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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污染清污费用的赔偿

2016-08-15 2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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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新防污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发生船舶油污事故后,国家动员有关单位进行应急处置、清除污染而发生的费用,应当在船舶油污损害赔偿中优先受偿。”有很多学者认为,这一规定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二条的规定,即“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船舶污染事故发生后,为将这种污染对国家、集体和个人的经济损失及海洋环境的损害降低到最低程度,政府必将采取各种措施开展大规模的清污工作,由此产生了大量的清污费用,这就会涉及清污费用的索赔问题。

  清污费用的范围

  《新防污条例》中并没有规定清污费用的具体范围,有人认为,清污费用应以实际支出为限。在opa90中,清污费用包括两方面:a.发生排污后引起的清除费用;b.在任何具有重大排油威胁的情况下,防止、减少或减轻油污的费用。在国际海事委员会(cmi)1992年召开的“国际污染损害责任研讨会”上,多数与会代表认为,预防措施的费用不能仅仅因为措施最终没有效果而被拒绝赔偿,应当根据请求人在采取措施当时的情况判断。

  笔者认为,清污费用应以“合理”为限,判断合理性应当以采取特定措施时所能收集到的信息为基础。具体范围应包括:a.在发生溢油事件后,为防止或减轻污染损害所采取的合理措施费用;b.当存在发生溢油事故的严重危险时,为防止溢油事件发生而采取的合理措施费用;c.防污或清污措施造成的进一步损害或损失;d.防止或减轻污染损害的救助措施费用。

  清污费用的赔付

  《新防污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发生船舶油污事故后,国家动员有关单位进行应急处置、清除污染而发生的费用,应当在船舶油污损害赔偿中优先受偿。”有很多学者认为,这一规定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二条的规定,即“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笔者认为,清污费用优先受偿同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并不矛盾,理由是为油污基金的赔付设立赔偿顺序,不是以索赔主体为依据,而是以索赔的项目为索引,具有相同索赔项目不同索赔主体按比例受偿的特点。无论哪一个索赔主体,只要具备优先索赔项目,就可优先获得赔偿。另外,清污措施是油污事故发生后最先采取的措施,清污费用的多少直接决定着清污的效果。如果清污费用投入多,清污效果好,就可以直接减少其他索赔项目的索赔量,相反,如果清污费用投入不足,则会直接加大该次事故造成的其他项目的索赔量。

  另外,实践中清污费用通常是由海事局垫付的,垫付巨额的清污费用给海事局带来了很大的困难。然而,因清污费用垫付不及时而导致对海洋环境造成损害,是每个人都不愿见到的。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设立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后,清污费用应当由基金组织垫付。基金组织相比海事局来说有充足的资金储备,其在垫付清污费用后就可以获得代为求偿权,向油污事故的责任人求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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