性判例是East River Streamship Corp. v. Transamerican Delvaval Inc.案。在该案中确认了“East River”规则,它具有重大影响,后来为绝大多数法院所遵循。[①]这些规则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East River”规则进一步强调了纯经济损失的范围,并明确了纯经济损失不得适用产品责任救济。即产品自身损害的风险及因产品不具有预期效用而导致的损失,包括(因缺陷)而导致的修缮费用、减损的产品价值及丧失的利润损失,均为纯经济损失,且仅仅会影响到契约自身的利益,因此这些损失应依合同法救济,况且这些损失完全可以由当事人通过协商和保险分配风险。

  第二,纯经济损失不得适用产品责任的情形,限于商业交易之情形,或者是适用于商业销售及商业购买者之间的交易。而对于非商业性购买者,是否也适用“East River”规则,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却认为留有讨论余地。支持这一理由的主要观点是因为,作为一个商业购买者,具有与销售者大体相当的谈判能力,因而有机会通过协商和保险解决纯经济损失的风险。[page]

  第三,如果损失的性质是缺陷产品本身或随之发生的单独经济损失,则该项纯经济损失仅得适用《统一商法典》。支持这一规则的主要理由是,如果损害仅为产品自身伤害时,合同法(担保法)的救济就足够了,若再适用侵权法,不仅将会混淆合同法与侵权法的界线,更重要的是,可能会使制造商承担巨大的潜在的、不可预见的侵权责任。

  第四,最引人注意的是,“East River”规则考虑并抛弃了一些法院的观点即:如果该产品的危险及故障表现为突发性和灾难性的,则纯经济损失的产品责任法救济应该适用。相反,“East River”规则拒绝区分产品是无用的或危险的,或者说是“仅令购买者失望的产品还是对人身或财产造成危险的产品”,也拒绝区分损害的发生是否是因为“突发性和灾难性”事件,认为应对它们一体适用契约法。

  从“East River”规则看,其所确立的纯经济损失不得适用产品责任的观点,并未彻底解决所有问题。这看似缺点,实际却具有不可估量的积极意义。因为它为法院后来形成“中间规则”留下空间。即若只要上述其中一个条件发生变化,有些法院就可能产生不再固守“East River”规则的判例,而形成新的规则,即“中间规则”。具体指的是:

  首先,当主体是非商业购买者,即消费者因缺陷产品造成纯经济损失时,因其并不具有与经营者相应的谈判能力,因而由此引起的纯经济损失就可能适用产品责任救济,尤其是如果产品同时存在可能造成灾难事故的危险时。这无疑更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宗旨。这一点本文将后第三部分详细论述。

  其次,虽然仅对纯粹经济损失提起的产品责任是不被允许的,但当纯经济损失“伴随危险情况导致严重死亡、人身伤害或者其他财产的实质伤害”时,侵权赔偿则应该可以获得。换言之,此时,产品已不仅仅是无效的或者说无用的,而是存在着对人身或其他财产造成伤害的危险,那么产品责任法得以适用。

  最后,损害的发生若是以突发的及灾难性的方式表现出来,即使仅有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失,也应该考虑对其作出侵权赔偿的救济,并不论是否处于商业环境之下。[4]

  比较“中间规则”与“East River”规则,我们清楚发现,中间规则正在多个方面尝试着突破“East River”案所确认的纯经济损失不予产品责任赔偿的规则。商业购买者(或处于商业交易情形下的当事人)即使针对纯经济损失,也有机会获得产品侵权责任的赔偿。[page]

  (二)欧盟及德国

  但我们同时注意到了这种发展趋势与欧盟、德国等持保守主义制度的国家相左。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1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产品的缺陷造成的损害负责”,第9条具体解释了“损害”的类型包括:死亡、人身伤害;及对缺陷产品本身以外的任何财产的损害或灭失……。同样在采保守主义制度的国家包括奥地利、德国、葡萄牙等国家,受侵权法保护客体“绝对权利”的影响亦排除纯经济损失的侵权救济。这一结果被认为主要是因为,这些国家的侵权法一般条款大都采取了“侵权构成的限定性原则”,如《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一款明确列举了侵权行为法所保护的客体包括:生命、健康、身体、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5]受侵权行为客体所限,产品责任法只能保护产品使用人因瑕疵产品而形成的“瑕疵结果损害”,具体指因缺陷之物导致的人身受伤、物的毁损或第三人损害:“因产品不适宜使用或产品使用性能受到限制的财产损失属于瑕疵损害,则始终运用合同法中的责任规定”。[6]

