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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债权确权案

2019-01-08 17: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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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海口海事法院民事调解书(2000)海商初字第501号原告秦皇岛市新港港务总公司,住所:秦皇岛市东港路45号。法定代表人李惠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俊霞,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广宇船务有限公司,住所:福州市五四北路282号。法定代表

  海 口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0)海商初字第501号

  原告秦皇岛市A港务总公司,住所:秦皇岛市东港路。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俊霞,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B船务有限公司,住所:福州市五四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建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龙,秦皇岛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XX,男,福州B船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所:福州市五四北路。

  第三人C国际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海口市海秀大道。

  法定代表人郑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X,男,32岁,C国际海运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所:海口市海秀大道。

  委托代理人曾X,男,31岁,C国际海运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所:海口市海秀大道。

  原告秦皇岛市A港务总公司以其享有与C国际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所属“长升1号”轮有关的债权为由,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获准后对“长升1号”轮提起确权诉讼。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福州B船务有限公司于1999年6月25日达成“长升1号”轮靠泊协议。截止2000年6月30日,共发生港口费用498788.70元。请求判令:

  1、被告福州B船务有限公司向原告秦皇岛市A港务总公司支付港口费用498788.70元;

  2、上述费用从“长升1号”轮拍卖款中优先支付;

  3、被告福州B船务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鉴于“长升1号”轮属C国际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案件处理结果与该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00年11月17日通知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

  经本院主持调解,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福州B船务有限公司向原告秦皇岛市A港务总公司支付“长升1号”轮码头使用费194506.20元,系解缆费462元,移泊费12000元,合计206968.20元。该款项对第三人C国际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所属“长升1号”轮具有船舶优先权,可从该轮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

  二、被告福州B船务有限公司向原告秦皇岛市A港务总公司支付水费7122元,电费265792.50元,油款18900元,合计291814.50元。该款可从第三人C国际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所属“长升1号”轮拍卖价款中受偿。[page]

  三、案件受理费9992元,由第三人C国际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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