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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难救助的基本原则新论

2019-01-07 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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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由于海上风险的存在和风险后果的严重性,决定了海上船舶很可能遭受危险,一旦遇险,则可能导致船毁、货损、人亡的严重损失。因此海难救助具有很大的必要性和巨大的社会价值。实际上这一点早已被人们所认识,从罗马法开始就出现了有关海上救助的法例,而后在

  由于海上风险的存在和风险后果的严重性,决定了海上船舶很可能遭受危险,一旦遇险,则可能导致船毁、货损、人亡的严重损失。因此海难救助具有很大的必要性和巨大的社会价值。实际上这一点早已被人们所认识,从罗马法开始就出现了有关海上救助的法例,而后在欧洲中世纪开始了现代意义的海难救助立法,当代各国海商法都对海上救助作了专门规定。随着国际贸易和国际海运业的发展,海难救助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多具涉外因素,客观上产生了制定统一的海难救助国际公约的需要,在有关国家和国际组织的推动下,这方面的工作早在本世纪初就已开始,几经努力,终于建立了以《1910年救助公约》和《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为支柱的统一的海难救助法律制度。

  以上有关海难救助的国际公约根据海难救助的具体特点和各国实践经验,奠定了海难救助的基本范畴和基本原则,并得到了各国海商法的广泛承认和接受,对统一海难救助法律制度起了不可低估的作用。但是随着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国际航运业和海上活动的发展和巨大变化,海上财产日趋多样化,其自身的危险给海难救助各方带来的风险日益增强;特别是为了保护海洋环境的迫切需要,我们必须对海难救助的基本原则进行重新阐述和加以发展,使之更适应现实的需要并发挥更好的指导作用。

  一、公平合理原则

  鉴于海难救助行为是一种典型的商行为,这一商行为的主体——施救方和被救助方必须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其表现在下列几个方面:

  首先,海难救助关系是否发生,是基于当事人双方的自愿,不受外界力量的约束。依自愿原则,我国《海商法》赋予被救助方接受救助或拒绝救助的选择权,这项权利可在救助作业开始前或开始后的任何时间行使。但为防止因行使此项权利给救助方或第三者带来不公正或产生损害,被救助方必须以明确而合理的方式行使选择权。如被救助方未作明确而合理的拒绝救助的意思表示,则推定其自愿接受救助。其次,救助方与被救助方在救助开始前或进行中往往能达成协议,规定救助内容并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因海难救助多发生于紧急情况下,为避免当事人间的讨价还价而错过救助的最佳时机,导致救助难度增加,救助合同应采用格式合同为宜,如劳氏救助合同。此外,一般应允许在十分危急情况下以口头方式订立合同。救助合同是在被救助方处于危险的情况下签订,被救助方往往处于被动地位,救助条款特别是救助款项的支付条款易失公平,体现公平合理原则,我国《海商法》第176 条规定:合同在不正当的或者危险情况的影响下订立,合同条款显失公平的;根据合同支付的救助款项明显过高或过低于实际提供的救助服务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判决或裁决变更救助合同。[page]

  再次,在救助作业中,救助方应该尽善良注意的义务和竭尽全力施救的义务,要最大可能地抢救船舶,财产和海上人命,同时要最大限度地防止损失的扩大和污染的加剧。我国《海商法》规定救助时救助方对被救助方负下列义务:A.以应有的谨慎进行救助;B.以应有的谨慎防止或减少污染损害;C.在合理需要的情况下,寻求其他救助方的援助。被救助方在救助作业中应负合作与谨慎的义务,我国《海商法》对此规定有:A.与救助方通力合作:B.以应有的谨慎防止或减少环境污染损害;C.当获救的船舶或其他财产已送至安全的地点时,及时接受救助方提出的合理的移交要求。这一点不仅是公平合理原则的体现,而且是民商事法律中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

  二、“无效果无报酬”原则

  “无效果无报酬”原则是海难救助的一条重要的法律原则,无论是各国海商立法,国际公约还是专业救助人制定的格式合同多采用这一原则。我国《海商法》第179 条对此作了相应规定:“救助方对遇险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救助,取得效果的,有权获得救助报酬;救助未取得效果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无权获得救助款项。”目前各国使用的救助合同,一般都印有“无效果,无报酬”字样,以“无效果无报酬”原则作为基本指导思想。该原则有以下含义:一、救助行为没有取得实际效果,救助人无权请求报酬,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二、救助报酬不得超过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获救财产的价值是确定救助报酬的主要因素。“无效果无报酬”原则的意义无疑在于鼓励救助方奋力抢救海上遇险的船舶和其他财产,体现了海难救助的精神实质。但是由于海上危险一般都大于陆上,施救的难度也很大,加上海难救助大都奉行“无效果无报酬”原则,在救助过程中可能出现救助方付出了巨大的物质牺牲或支付了巨额费用,甚至为此有人身伤亡,但终因救助失败而功亏一篑,不能获得救助报酬。从此意义上说海难救助行为具有很大的冒险性,实施救助其实是一种风险投资。为了更好地弘扬海难救助的精神,对于没有效果或效果甚微的实际救助行为有必要在经济上加以肯定和补偿,为人们实施救助行为增加动力,实现海难救助的积极的社会价值。因此,除了对有效果的救助行为给予报酬外,法律也应规定对那些虽未取得明显效果,但救助方尽其所能,全力施救且付出了可观的人力 、物力的,也应给予适当的补偿。订立救助合同的双方也可以对此在合同中作事先约定。 在确定救助报酬时,在被救助方可以承受的范围内,也应当体现对救助作业的鼓励,使救助方在实施救助行为后能得到较为优厚的报酬。另一方面,在救助作业中,救助方负有以应有的谨慎进行救助的义务,救助方违反此义务,犯有过失,致使救助作业更加困难,或者有欺诈或其他不诚实行为,应当取消或减少向救助方支付的救助报酬。[page]