  (三)对我国产品责任规定的启示

  研究美国产品责任发展新动向,同时考虑到我国深受德国民法典影响,产品责任的规定也系参照欧盟《产品责任指令》所为的现状,笔者认为,对于纯经济损失责任排除的完善,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我国与欧盟、德国同为成文法国家,因而不宜像美国的“中间规则”,过多依赖法官的自由裁量,视产品的危险、损害发生的态样、危害的类型而决定产品责任的适用的观点。应该继续沿用德国、欧盟之做法,明确规定缺陷产品自身损害排除侵权责任的做法。但是,可以考虑将“中间规则”区分损害发生是否源于突发性、灾难性的事件,及区分产品无用还是危险引入我国产品责任规定中,作为衡量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认定因素。

  第二, 借鉴“East River”规则明确纯经济损失范围,除缺陷产品自损外,尚包括(因缺陷)而导致的修缮费用、减损的产品价值及丧失的利润损失。以司法解释完善此点在我国尤为急迫。因为在我国引入并讨论纯经济损失才是新近产生的热点问题,而这与1993年《产品质量法》颁布相隔甚远。加之“纯经济损失具有高度的技术性,甚至是人为的”,对于我国目前基层法官普遍素质来说不可不谓理解困难。本论文所举案例一、二审法院关于纯经济损失的解释就是最好的佐证。

  第三,考虑逐渐抛弃德国、欧盟过于僵化的做法,吸收美国法院“中间规则”中已经成熟的、能够类型化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则,补充完善我国现有产品责任规定。如,当一项缺陷产品同时构成造成纯经济损失及人身、其他财产损害时,应当允许产品侵权责任的适用。[7][②][page]

  而按照我国现有产品责任之规定,当缺陷产品本身毁损的同时,伴有人身或财产损害,只能分别适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很明显,这不仅极大地浪费司法资源,更关键的由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诉讼程序的不同,往往会导致适用不同的诉讼管辖地、针对不同的被告、运用不同的举证责任等诸多问题。

  第四,吸收“中间规则”关于消费者即使仅有纯经济损失亦可适用产品责任的规则。对于消费者而言,无论是因为销售商或生产商违反产品最低质量标准所导致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还是因此而导致的经济损失,都同样是产品没有达到最低质量标准所造成的结果。如果将经济损失与财产和人身损害区别对待,要求在生产商销售商和消费者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这对消费者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8][③]

  三、损害赔偿请求权人:经营者财产损害的产品责任救济排除规则

  所谓非消费者财产损害,是指商品缺陷造成消费者的人身、财产损害之外其他人的财产损失。[9]如单位购买的机器设备因存在缺陷引发爆炸,造成单位房屋的毁损即属于该种情形。这实际涉及的是我国产品责任41条规定中有关“他人财产”中“他人”的解释。前面第二个问题中主要探讨的产品侵权责任赔偿客体,而现在则是一个关于损害赔偿请求权利主体的问题。

  引起对该问题的注意的原因主要是,我国在2001年修改《产品质量法》时删除了旧法多处同时使用“用户、消费者”的表述为“消费者”。[④]根据《欧洲共同体产品责任指令》,经营者是完全被排斥在产品责任保护体系之外的。其第9条规定,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包括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其中,财产损害的产品责任赔偿又须满足如下条件:第一,价值不低于500欧洲货币单位,第二,该财产必须是属于通常用于个人使用或消费的财产;或主要由受害人为其个人使用或消费目的而使用。像这样对缺陷产品之外受损害的财产的性质加以限制的,还有德国、英国、挪威等国家。[10]笔者以为,该种限制达到了将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人”范围限制在消费者的功能。对于经营者的单独财产损失,是不可诉诸产品严格责任。

