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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陈信用社与被上诉人陈××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9-08-06 06:54
导读: 上诉人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台陈信用社(以下简称台陈信用社)因与被上诉人陈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陈的母亲臧于2007年8月22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台陈信用社支付其存款2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13日作出(2008)临

  上诉人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台陈信用社(以下简称台陈信用社)因与被上诉人陈××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陈××的母亲臧××于2007年8月22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台陈信用社支付其存款2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13日作出(2008)临民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台陈信用社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在诉讼过程中臧××去世,其继承人陈××申请参加诉讼,另一继承人陈卫勋放弃继承。本院于2009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陈信用社的负责人晁旭初,陈××的委托代理人张培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臧××丈夫陈大学于2006年1月20日在台陈信用社张陈服务站张明利处存入存款2000元,信贷员张明利为其出具了存款凭条。后信贷员张明利因犯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造成该笔存款不能正常支取,引起诉讼。以上事实均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张明利系台陈信用社的信贷员,其办理臧××丈夫陈大学的存取款业务应视为职务行为,其也是因为张明利是台陈信用社的信贷员才将款存入该储蓄服务站的。由于台陈信用社用人疏于管理,造成臧××丈夫的存款不能支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台陈信用社应承担支付臧××存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台陈信用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臧××存款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台陈信用社负担。

  台陈信用社上诉称:本案不属于存单纠纷,臧××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所谓存单显然不具备存单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款关系,反映的纯系张明利个人与臧××丈夫陈大学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台陈信用社无关。张明利与台陈信用社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就谈不上职务行为,张明利也不是台陈信用社的信贷员。臧××的丈夫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将没有加盖公章其实质为白条的存款凭条误认为存单,主观过失明显,后果不应由台陈信用社承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事实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臧××的诉讼请求。

  陈××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台陈信用社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外,另查明:张明利在任台陈信用社张陈服务站信贷员期间,因涉嫌挪用资金,于2006年4月6日被临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于2006年4月26日被逮捕。2006年10月20日,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06)105号起诉书指控张明利犯职务侵占罪,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2日作出(2006)临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明利身为台陈信用社信贷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采取给储户开具不加盖单位印章的存款凭条和开具改制后过期存折和股金本等手段,将301293元不入台陈信用社的帐,归个人使用和挪作他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张明利犯挪用资金罪挪用的资金中包括本案诉争存款2000元。

  还查明:臧××于2007年10月去世。二审诉讼过程中,臧××的继承人陈××申请参加诉讼,另一继承人陈卫勋放弃继承。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张明利向陈××的父亲陈大学收取本案诉争存款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台陈信用社是否应对张明利收取本案诉争存款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张明利在担任台陈信用社信贷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向储户吸收存款不入台陈信用社账的方式,将吸收的存款归个人使用和挪作他用,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事实,已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临颍县人民法院(2006)临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予以证实,本院亦依法予以认定。张明利犯挪用资金罪吸收的存款中即包括本案诉争存款2000元,张明利向陈大学吸收存款并出具储蓄存款凭条的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依法应由台陈信用社承担。张明利吸收存款后未入台陈信用社的账,属台陈信用社内部管理问题,台陈信用社以张明利未将吸收本案诉争存款入台陈信用社的账,主张其不应对诉争存款承担清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陈大学存款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有一定的存款常识,对张明利给其出具未加盖台陈信用社印章的存款凭条,由此酿成纠纷,应承担一定责任,故对诉请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陈大学与臧××均已去世,其继承人陈××承担诉讼,另一继承人陈卫勋放弃继承,故台陈信用社应向陈××偿付该笔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08)临民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

  二、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台陈信用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陈××存款2000元;

  三、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台陈信用社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台陈信用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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