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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金莲、曹火珠、第三人名嘴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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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06 02:15
导读: 原告付玉平、李秀荣与被告谢金莲、曹火珠、第三人名嘴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翔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程哲明、孙斌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春平担任记录。原告付玉平、李秀荣及其委托代理人

  原告付玉平、李秀荣与被告谢金莲、曹火珠、第三人名嘴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翔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程哲明、孙斌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春平担任记录。原告付玉平、李秀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超、黄海,被告谢金莲、曹火珠的委托代理人吴晓挺、第三人名嘴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广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玉平、李秀荣诉称,2008年3月19日,名嘴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授权被告谢金莲、曹火珠为“甜蜜公主”冰淇淋店福建省三明地区级代理商。2008年5月5日,两原告与被告谢金莲、曹火珠签订《“甜蜜公主”冰淇淋合作协议》,合同约定两原告有权在三明市区内设立一家“甜蜜公主”冰淇淋专卖店经营该品牌,其中第七条第五款特别约定“谢金莲、曹火珠坚决不在三明市区内加盟第二家”。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向被告谢金莲、曹火珠支付了加盟费、管理费、购机费46600元,按合同约定的要求投资92703元,对店面进行装修及购进生产原材料。

  2008年6月10日,两原告到三明市梅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工商登记,得知“甜蜜公主”冰淇淋品牌已被他人登记注册。经了解,三明市区已有一家经营“甜蜜公主”冰淇淋品牌的专卖店正式开张营业。为此,两原告找两被告及第三人要求他们严格履行合同,但两被告及第三人相互推诿,不予解决,使其蒙受严重的经济损失。

  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其与被告谢金莲、曹火珠之间签订的加盟合作合同;2、判令两被告返还加盟费、管理费等共计46600元;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82736元;4、判令两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两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两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12份证据材料:1、两原告身份证;2、两被告身份证;3、《“甜蜜公主”冰淇淋合作协议》;4、加盟费、管理费等发票;5、装修发票、店外效果图、照片;6、《房屋租赁合同》、发票、收据;7、《录音文字记录》;8、三明市梅列区“甜蜜公主”冰淇淋店工商登记情况;9、专卖店投资模式及年预期收益;10、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告知书;11、三明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明价认估[2008]247号;12、发票。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1-4、8、1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因两被告对证据材料5、6、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材料9与本案无关,对证据材料11、12不予认可,故对两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材料应综合全案事实进行认定,其中证据材料6可证实两原告为履行合作协议,向三明市梅列区列东村村民委员会租赁了店面,三张租金发票可证实:月租金3300元,租金共计13200元。证据材料5三张购买装饰材料的发票及装修视觉图,可证实两原告对拟开办的专卖店进行了装修,工人工资均系单方的收款收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1三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装修价值评估书,系有资质的部门作出的,评估结论也客观,两被告虽不认可,但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故本案涉及的装修价值应以该评估为准,认定为18820.60元。

  两被告答辩称:1、被告依据与第三人订立的代理协议,履行代理义务。2、由于两被告是第三人的区域代理人,所代理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3、两被告与原告所订立的合作协议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合作双方应当严格遵守协议的约定。

  两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提交了2份证据材料:1、授权证书等;2、代理协议书。原告方对这2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第三人名嘴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庭审时述称:本案是特许经营合同诉讼,其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两被告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两被告是特许经营合同的分特许人,而非其委托代理人,其与两被告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而是特许经营权的授权关系。根据我国商业特许相关法律规定,作为分特许人,本案两被告应成立相应的企业和组织形式,在未成立企业组织形式的情况下,在其授权的区域内开展特许经营活动,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属于无效行为,且企业以外的不得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根据《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属无效。

  第三人名嘴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述称的主张,提交了2份证据材料:1、商务部的公告表;2、其与两被告签订的分特许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经庭审质证,原告方对证据材料1有异议,认为“甜蜜公主”商标尚未注册;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是代理合同,而非是特许经营合同。两被告认为证据材料1公告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合同载明第三人与其之间是授权委托代理关系,其有权进行“甜蜜公主”品牌的授权、管理等。本院认为,上述2份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特性,予以采信。