  三、保护海洋环境原则

  随着人类社会和科学技术的进步,海运业和海上作业中,货物的品种越来越丰富,其中不少具有污染性;人类开发和利用海洋实践的丰富和规模的扩大也容易具有损害海洋环境的特性。实际上,海洋也正日益受到人类的污染,生态平衡遭到了破坏。特别是海上油污往往给海洋环境造成灾难性后果。导致许多沿海国对油污事件都采取了强制的干预措施,不允许遇险油轮进港,甚至强制救助方将遇险油轮拖至远离其领海处或深水销毁。这样,依“无效果无报酬”原则,救助方就很可能得不到救助报酬,因此救助方对救助遇险油轮多持消极态度。1978年3 月16日发生的“Amoco. Cadiz”号灾难性油污事故就是因此而造成。这给人类敲响了警钟,促使人们采取法律对策,防止和减少海上油污的灾难性后果。 这样, 立法者在“无效果无报酬”的基础上, 对1980年劳氏救助合同格式进行了最有意义的修改,规定了被称为救助方“安全网条款”的救助油轮例外条款,该条款规定,在救助满载或部分装载油类货物的油轮场合,只要救助方无过失,油轮所有人的责任保赔协会都应单独向救助方支付为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和不超过该费用15%的附加费。若救助作业取得成功,防止了油污事故,救助报酬应比单纯的财产救助更为优厚。《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为鼓励保护海洋环境也增设了针对性措施,其规定:对构成环境污染损害危险的船舶或者船上货物进行的救助,即使没有效果,救助方仍然有权依照规定从船舶所有人处获得相当于救助费用的特别补偿,救助人取得防止或减少环境污染损害效果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向救助方支付的特别补偿可以另行增加,增加的数额可以达到救助费用的30%。受理争议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为适当,可以判决或裁决进一步增加特别补偿数额,但是在任何情况下增加部分不得超过救助费用的100%。我国《海商法》吸收了这一新规定。这一规定扩大了1980年劳氏救助合同格式的救助油轮例外规定,其范围除了救助油轮之外,还包括救助装载其他一切对海洋环境构成污染威胁的货物的船舶。并且,特别补偿的数额也有所增加。旨在倡导救助人为防止或减轻环境污染作出全部和不懈的努力。这并非对“无效果无报酬”原则进行了否定,而是对其作了进一步的发展。如果由于救助方的过失,未能防止或减少环境的污染损害,环保因素也同样成为确定救助报酬的重要依据,救助方获得特别补偿的权利将全部或部分地被剥夺。

  四、人道主义原则[page]

  许多学者从船舶救助海上人命不产生救助报酬请求权的角度出发,认为救助海上人命在性质上不属于典型的商行为。各国海商立法也以只规范可以产生救助报酬请求权的对物救助的商行为为主旨,排除了对海上人命救助的规定,只将这一行为规定为船长的特殊救助义务。如我国《海商法》第174 条规定:“船长在不严重危及本船和船上人员安全的情况下,有义务尽力救助海上人命。”《1910年救助公约》和《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也有类似规定,并要求各缔约国以国内法规定违反此项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这一规定得到了许多国家的遵守,甚至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海商法对此规定了刑事责任。然而,实际上广义的海难救助不仅包括对物的救助,而且包括对海上人命的救助。纯粹从商法的角度出发规定救助海上人命不产生报酬请求权,至多不过在救助人命的同时救助了船舶或其他财产后,才可以在确定救助报酬时考虑救助人命的因素是不尽全面和不够合理的。尽管救助人清楚救助海上人命不仅是人道主义的基本要求,也是一定程度不可推卸的法律义务,但是毕竟救助海上人命因“无利可图”而缺乏吸引力。导致实际上屡屡出现海难救助中只重视救助船舶或其他财产,而忽视救助海上人命的现象。使国际救助公约规定的救助海上人命的人道主义原则得不到有力的保障。为了激励救助方尽力救助海上人命,各国海商立法应从救助报酬上对这一行为予以肯定和推动,体现高度的人道主义精神。当在救助人命的同时又救助了船舶和财产的,将救助人命作为确定救助报酬数额及分配比例的根据之一,从遇险财产的获救价值中专门拨出一部分作为救助人命的报酬。如果实施了海上人命的救助行为。而没有获救的财产或获救财产价值过低时,可以参照国际公约中救助油轮的特别补偿条款,由船舶所有人的责任保赔协会或其他机构向救助方支付救助海上人命而付出的合理费用,并还可在一定程度上支付一定比例的附加费。

  以上诸原则相互联系,相互影响,构成进行海难救助和处理此方面纠纷的根本准则。随着国际贸易的频繁和海上活动的进一步发展,各国海商立法和统一公约还应该对海难救助法的基本原则进一步扩充和发展,以期更好地指导海难救助这一特殊的商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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