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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海事债权确权判决书

2019-01-08 17: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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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甬海权字第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亚洲)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皇后大道中122126号。法定代表人凌文,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史瑞祥,男,中国工商银行宁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宁 波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甬海权字第2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亚洲)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凌X,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史XX,男,中国工商银行X市分行法律事务处副处长,住中华人民共和国X市中山西路。

  被告X船务有限公司(XINTEK SHIPPING LIMITED),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干诺道西。

  法定代表人谢X,总经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亚洲)有限公司与被告X船务有限公司申请海事债权确权一案,在本院发布“X”轮债权登记公告期间,原告申请债权登记,并于2000年10月8日依法向本院提起确权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亚洲)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史瑞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船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亚洲)有限公司诉称,1998年5月28日、6月15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贷款协议书》、《抵押贷款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原告贷款60万美元给被告,被告以其所有的“X”轮作抵押。6月1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向被告发放了60万美元的贷款。自1999年6月15日起,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及利息。至2000年8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87500美元、利息69955美元。请求法院确认截至2000年8月14日债权总额为557455美元,以及2000年8月15日至受偿日每天225美元的利息,并对“X”轮享有抵押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贷款协议;2.提款通知;3.借款借据;4.原告与被告的对帐单;5.抵押合同;6.有关船舶抵押登记的证明书;7.连带担保书;8.香港友联银行变更为中国工商银行(亚洲)有限公司的材料;9.原告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10.美元优惠利率浮动参照表及利息计算方式。上述书证1、5、6、7、8、9均有我国司法部委托香港律师办理内地使用公证文书的转递专用章。

  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又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在庭审调查中进行了审核,对上述证据均予认定,并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属实。

  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亚洲)有限公司系香港友联银行有限公司(下称友联银行)于2000年8月21日更名而来。1998年5月28日,友联银行与被告签订《贷款协议》一份,约定贷给被告60万美元,利率为浮动利率,按美元优惠利率加1.5%计算;自同年9月士5日开始,分16期等额还款(每期3个月),到期日2002年6月15日;违约罚息率为浮动利率加3.5%。同日,被告、海南昌信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及王先雄、陈志远与友联银行签订《担保书》一份,约定由上述公司与个人作为友联银行贷款60万美元给被告的担保人。同年6月15日,双方又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被告以其所有的“X”轮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友联银行依约向被告发放了60万美元贷款。自1999年6月15日起,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及利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至2000年8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87500美元、利息69955美元,尚欠的贷款本息每天应付利息为225美元。上述《贷款协议》、《担保书》、《抵押合同》约定适用的法律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有关法律。[page]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贷款协议》、《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及相应利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应承担归还贷款、支付利息、罚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用于抵押的船舶“X”轮,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确认尚欠的贷款本金、相应利息及享有“X”轮抵押权的诉请有理,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曾在《贷款协议》、《抵押合同》中约定适用香港有关法律,但原告在限定期间内未能提供上述法律,而且表示愿意适用内地有关法律,故本案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亚洲)有限公司对被告X船务有限公司享有债权总额为557455美元及自2000年8月15日至受偿日每天225美元的利息;

  二、确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亚洲)有限公司就上述债权对“X”轮享有抵押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87500元,由被告X船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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