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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船舶抵押权登记的公信力研究

2019-01-02 16: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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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所谓公信是指一旦当事人变更物权时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了公示,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事实上并不存在或有瑕疵,但对于信赖该物权存在并从事了解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该物权为真实时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的安全。我国《海商法》中,对船舶

  所谓公信是指一旦当事人变更物权时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了公示,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事实上并不存在或有瑕疵,但对于信赖该物权存在并从事了解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该物权为真实时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的安全。

  我国《海商法》中,对船舶登记的公信力未作明确规定。理论界对此问题的讨论也不多。有学者提出对船舶登记应赋予其公信力,其理由为法国、意大利等之所以认为登记对抗指不具备公信力是因为其对于登记的审查采取形式审查主义,而依我国《船舶登记条例》的规定,我国登记机关对于船舶登记的审查采取实质审查主义,登记的真实可信性较高,登记与权利不一致仅属少数情况,因此,在我国登记作为船舶的公示方法,应当具有公信力,以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障交易安全。

  笔者认为,第一,公信原则的本意乃赋予公示以一定范围和程度的可信性效力,如果物权变动经过公示,即使公示与实际权利关系并不一致,行为人事实上无处分权,善意第三人基于对公示的信赖,仍能取得相应的物权。同时,公信原则确立的目的在于保护以公示方式取得物权的善意第三人,从而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由于物权变动关系是社会生活中最普遍的财产关系,是商品交换正常进行的基石,每天都要发生大量的物权变动,要求受让人对出让人的处分权进行周密详尽的了解是不现实的;因此,在法律确立物权公示制度的基础之上,理应进一步赋予公示以公信力,凡是按法定公示方式转让物权的,善意受让人基于对公示的信赖,当然取得物权,如果连法定的公示方式都无法保障善意受让人取得物权,则社会经济就会失去最基本的法律保障而无法正常进行。第二,公信原则与公示原则相辅相成,公示原则以公示与否来确定权利的归属,公信原则进一步赋予公示以公信力。保护信赖公示的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二者惟有紧密结合才能真正实现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最大效能。第三,法律赋予公示以公信力,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同时,对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同样给予重视。因为公信原则只是在善意第三人与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以维护交易秩序,真正权利人因此丧失了物权,但他仍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有权要求处分人赔偿相损失,在登记机关对登记错误有过失时,还有权要求登记机关赔偿相应的损失。第四,关于船舶等拟制动产登记的公信力问题,各国民法的态度虽然有所区别,但是采登记生效主义公示方法的国家均无一例外的成人登记的公信效力,例如德国、瑞士等国。因此,我国在采用登记生效立法模式的情况下同样必须赋予登记公示以公信力。第五,由于船舶自身的高价值性、强流动性等特点,其对经济生活、社会秩序的影响较大,为确保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中的不确定性、减少实践中的权属纷争,同样需要赋予船舶登记以公信力。[page]

  与此公信原则相适应,有学者提出还必须建立以下几项相互关联、相辅相成的制度:(1)完备的登记制度;(2)对不如实申请和登记的罚则;(3)行政诉讼国家赔偿制度。笔者深以为然。

  在采用船舶抵押登记生效主义并赋予登记以公信力的情况下,登记机关必须对登记的抵押权存在的状况、类型以及形成的过程进行全面的核实,而与此甚至审查必然相连的就是由于登记机关登记错误而产生的国家赔偿责任即登记机关如因审查疏忽致使登记的权利与现实状况不符,其就应当对因此遭受损害的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如果没有登记公信效力而受到损害的真正权利人将会无从获得救济;另一方面,如果没有登记机关的官僚主义,导致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的责任感淡漠并因而造成错误登记情况的发生。而我国现有法律对由于登记错误而产生的登记机关赔偿责任或国家赔偿责任并没有明确详细的规定,因此有必要建立登记错误情况下的国家赔偿责任制度,并同时设立专门的赔偿基金。

  综上,笔者认为,在我国船舶抵押登记应当赋予、其公信力,建议在修改《海商法》及其相关规定时,应改船舶登记对抗制为登记生效制,同时还应明确规定:“已登记船舶抵押权的取得、变更和注销应以有关机关船舶登记文件资料为准。”同时,建立与此相适应的各项配套制度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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