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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东方爱婴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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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05 01:02
导读: 2003年11月8日,申诉人与被诉人赵杰签订培训协议一份,由申诉人支付费用为赵杰提供培训机会,作为被诉人在申诉人处工作的前提条件。为此,申诉人共支付培训费用5180元。2004年1月16日,双方正式签订劳动合同,赵杰随后在申诉人处工作,申诉人依劳动合同为被诉人支付工

  2003年11月8日,申诉人与被诉人赵杰签订培训协议一份,由申诉人支付费用为赵杰提供培训机会,作为被诉人在申诉人处工作的前提条件。为此,申诉人共支付培训费用5180元。2004年1月16日,双方正式签订劳动合同,赵杰随后在申诉人处工作,申诉人依劳动合同为被诉人支付工资和各种费用。2004年9月份,赵杰未经申诉人同意,擅自辞职,至今未上班。违反了劳动合同及培训协议,并给申诉人造成了一定损失。鉴于申诉人恶意违反合同,已无履行劳动合同的诚意,申诉人特依法提出仲裁请求,请求依据劳动法及《培训协议》第三条﹑《员工合同》第31条第1款之规定进行裁决,维护申诉人合法权益。要求1﹑依法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裁决被诉人退赔培训费5180元,赔偿申诉人损失1700元,合计6880元。2﹑本案费用由被诉人承担。

  被诉人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诉与事实不符,是被答辩人违反《劳动法》和《劳动合同》在先,拒不按规定给答辩人办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其他国家有关强制性的社会保险手续和费用,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实属无奈,答辩人并未违反劳动合同。二00三年十月,答辩人经被答辩人招聘,被其录用为员工,二00四年一月十六日,双方正式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壹份,合同约定:“答辩人在被答辩人所属的早教中心担心爱婴姐姐职务,合同期限为两年,从二00四年一月十六日至二00六年一月十五日”。在合同第5条又明文约定:“甲(指被答辩人)乙(指答辩人)双方应按国家和当地政府有关规定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其他所有的强制性的社会保险费用”。合同签订后,答辩人一直严格遵守被答辩人的规章制度,完成被答辩人交付的各项工作任务,但被答辩人交付的各项工作任务,但被答辩人却一直不按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为答辩人办理和交付各项劳动保险手续和费用。为此答辩人多次向被答辩人提出过要求,但被答辩人却以种种理由推委和拖延,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答辩人被迫于九月份提出了辞职申请,解除了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完全是由被答辩人的违法行为造成的。与答辩人无关。同时,对被答辩人这种严重违反《劳动法》强制性规定的行为,答辩人保留向劳动监察部门举报和提起劳动仲裁的权力。

  二,因合同不能急需履行的责任是由被答辩人原因造成的,答辩人不应赔偿被答辩人的培训费用,况且岗前培训是属于被答辩人的义务,合同内容属被答辩人强制性的,单方的意思表示,属格式合同,所花费无相应证据证明,依法不能支持.对招用新员工进行岗前培训是企业的普遍做法,也是被答辩人的义务.岗前培训支付一定的费用是需要的,但造成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是由于被答辩人拒不履行《劳动法》和双方《劳动合同》的义务造成的,因此,由此而支付的费用应由被答辩人承担,与答辩人无关,同时,签订《培训协议》时,答辩人已经在被答辩人处工作,合同内容是被答辩人单方制定的”霸王合同”,答辩人无权协商,属格式合同,因此该合同中对答辩人不利的条款对答辩人无效.况且合同签订时培训尚未开始,费用尚未支付,数额从何而来,完全是被答辩人的主观臆断,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能支持.

  三.被答辩人违反《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拒不给

  答辩人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手续费用,答辩人有权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依照我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和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二`三,四条以及双方《劳动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被答辩人有责任,有义务为答辩人办理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但被答辩人拒绝此项义务的履行,答辩人有权依照我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提前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此被答辩人的三项仲裁请求也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违反《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拒不给答辩人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手续和费用,答辩人有权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仲裁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仲裁请求,维护答辩人作为一个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本委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劳动仲裁庭,在对此案进行调节未果的情况下,如期开庭审理了此案.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九灵,苗德森,被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参加了仲裁庭审.

  本庭经审理查明:1、被诉人赵杰于2003年10月份进入郑州东方爱婴咨询有限公司工作,双方于2004年1月16日----2006年1月15日.2、被诉人赵杰与申诉人郑州东方爱婴咨询有相似与2003年11月8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培训内容、培训费用、服务期限.违约责任等相关条款.3、2003年11月10日---2003年11月24日被诉人赵杰参加由申诉人出资提供的婴幼儿早期教育专业培训,共花费5013元.4、赵杰的月基础工资350元,月职务工资150元.5、赵杰于2004年9月12日以书面形式提出辞职当天即离开郑州东方爱婴咨询有限公司,并未按申诉人要求依据劳动合同和培训协议的规定清算培训费用和解除合同赔偿金.6、申诉人郑州东方爱婴咨询有限公司未按国家规定给赵杰缴纳养老、失业、医疗、工伤保险金.

  本庭经审理认为:1、申诉人郑州东方爱婴咨询有限公司与被申诉人赵杰以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刑事简历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2、被诉人赵杰于2004年9月12日书面形式提出辞职,在未按照要求返还培训费和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情况下,当天即离开申诉人出,违反了劳动法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法律规定,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存在程序错误,依法应承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给单位造成损失的责任.3、被诉人答辩称以申诉人未按国家强制性规定为被诉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承担经济补偿责任的理由,本厅认为,申诉单位不缴纳统筹和造成被诉人的此项理由不属于劳动者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免责条款防卫,本庭对被诉人此项主张不予支持.4、被诉人赵杰应按照培训协议约定和《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264号)中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涉及培训费用的相关规定按服务期等分出资金额,并根据已履行的服务期递减支付单位培训费用.

  本庭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因被诉人不同意调解,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名﹑第三十一条,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一条﹑第四条,《企业职工培训规定》(劳办发〔1995〕264号)双方签定劳动合同第三十一条〔培训协议及其他相关法律政策规定,依法裁决如下:[page]

  一﹑自本裁决书下达之日起十日内,被诉人返还申诉人培训费3134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00元,共计:4834元。

  二﹑本案仲裁费五百圆由被诉人承担。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被诉人未按期交纳仲裁费,本庭依法从申诉人预交仲裁费中全部扣留,被诉人应在自接到本裁决之日内起十日内向申诉人支付申诉人已为其垫付的仲裁费五百圆。

  当事人对本仲裁裁决第一,第二条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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