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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法官对《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的新旧解读

2016-05-30 1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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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2016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那么新《规定》和旧《规定》有何区别呢?我们暂且看下文法官如何说!

  2016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将于2016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为方便阅读与理解,现就《规定》中与以往不同的变化情况做如下解读:

  变化一:调整了大连、武汉两家海事法院的管辖规定

  新《规定》出台前,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开的《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规定(征求意见稿)》中,将的长江下游苏通大桥以下至浏河口水域(包含太仓港)划给了上海海事法院。此举在长江海事法律圈引起轩然大波,也引发了武汉、上海两家海事法院的“长江不能切香肠”之争。随着《规定》的出台,相关的讨论和争议也罢兵熄火,最终以维持现状的姿势结束,即长江下游苏通大桥以下至浏河口水域(包含太仓港)仍由武汉海事法院管辖。武汉院不悲不喜,上海院不增不减。

  1、大连海事法院管辖规定对照

  旧规管辖区域范围:南自辽宁省与河北省的交界处、东至鸭绿江口的延伸海域和鸭绿江水域,其中包括黄海一部分、渤海一部分、海上岛屿,以及黑龙江省的黑龙江、松花江、乌苏里江等与海相通可航水域、港口发生的海事、海商案件。

  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大连、武汉、北海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和案件范围的通知(2002)》

  新规管辖区域范围:南自辽宁省与河北省的交界处、东至鸭绿江口的延伸海域和鸭绿江水域,其中包括黄海一部分、渤海一部分、海上岛屿;吉林省的松花江、图们江等通海可航水域及港口;黑龙江省的黑龙江、松花江、乌苏里江等通海可航水域及港口。

  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2016年)》

  解读:从大连海事法院管辖规定的变化来看,其增加了吉林省内松花江水域以及通往朝鲜和俄罗斯的图们江水域,这是与“一带一路”的国家发展战略相适应的。

  2、武汉海事法院管辖规定对照

  旧规管辖区域规定:自四川兰家沱至江苏浏河口的长江干线,包括重庆、涪陵、万县、宜昌、枝江、沙市、城陵矶、武汉、黄石、九江、安庆、铜陵、芜湖、马鞍山、南京、镇江、江阴、张家港、南通等主要港口;浏河口以下区域,仍归上海海事法院管辖。

  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武汉、上海海事法院管辖区域的通知(1987)》

  旧规管辖区域规定:自四川省宜宾市合江门至江苏省浏河口之间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港口发生的海事、海商案件。

  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大连、武汉、北海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和案件范围的通知(2002)》

  新规管辖区域规定:自四川省宜宾市合江门至江苏省浏河口之间长江干线及支线水域,包括宜宾、泸州、重庆、涪陵、万州、宜昌、荆州、城陵矶、武汉、九江、安庆、芜湖、马鞍山、南京、扬州、镇江、江阴、张家港、南通等主要港口。

  解读:《规定》将“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替换为“长江干线及支线水域”,并列举了长江干线主要港口(列举的港口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武汉、上海海事法院管辖区域的通知(1987)》一致)。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着重突出海事法院在长江干线及支线水域的管辖地位,以期与长江经济带发展战略相匹配的。就实际而言,武汉海事法院的管辖范围并未发生任何变化。如果一定要说成“进行了调整”,也仅仅是管辖规定文字表述方面的调整,未涉及管辖范围的增大与缩小。值得一提的是,《规定》第一次用了“支线水域”(以往的表述为“支流”)的新概念,这也为海事法院管辖与长江相通的内水水域(如洞庭湖、鄱阳湖水域)提供了更加有力的依据(以往也受理过两湖中的船舶碰撞案件)。《规定》并未对海事法院管辖支线水域案件做出调整,故其管辖尚不能突破先前规定的六类案例,即船舶碰撞、船舶污染、海难救助、共同海损理算、船舶扣押与拍卖以及涉外海事海商案件。除此以外,支线水域的其他海事海商案件仍由地方法院审理。

