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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优先权的法律特性

2019-01-02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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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船舶优先权的法律特性现结合海事理论界的物权说、债权说和程序说分别论述如下:(一)有许多学者认为船舶优先权属于物权的一种,主张物权是一种对物的直接管领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在我国已经颁布《物权法》的今天,没有必要为船舶优先权究竟是否
船舶优先权的法律特性

  现结合海事理论界的物权说、债权说和程序说分别论述如下:

  (一)有许多学者认为船舶优先权属于物权的一种,主张物权是一种对物的直接管领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在我国已经颁布《物权法》的今天,没有必要为船舶优先权究竟是否物权而争论不休。因为《物权法》第五条明确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物权法》明确规定了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和占有四种物权,也就是说,在我国只有这四种权利属于物权,其他权利如果不属于债权,就是一种特殊的法定权利。海商法并没有明确船舶优先权属于物权,只是规定船舶优先权是一种超越物权的权利,所以不能简单的将船舶优先权视为物权的一种。如果中国海商法在船舶优先权的法条中如同台湾海商法那样使用了“担保”一词,将船舶优先权视为一种担保物权就有法可依了。例如,台湾地区海商法第24条规定:“下列各款为海事优先权担保之债权,有优先受偿之权。”

  (二)认为船舶优先权是债权的人认为,船舶优先权并非指船舶本身享有的何种权利,而是指因船舶而发生的某些债权,针对船舶可以优先受偿的权利。 这种观点与《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在主体方面有很大的差异,即《民法通则》规定债是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船舶优先权不是针对“人”产生的权利和义务,而是针对船舶(物)产生的权利和义务,这就在概念上和逻辑上与《民法通则》所定义的债产生了巨大的差异。因此,船舶优先权也不是债权。债是特定人与特定人之间得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 而在船舶优先权,仅仅债权人是特定的,但其债务人则是不确定的,因为船舶优先权可以随着船舶所有权的移转而移转。从英美法的角度看,船舶优先权具有一定的对物诉讼性质,所以与债权毫无关联可言。

  (三)债权本是相对权、对人权。债权的实现本应仰赖于债务人的信誉和能力,这就使债权面临着风险,如果在债权之上再赋予其诸如抵押、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为保障,则使债权具有了物上请求权的法律效力,遂使债权的实现无忧。这正是海商法设立船舶优先权的用意所在。 这种观点认为船舶优先权的设定是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而且进一步阐释了船舶优先权不是债权,仅是一种准债权或者称其为一种保护特定人并由法律列明的特殊权利。

  (四)也有的学者认为船舶优先权是一种程序上优先受偿的权利。 顾名思义,程序上的权利,不等于实体上的权利。即并不改变船舶优先权所调整的五种权利的债权本质,而是如同《物权法》那样,规定将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和质权受偿。法律对数个债权之间本无先后受偿的规定,但由于《海商法》有了船舶优先权的规定,所以在《海商法》中就出现了有别于其他债法的特别规定,将一些特定的债,设定了优先于其他债受偿的权利。经过上述分析,笔者青睐于船舶优先权是一种程序上优先受偿的权利。

  (五)因为船舶优先权的对象是物,而不是人,所以不是债权;又因为船舶优先权在《物权法》中没有自己的法律地位,所以也不是物权。据此,笔者认为船舶优先权是法律设定的一种保护特定人并由法律列明的特殊权利。而这种保护特定人并由法律列明的特殊权利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才能取得,否则,就会丧失。这种法律规定的程序散见于海商法船舶优先权一章。例如,海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船舶优先权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第二十九条规定,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归于消灭。

  (六)关于船舶优先权,有三个国际公约。第一是《1926年统一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第二是《1967年统一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某些规定的国际公约》;第三是《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这三个公约只有1967年公约已经于1987年4月生效,其他两个公约都没有生效。中国政府没有参加任何一个公约。[page]

  1967年公约第四条1项规定:“下列各项请求应受船舶优先权担保。” 这充分说明国际公约将船舶优先权视为担保物权。但是由于我国政府还没有参加该国际公约,所以就不能将该公约的观点适用于中国法律。一旦将来中国政府参加了该公约,我国海商法对船舶优先权的规定也要作相应的修改。那时,船舶优先权在我国就毫无疑问的属于担保物权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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