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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

2016-08-15 2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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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意即,有关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诸多内容我国法没有规定,而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有规定。

  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案件在适用国内法或国际公约上存在明显的混乱,这表现在适用国际条约方面,采取的是一种以纳入适用与转化适用相结合的方式。就船舶油污损害赔偿事故而言,正确的做法应该是非涉外案件中的责任限制部分,适用我国《海商法》第11章的规定,其他部分适用《民法通则》、《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涉外案件,如果中国法没有规定,或者中国法的规定与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规定不一致,应当适用国际公约。

  我国目前没有专门的油污法,有关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制度的内容主要体现在《海商法》、《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等中;另外,我国还参加了《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internationalconventiononcivilliabilityforoilpollutionamage),下称《1969年民事责任公约》)、《1969年民事责任公约1992年议定书》、《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theconventionalonlimitationofliabilityformaritimeclaim)等,这些公约在某些情况下构成了我国法院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案件的依据。正是由于法律表现形式的多元化,导致我国法院在审理船舶油污案件,特别是非涉外因素的案件时出现了混乱[1]。在实践中,有的适用《民法通则》,如“烟救油2号”油污案、“雅典地平线”号油污案等;有的适用《海商法》,如“东方大使”号油污案等;有的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如“加翠”号油污案、“玛雅8号”油污案等;有的适用《1969年民事责任公约》,如“闽燃供2号”油污案;甚至有的适用国际惯例,如“南洋”号油污案、“碧洋丸”号油污案、“南洋丰收”号油污案、“亚洲飞鹅”号油污案等[2]。这不仅严重影响了油污事故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司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在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制度完善之前如何准确适用法律,是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在我国既有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制度中,只有“责任限制”的规定具有操作性,而主体、赔偿范围、强制保险、赔偿基金等方面的内容都比较笼统,不像《1969年民事责任公约1992年议定书》那样,具体而详细。意即,有关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诸多内容我国法没有规定,而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有规定。此时,中国法院在审理油污案件时可否直接适用国际公约?在很大程度上,这涉及到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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