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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对货方的共同海损分摊债权的保护

2019-01-07 17: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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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摘要:分析我国《海商法》中共同海损分摊债权的保护问题,着重从货物留置权及船舶优先权两个方面剖析了我国《海商法》在保护货方的共同海损分摊债权这一问题上的缺陷,并从平等保护船货各方的共同海损分摊债权的角度上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关键词:海商法;

  摘要:分析我国《海商法》中共同海损分摊债权的保护问题,着重从货物留置权及船舶优先权两个方面剖析了我国《海商法》在保护货方的共同海损分摊债权这一问题上的缺陷,并从平等保护船货各方的共同海损分摊债权的角度上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海商法;共同海损;货物留置权;船舶优先权;立法建议

  1、共同海损的定义

  我国《海商法》第193条规定:共同海损,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

  2、共同海损分摊债权债务关系

  (1)共同海损分摊涉及的利益主体

  根据《海商法》第198和199条的规定,在共同海损下会发生共同海损牺牲或会成为共同海损受益方的是:船舶、货物和运费。因此,对共同海损分摊具有法律利害关系的利益关系人将包括船舶、货物和运费。

  (2)共同海损分摊债权人

  共同海损分摊债权人指遭受共同海损损失并享有请求共同海损行为受益方分摊其损失的权利的一方,其权利表现为共同海损分摊债权,亦称共同海损分摊请求权。

  (3)共同海损分摊债务人

  共同海损分摊债务人指负有分摊他方共同海损损失的义务的一方,即共同海损行为的受益方,其义务表现为共同海损分摊债务。亦称共同海损分摊责任。

  需指出的是,船方和货方均既可能是共同海损分摊债权人又可能是共同海损分摊债务人。为便于讨论,在此将货方分为有共同海损分摊请求权的货方和有共同海损分摊责任的货方,而对船方则不作如此分类。

  3、共同海损分摊债权的担保形式

  共同海损分摊债权担保,简称共同海损担保,是为了确保共同海损分摊,经有关方请求而由受益方作出的保证行为。从理论上讲,提供担保的既可能是船方也可能是货方。我国《海商法》第202条第1款规定:“经利益关系人要求,各分摊方应当提供共同海损担保。”此为共同海损担保的法律依据。目前,共同海损分摊债权的担保有如下几种形式[1]:

  (1)由货方提供海损保证金(Cash General Average Deposit)

  即由货方在提货之前,向船方提供分摊共同海损的现金担保。

  (2)由货物保险人提供海损担保函(Letter of General Average Guarantee)

  该担保函是货方向船方提供经货物保险人签署的、保证分摊共同海损的书面文件。海损担保函又分两种:一种是限额担保函,即保险人以对货方应当赔付的金额为限而出具的书面保证。另一种是无限额担保函,即货物保险人出具的不论货物保险金额大小,都对该项货物的共同海损分摊金额予以全额赔付的书面保证。[page]

  (3)签署海损协议书(General Average Bond)

  海损协议书是由船货双方签署的、保证分摊共同海损的书面文件。

  (4)签署不分离协议(Non-separation Agreement)

  不分离协议是指在发生共同海损后,由船货双方共同签署的关于共同海损分摊的义务不因货物的转运而发生变化的书面协议。

  (5)行使货物留置权(Lien on cargo)

  这是指当货方拒绝参加共同海损分摊且拒绝提供担保时,船方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并可以申请拍卖货物或以其他方式出卖货物,以所得货款来抵偿其应得到的共同海损分摊金额。

  4、对货方共同海损分摊债权的保护

  通过以上的阐述不难看出:这几种共同海损担保方式均是为了保护船方的分摊债权。共同海损往往是船方宣布的,如果不采取一定的保证措施,待船方将货物放行以后,一旦货方拒绝分摊共同海损,船方的利益便难以得到保证,因此以上的担保方式只是符合一般情况下的需求。但是共同海损制度作为海商法中一项特有的制度,其设置的目的在于保护因共同海损行为而遭受损害的船货各方而不仅仅是为了保护船方的利益。因共同海损行为而遭受损失的货方也有共同海损分摊请求权,那么,该项请求权的担保如何处理呢?遗憾的是,在我国《海商法》中对此还没有相应的明确规定。

  有共同海损分摊请求权的货方作为债权人,其债务人无非是船方和有共同海损分摊责任的其他货方以及该航次的运费获益方。对于如何保护货方的共同海损分摊债权,因目前无明确的法律规定,笔者拟从货物留置权和船舶优先权两个方面展开讨论。

  5、通过船方的货物留置权对货方的共同海损分摊债权的保护

  我国《海商法》第87条规定:“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由于《海商法》第10章“共同海损”中没有关于货物留置权的规定,所以此处的第87条应为船方享有货物留置权的法律依据。依此规定,当有共同海损分摊责任的货方未履行其分摊义务时,船方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但要注意的是:若货方已提供相应的担保,船方就不能行使货物留置权。

  上述第87条规定足以保护船方的共同海损分摊债权,但是因共同海损行为而遭受损失的货方共同海损分摊债权该如何保护?我国《海商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很显然,享有共同海损分摊债权的货方是不可能行使像船方那样的货物留置权的。理由在于:[page]

