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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施行前海运货物留置权的特点

2014-08-11 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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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海商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

  《海商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该条表明:

  1、虽未直接定明承运人留置的货物应属债务人所有,但从条文的文义分析,“其货物”当指债务人的货物无疑。在海事审判实践中,对该条也是作此理解,1994年4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交通运输审判庭在广州召开全国海事法院研究室主任会议,会议指出根据《海商法》第八十七条,承运人只对直接债务人的财产有留置权,申请人申请扣押船载货物,只能是对申请人的海事请求负有债务的货物所有人的货物,而不得申请扣押第三人的货物。至于《海商法》第一百四十一条更是直接规定出租人所能留置的是属于承租人所有的船载货物。因此,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仅能留置属于债务人的货物。

  2、《海商法》第八十七条将滞期费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类似费用等不属运输合同目的利益的债权,也作为法定留置权制度优先保护的对象,将英美法系合约留置权作为法定留置权加以规定。

  3、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当事人是否可以约定排除留置权,《海商法》对此未作规定。应认为,因留置权具有法定性,无法律特别规定,不得排除其适用,故在《担保法》生效前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当事人不得约定排除承运人的留置权,其后,《担保法》作为债的担保制度的特别法,在《海商法》对留置权无特殊规定的前提下得以适用,依照《担保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可约定不得留置的物,这实际上是赋予当事人以约定排除留置权的适用。

  根据《海商法》第二条的规定,该法第四章不适用于国内沿海货物运输,故国内沿海货物运输承运人对货物的留置权不适用《海商法》第八十七条,其留置权在《担保法》实施之前适用《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在《担保法》实施后则主要适用该法第五章留置的规定。这些规定均属一般民事留置权的立法,故国内沿海货物运输海运货物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项目未能如《海商法》那样具体列明,而只能是依据较为原则的规定。一般认为海运货物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为运费或其他运输费用等在运输合同目的范围内的费用,如《货规》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包装整修、加固费用及其他中途垫款。但在《合同法》生效实施前,无论是根据《民法通则》还是《担保法》,国内沿海货物运输的承运人也只能留置债务人所有的财产,这与国际海运货物留置权无异。当然,当事人也可依《担保法》的规定,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而排除留置权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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