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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产品侵权责任的主体和归责原则

2013-07-16 1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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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产品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所谓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就是指产品损害事故发生后,法律是应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还是以发生的客观损害事实作为价值判断标准从而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和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

  导读: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就是指产品损害事故发生后,法律是应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还是以发生的客观损害事实作为价值判断标准从而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和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简单地说就是据以确定行为人主观过错是否为产品责任构成要件的原则。

  产品侵权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我国学术界对于生产者承担产品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有两种不同意见:

  1、主张产品侵权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即无论生产者有无过错,只要产品有缺陷并造成他人损害,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杨立新先生认为:无论制造者、销售者有无过错,只要产品有缺陷并造成他人损害,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又如庄洪胜、刘志新主编的《伤残鉴定与产品责任》一书中,认为我国具有产品责任适用无过错的严格责任原则的“社会、法律和政策基础”。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也认为我国产品侵权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

  2、主张产品侵权责任是严格责任。英国学者认为,严格责任,是指一种比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而应负责的一般责任标准更加严格的责任标准。严格责任是比过错推定责任要求更高注意义务的责任。这些注意义务是由法律来规定的。产品严格责任并非客观归责,在严格责任里,仍有一些有限的对责任的抗辩理由可以援引,但当事人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不能作为抗辩的理由。被告方想要抗辩成功,必须证明有法定的抗辩事由的存在才能被免责。

  这两种观点有相当的区别:1、从法律性质上讲,严格责任保持了法律责任的惩罚、教育功能,同时也弥补了受害人的损失,在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合理分配损害;而无过错责任则不具有制裁并预防不法行为发生的作用,其目的仅限于“对不幸损害之合理分配”。2、严格责任虽然严格,但并非绝对,允许加害者提出特定的抗辩理由以求免责;而无过错责任则纯粹是客观归责,只要有损害事实和损害行为的发生,且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加害人就要承担责任,其享有的抗辩理由是严格法定且极其有限的。那么,《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在规定产品质量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时,对生产者采用的是严格质量归责原则,根据这一归责原则,如果出现了产品质量侵权损害案件,不管生产者有无主观上的过错,如果其不能证明下列三项免责条件之一的,都要承担赔偿责任:(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从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来看,生产者的赔偿责任,并不以生产者具有过错为责任成立要件,应是严格责任。

  产品侵权责任赔偿义务主体

  1、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民法能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责任或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产品质量法》则只规定销售者和制造者。运输者、仓储者在运输、仓储产品过程中,可能存在经营缺陷,将其也列为赔偿义务主体是正确的,但与制造者、销售者相比较,应为第二顺序的赔偿义务主体。

  由此可见,我国产品责任法将生产者和直接销售者作为基本的责任主体,而对于其他人员,如运输者、仓储者、非直接销售者虽然对产品缺陷负有责任,但消费者不能直接向其请求赔偿,而只有生产者、销售者在对消费者进行赔偿后,再向这些人追偿。这样规定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消费者请求的方便。我国《产品质量法》第30条第2款作了与之不同的规定:“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如果销售者能够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即非直接出售人,则该提供者应承担责任。

  另外,当消费者因产品缺陷受到损害时,是先向生产者提出赔偿请求,还是先向销售者提出赔偿请求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给予了消费者的选择权。受害人选择销售者还是生产者作为被告,或者选择二者作为共同被告起诉,依其自主意志决定,不受其他限制。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判决由作为被告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由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责任。

  仓储者、运输者是产品缺陷来源的,亦为赔偿义务主体,但他们不是产品侵权赔偿法律关系的基本主体,受害人并不直接向仓储者、运输者请求赔偿,而是在销售者、生产者在承担了赔偿责任以后,对产品负有责任的运输者、仓储者有义务赔偿销售者、生产者的损失。因而,运输者、仓储者是产品责任赔偿关系消灭以后产生的另一种求偿法律关系的赔偿义务主体。它的赔偿义务,是因自己造成的缺陷而赔偿销售者、制造者因赔偿损失而造成的损失。

  2、服务的提供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规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3、营业执照的持有人或借用人。由于在我国借用他人营业执照进行非法经营的现象为较普遍,所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7条对此作了专门规定: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

  4、展销会的举办者或者柜台的出租者。由于各种展销会已成为一种非常普遍的购物方式,柜台的出租者在许多商场已非常普遍。所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服务者追偿。

  5、广告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欺骗消费者在我国已司空见惯,为规范广告市场和加强广告经营者的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9对此作了专门规定: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也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经营者发布虚假广告而又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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