  与欧盟相比,在美国,大多数法院对于商事交易(commercial trasaction)领域适用侵权法的严格责任持肯定态度。换言之,无论是消费者,还是商业购买者均可依据严格责任请求救济因缺陷产品导致的其他财产损失。然而近年来美国司法实务及理论界均出现了一种观点,即否认商业购买者适用产品侵权责任的合理性。如加利福尼亚州法院即明确认为,严格责任并不适用于具有同等交易(bargaining power)能力的当事人间的商事交易,因为这种能力能够公平地分配他们相互之间的风险损失。在Kaiser Steel Corp. v.Westinghouse Electric Corp.案中,加利福尼亚州上诉法院采纳了“four-prong test”来判定当事人是否能够依据严格责任请求救济损失。法院认为,产品责任原则并不适用具有如下条件的当事人:(1)交易处于商业环境下;(2)具有相对平等的经济力量;(3)能够对产品特定条件进行谈判;(4)就缺陷引起损失的风险进行协商。随后,在Scandinavian Airlines System v. United Aircraft Corp.案中加利福尼亚州第九巡回法院完全遵从了Kaiser Steel案中的意见。该意见得到美国上诉法院的支持,法院说明了严格责任规则之所以不适用商业交易是因为“在如此情形下(商事交易领域适用严格责任)缺乏公共政策”的支持。“严格责任的适用是基于这样一种公共政策,即旨在保护弱势的消费者将损失风险分配给那些最有能力承担的人即生产者。当购买者也是一个大的商事实体时,让生产者承担严格责任是没有政策基础的。”同时强调道:“隐藏在侵权法的严格责任的基本政策就是保护个别购买者,其不适用于当事人能够公平协商风险损失的情形。” [11][page]

  同时,我们也注意到明尼苏达州已通过法规明确了这个问题。Sec.604.10.“货物销售中产生的经济损失”(a)款规定“经济损失产生于货物销售中,源于对所售货物以外的有形财产造成的损害,原告就既可以获得合同法,也可以获得侵权法上的赔偿,然而,如果经济损失是产生于作为该种货物经销商的当事人之间的货物销售之中,则其不能获得侵权赔偿”。据此可知,如果销售发生在商人之间,不能就“其他财产”获得侵权赔偿。[12]

  以上欧盟的做法是否同时适用于解释我国新的《产品质量法》,并不能从该法的《立法说明》中找到答案。但笔者认为,产品责任立法除保护最终消费者外,还应尽可能减少缺陷商品进入市场从而减少对社会造成危害,将非消费者因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纳入产品责任范围更有利于实现这一目的。另一方面,是由我国国情决定的。在我国多数经营者之间并不具备“公平协商风险损失”的法律意识和能力,许多经营者,如个体工商户等其本身也不讨价还价、大体相当的谈判能力。因此不能贸然参考美国部分法院、德国及国际公约等的做法,将所有经营者“其他财产”的赔偿交由合同法救济。

  四、结 论

  结合以上分析,将严格责任可以救济的缺陷产品导致损害予以分类后,可知具体包括:(1)人身损害(2)除缺陷产品自身外的其他有形财产损失;(3)包括缺陷产品自身损害在内的纯经济损失。在此基础上,笔者建议正确适用我国产品责任条款,应遵守如下原则:

  购买者  人身损害  其他财产损失  纯经济损失

  消费者  产品严格责任  产品严格责任  产品严格责任

  经营者  产品严格责任  产品严格责任  产品瑕疵责任(合同法)

  对上述表格的说明:

  第一,此处的纯经济损失,指缺陷产品自身损害,包括不堪使用、价值减损、修理费用及丧失的利润损失。

  第二,此处的消费者,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指消费者是同一含义。即为满足个人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

  第三,表格显示,应允许消费者就纯经济损失获得产品责任法的救济。而根据目前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消费者所受的纯经济损失尚不能适用产品严格责任。这仍有待于法律作出进一步的明确。

  第四,表格显示,经营者所遭受的单独的其他财产损失仍适用产品严格责任予以救济。这虽然符合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但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可考虑交由合同法解决。[page]

  综上所述,本文前述案例中,原告所主张三项诉讼请求最终之所以被法院均为认可,主要在于法律条文自身用语过于模糊,造成法院误以为“缺陷产品之外的其他财产损失”,从而适用严格责任予以判决。一,液化气自身价值的减损——纯经济损失问题;二,液化气查封导致停业期间的营业利润损失——纯经济损失;三行政罚款——原告整体财产上的不利益——纯经济损失。由此,原告不得依产品侵权责任要求生产商赔偿其经济损失。对于其上述损失,原告只得合同法向其合同相对人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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