  我国《海商法》并未对货物留置权的成立要件作出规定,因而货物留置权的成立要件应适用《担保法》的一般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9条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债权人可以留置所占有的动产。” 由此可以得出,留置权的成立有三个要件,分别为: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权已届清偿期和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2]。很显然,享有共同海损分摊债权的货方在客观上不可能占有其他债务人的货物,而且在共同海损理算完毕并实际分摊之前,其分摊债权也不可能已届清偿期。

  总之,当船方不行使其货物留置权时,享有共同海损分摊债权的货方对此是无能为力的。换句话说,享有共同海损分摊债权的货方如果需要通过留置其他货主的货物以取得担保的话,似乎只能通过船方行使货物留置权得以间接实现。

  上文已经提到:共同海损制度作为海商法中一项特有的制度,其设置的目的在于保护因共同海损行为而遭受损害的船货各方,不仅仅是为了保护船方的利益。从这一角度看,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显然不足以保护因共同海损行为而遭受损害的船货各方的利益。这主要表现在我国《海商法》第87条规定中使用的是“可以”一词,而不是“应当”,所以,这是一个任意性规定,而非强制性规定。这样,船方既可以行使货物留置权,又可以不行使该项权利。从船方角度考虑,这样的规定是无可非议的。但是,站在船货双方的角度考虑,这样的规定显然是不妥的。

  笔者认为:既然享有共同海损分摊债权的货方没有行使货物留置权的可能,而船方行使该项权利又是比较容易的,从保护受损失各方利益角度出发,完全可以在共同海损的情况下对船方课以留置货物的义务。因为对船方课以这样的义务对船方本身并没有损害的可能,或者即使有不利时,亦可以由享有共同海损分摊债权的货方来与之共同分担。

  另外,我国《海商法》第87条对于留置权的规定不仅仅针对共同海损分摊的情况,还涉及运费、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因此,若直接将该条中的“可以”修改为“应当”可能会“牵一发而动全身”,也就超出了本文所讨论的范围。建议将船方在共同海损情形下的货物留置义务移到《海商法》第10章进行单独规定。

  上文从保护有共同海损分摊债权的货方利益角度展开了关于船方货物留置权的讨论,下面则从保护有共同海损分摊债权货方的利益角度,展开关于船舶优先权的讨论。[page]

  6、通过船舶优先权对货方共同海损分摊债权的保护

  我国《海商法》第21条对船舶优先权定义为:“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22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那么,有共同海损分摊债权的货方对船方的分摊请求是否为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呢?在目前的法律环境下,该答案是否定的。因为我国《海商法》第22条规定的5项海事请求中没有共同海损分摊请求这一项。

  笔者认为,我国《海商法》第22条应该将共同海损分摊请求列为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理由有三:

  (1)上文在讨论船方的货物留置权时已有说明,即共同海损制度作为海商法中一项特有的制度,其设置的目的在于保护因共同海损行为而遭受损害的船货各方而不仅仅是为了保护船方的利益。那么,为了保护有共同海损分摊债权的货方合法利益,在此将其对船方的分摊请求列为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亦是合乎情理的。

  (2)199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第6条第1款规定:“航程中各有关方所支付的救助费用,不论救助是否根据合同进行,都应列入共同海损,但以使在同一航程中的财产脱离危险而进行的救助为限。”该规则早已为各国普遍接受。我国《海商法》中没有上述规定,下文以该规定为假定条件,分析相关问题,提出立法建议。

  我国《海商法》第22条已将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给付请求列为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所谓救助款项,是指被救助方应当向救助方支付的任何救助报酬、酬金或者补偿。如果被救助对象是船舶和货物,那么船货双方各自合理支付的救助报酬可以列入共同海损。其中的逻辑关系如下:救助方对船方的救助报酬请求权是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权,而船方完全可以将该救助报酬列入共同海损,要求有共同海损分摊责任的货方来分摊。根据我国《海商法》第87条及上文的分析,船方的此项分摊请求权同样是有保障的。于是,船方实际上可以将救助报酬请求权的优先效力通过共同海损分摊转嫁给货方承担,这对货方来说却显失公平。那么,只有通过立法,将有共同海损分摊债权的货方对船方的分摊请求列为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才能在船方和货方之间起到平衡利益的作用。

  (3)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21条规定:“下列海事请求,可以申请扣押船舶:……(9)共同海损……”,可见关于共同海损的海事请求,请求权人可以申请扣押船舶。这是有共同海损分摊请求权的货方能够针对船方所作出的海事保全措施。该21条规定可以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多达22项,根本没有体现出共同海损制度作为保护船货双方利益的特殊性。而我国《海商法》第28条规定:“船舶优先权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 因此,若在我国海商法第22条中加列第6项海事请求??共同海损分摊请求后,即可以将《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与《海商法》的规定统一起来,使程序法与实体法相一致。[page]

  参考文献:

  [1] 司玉琢.海商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98-300.

  [2] 邹海林,常敏.债权担保的理论与实务[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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