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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福投资有限公司报批土地预付款转让合同纠纷

2019-07-27 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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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上诉人喻太安因与安徽华福投资有限公司报批土地预付款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04)淮民二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喻太安的委托代理人姜云,被上诉人安徽华福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

  上诉人喻太安因与安徽华福投资有限公司报批土地预付款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04)淮民二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喻太安的委托代理人姜云,被上诉人安徽华福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家驹、孙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04年1月14日,喻太安与张家驹为注销其共同投资设立的安徽嘉泰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泰公司)签订了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申请注销嘉泰公司,双方已汇入凤阳县国土局作为报批土地预付款1500万元资金中的1300万元的权属归喻太安所有,200万元的权属归张家驹所有;按此资金分别开具收据,原开出给嘉泰公司的1500万元收据同时作废。凤阳县土地储备中心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2004年3月3日,喻太安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协议一份,约定:一、喻太安将其在凤阳县土地储备中心的500万元报批土地预缴款的发票同值转让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04年3月4日前将500万元以现款方式交付给喻太安指定的帐户;二、喻太安在凤阳县土地储备中心的另 800万元报批土地预缴款的发票,如被上诉人愿意接受,喻太安同意以现款方式同值转让给被上诉人,时间不得超过2004年4月30日,在此期间喻太安仍可动用此款;三、喻太安承诺不以本人或相关单位名义参与凤阳新城的征地、投资开发和建设;四、被上诉人同意一次性补偿喻太安50万元,2004年3月11日前支付30万元,2004年4月30日再支付20万元。该协议上加盖了被上诉人公章,张家驹也在被上诉人落款处签名。2004年3月5日,喻太安向凤阳县土地储备中心申请退回500万元报批土地预付款,3月8日凤阳县土地储备中心将该500万元转至喻太安指定的帐户,喻太安又分别于9月14日、11月2日将另800万元报批土地预付款从凤阳县土地储备中心转出。2004年9月,喻太安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安徽华福投资有限公司给付50万元补偿款中的第一期付款数额即30万元。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涉及的2004年1月14日协议和3月3日协议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家驹在2004年1月4日协议中的签名是其个人行为,在投资转让协议中签名是对安徽华福投资有限公司的代表行为,两份协议虽然同为张家驹所签,但所代表的不是同一主体。投资转让协议中,缴款凭证的同值转让,实质上是喻太安向安徽华福投资有限公司转让投资开发权益,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款是安徽华福投资有限公司对喻太安向其转让投资开发权益的对价的一部分。投资转让协议约定,双方在履行义务的时间上有先后之分,即喻太安应当先转让缴款凭证,安徽华福投资有限公司后给付补偿款。按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履行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喻太安有先履行合同的义务而没有履行,安徽华福投资有限公司拒绝履行给付补偿款的义务并无不妥。喻太安要求安徽华福投资有限公司给付30万元补偿款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喻太安的诉讼请求。诉讼费 11870元(包括财产保全费2905元)由喻太安负担。

  上诉人喻太安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双方签订的协议并非投资转让协议而是双方2004年元月14日协议的延续。两份协议约定的事项和涉案数额均指向同一目标,即双方对凤阳新城的投资开发,且协议中已经载明签订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共同投资问题,原审人民法院认定张家驹在两份协议中签名代表不同的主体,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为投资转让协议没有事实依据。(二)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缴款凭证的转让并不涉及投资开发权益。凭证只能证明其对该项存款拥有所有权并非已购土地的证明或具有其他购买土地的特权。由于协议排斥了喻太安对凤阳新城的投资开发,必然会影响到上诉人喻太安的可得利益,被上诉人当然要对上诉人进行补偿,因此协议的主要目的就是对上诉人退出凤阳新城的投资开发约定补偿数额。上诉人承诺不再参与凤阳新城的开发和被上诉人对其进行补偿共同构成协议的主要权利和义务。(三)上诉人没有先履行合同的义务。协议中没有规定上诉人交付发票的具体时间,而规定了被上诉人交付现款的时间为3月4日前,也就是说签订协议书的当天,被上诉人就有支付现款的义务,原审认定上诉人有先交付发票义务无事实依据。双方约定的发票是上诉人存放在凤阳县土地储备中心预存款的所有权凭证,一旦转移至被上诉人手中,被上诉人即实际拥有了该存款的支配权,因此在被上诉人没有将同值现款交付给上诉人时,上诉人如将发票交付被上诉人,则很难保证存款的安全性。所以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应该是被上诉人,而不是上诉人。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补偿款30万元及利息损失8097.7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当庭答辩称:(一)嘉泰公司是喻太安与张家驹两人投资设立的,与被上诉人安徽华福投资有限公司没有关联性。2004年 1月14日协议是喻太安与张家驹个人之间的协议,2004年3月3日协议是喻太安与被上诉人安徽华福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而且两份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也不相同。上诉人称2004年1月14日协议是张家驹代表被上诉人签订的无事实依据。(二)2004年3月3日协议约定转让的报批土地预付款不仅仅是钱的转让,被上诉人依法取得的是土地的投资权益。(三)双方签订的投资转让协议是双务合同,上诉人必须先转让土地投资权益,被上诉人才有补偿的义务,因此上诉人有先履行义务。上诉人转让交付发票项下的土地权益必须经过行政部门批准,因为行政部门不批准,且上诉人也未指定帐户,致协议无法履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综合评判如下:

  (一)2004年3月3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与2004年元月14日协议之间的关系。

  双方当事人2004年3月3日签订的协议,约定喻太安将其在凤阳县土地储备中心的500万元报批土地预缴款的发票同值转让给被上诉人,该500万元报批土地预缴款,就是喻太安依据其与张家驹于2004年1月14日签订的协议所得的部分权利,从该角度看两协议之间的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但2004年3月3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并非2004年元月14日协议的延续。理由为:2004年1月14日协议是嘉泰公司两位股东喻太安与张家驹之间签订的,内容是公司资产的分割,而2004年3月3日协议是喻太安与被上诉人安徽华福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内容是喻太安将依据2004年1月14日协议取得的报批土地预付款发票同值转让及补偿等问题。两份协议主体不同,内容也不同,是两份独立的合同,不具有主从关系,也不具有补充与被补充的法律特征。虽然两份合同上均有张家驹的签名,但3月3日协议载明的合同当事人是喻太安和安徽华福投资有限公司,合同上加盖有安徽华福投资有限公司的公章,且张家驹签名的位置也是在安徽华福投资有限公司落款处,所以原审判决认定张家驹是作为安徽华福投资有限公司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正确。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page]

  (二)上诉人没有先履行合同的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4年3月3日签订的协议第一条约定:“喻太安将其在凤阳县土地储备中心的500万元报批土地预缴款的发票同值转让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04年3月4日前将500万元以现款方式交付给喻太安指定的帐户”。该协议中没有规定上诉人交付发票的具体时间,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有先交付发票义务无事实依据,应予纠正。

  (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4年3月3日签订的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同意补偿给喻太安50万元有两个并列的条件:一是喻太安将其在凤阳县土地储备中心的500万元报批土地预缴款的发票同值转让给被上诉人。二是喻太安承诺不以本人或相关单位名义参与凤阳新城的征地、投资开发和建设。现上诉人喻太安已将其在凤阳县土地储备中心的报批土地预缴款全部申请转出,致使被上诉人同意补偿的条件已不存在,同时上诉人该行为也表明其不再要求履行该协议。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处理适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896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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