  变化二:规定了海事行政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海事法院对海事行政案件的管辖权经历了从无到有,由收复还的拉锯过程,个中原由耐人寻味。海洋强国战略的实施要求涉海行政部门加强对海洋及通海水域活动的管控,由此引发的各类海事行政诉讼案件需要专门化的审理。因此,海事行政案件回归海事法院审理就成了大势所趋。本次《规定》让海事行政案件回归海事法院审理,既是时代的呼唤、发展的需要,也是各方博弈的结果。当然,你也可以理解为对海事法院的肯定和信任。

  1、海事行政案件二审管辖的变化

  海事行政诉讼二审管辖规定对照:旧规二审管辖规定:海事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其上诉审由分管海事海商案件的审判庭审理。

  注:来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2001年)》第64条新规二审管辖规定:海事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海事行政上诉案件,由行政审判庭负责审理。

  注:来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2016年)》

  解读:根据新规定,海事法院审理第一审海事行政案件,二审海事行政案件由海事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庭负责审理。这一规定改变了以往的行政上诉审由负责海事海商审判的法庭管辖的规定。

  2、明确了行政执法行为实施地海事法院可以管辖人身类行政诉讼案件

  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前述行政机关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不在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内的,由行政执法行为实施地海事法院管辖。

  注:来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2016年)》

  解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九条,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规定》增加了“前述行政机关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不在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内的,由行政执法行为实施地海事法院管辖”的规定。如此规定只要是考虑到越来越多的内地省份务工人员从事海上运输、渔业生产等海上服务工作,其家乡多位于不属于海事法院的管辖范围之内,如果他们不服行政机关作出限制人身自由行政处罚措施而提起行政诉讼,按照原告所在地标准将无法确定由哪一家海事法院具体审理相关海事行政案件。同时行政复议机关所在地亦可能处于内陆城市,亦不能按照复议机关所在地确定相应的海事法院。鉴于海事行政执法行为通常发生于内河、沿海水域,处于相关海事法院的管辖区域,在依据行政机关所在地或原告所在地无法确定海事法院的情形下,可由行政执法行为实施地的海事法院管辖相关海事行政案件。

  3、涉及海关的行政诉讼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本规定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注:来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2016年)》

  解读:海事法院受理海事行政案件的依据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2001年)》。该规定实施后,海事法院开始依法受理包括海关行政处罚在内的行政诉讼案件。但最高法院于2002年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关行政处罚案件诉讼管辖问题的解释》,规定了“相对人不服海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诉讼的案件,由有管辖权的地方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审理。相对人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的,海事法院不予受理。”此举意在将海关排除于海事行政诉讼的管辖主体之外。但本次新规定明确了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故海事法院应当依照《规定》的内容,依法行使涉及海关的行政诉讼管辖权。

  变化三:规定了法院对管辖权异议案件可进行再审

  新规增加的管辖异议再审内容:

  1、当事人不服管辖权异议裁定的上诉案件由海事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负责海事海商案件的审判庭审理。

  2、发生法律效力的管辖权异议裁定违反海事案件专门管辖确需纠正的,人民法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再审。

  注:来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2016年)》

  解读:2012年新修订的民诉法第200条删除了关于“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可以申请再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81条进一步明确,当事人可以对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申请再审,从而排除了当事人对管辖权异议裁定错误申请再审的权利。但在海事司法实践中,案件受理错误经常发生,有的是因为地方法院对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围和海事诉讼程序缺乏了解,有的则出于故意规避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目的。如果对于错误的管辖权异议裁定一律不予纠正,则不利于海事案件专门管辖制度的落实。为保障海事案件得到公正及时的审理,《规定》明确人民法院可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对违反海事案件专门管辖的裁定,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予以纠正。明确一点,这条新内容对所有法院均适用。

(作者:武汉海事法院 王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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