  案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3日,名嘴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谢金莲、曹火珠作为乙方,签订《“甜蜜公主”冰淇淋区域代理合同》,共计六条,主要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三明地区级代理。授权内容为“甜蜜公主”品牌(包括商号、VI系统、店面字号等)及其该品牌所有生产技术工艺配方的使用,该品牌的全套管理系统。合同双方均为独立的经济实体,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共同投资、雇佣承包关系。甲、乙双方其中的任何一方对另一方的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是面向社会提供“甜蜜公主”系列产品为主要经营形式的经济实体,对外具有独立经营资格,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的商号及VI系统、店面字号等经营技术为甲方所有。乙方有形资产为乙方所有。经营范围:“甜蜜公主”冰淇淋系列产品(开店)及发展代理区域的专卖店在其所在辖区营销与管理,并在甲方的协助下为乙方代理区域提供后勤服务,原料及设备差价等都由乙方所得。合同的第二条、第三条对甲乙双方的义务作了具体约定,其中第三条第四款约定,此合同签订,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品牌维护金7万元整。当乙方每发展一家微型店返还1万元;发展一家标准店返还12000元;发展一家主题店返还14000元。第五款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每发展一家店,应每年向甲方交纳品牌管理费600元(乙方自己经营的第一家店免管理费)。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乙方品牌使用权。如一年内未交,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第六条第五款第1项载明:此之前三明市已有的一家加盟店,已剔除在外,不归代理商管理。合同附件内容为:1、自签约之日起,甲方不得再授权该区域内加盟商:林志君,另行再开分店。若此店自行再开分店,并使用甲方品牌产品,则乙方有义务提供此店的违约行为,以协助甲方向其进行品牌维护金的双倍索赔,索赔金全部归乙方所有。2、乙方在该区域内不得对加盟商林志君造成市场的恶性竞争,如有违约,甲方同样向乙方要求品牌维护金的双倍索赔,并取消其代理权。2008年5月5日,谢金莲、曹火珠作为名嘴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三明地区总代理(甲方),付玉平、李秀荣作为乙方,签订《“甜蜜公主”冰淇淋合作协议》,共计七条,主要约定:甲方授权乙方有权使用“甜蜜公主”冰淇淋品牌、商号、VI系统、店面字号。甲方对乙方技术骨干人员上岗前提供免费的专业培训,并免费提供长期的技术指导。乙方有权使用甲方的生产工艺、配方及设备的正确操作并包教包会。双方为各自独立的经济实体,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共同投资、雇佣承包关系。甲、乙双方其中的任何一方对另一方的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专卖店的商号及VI系统、生产技术、配方及经营管理技术等为甲方所有。乙方有权使用,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不得扩大使用。乙方专卖店的有形资产为乙方所有。经营范围为:“甜蜜公主”冰淇淋系列产品。经营地点:三明市列东江滨新村46幢,乙方不得跨区域经营。合同签署当日,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45000元。含全套设备(供乙方自主开店经营使用)及赠品、技术及配方的转让,培训耗材等费用,此费用不退。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0天内,乙方每年(一次性)向甲方交纳600元品牌管理费,如乙方没有按期交纳,甲方有权终止乙方品牌使用权,并在该区域另外发展专卖店。第五条承担责任约定:1、任何一方违约,违约责任应由违约方承担。2、专卖店的一切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由专卖店即乙方承担。3、乙方无权向第三方转让甲方所有的经营技术、生产技术及工艺配方。4、专卖店的转让或在当地组建隶属自己的分店,其加盟手续仍需重新办理并由甲方予以确认。第七条第一款约定,双方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否则,须向合同签约地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第七条第二款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有效期1年。第五项双方关心的其它事宜:谢金莲、曹火珠坚决不在三明市内加盟第二家。注(指三明地点)。合同签约地为沙县城关。谢金莲、曹火珠作为甲方代表,付玉平、李秀荣作为乙方代表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向两被告支付了加盟费4.5万元、管理费600元、购机费1000元,并租店,进行装修。两被告收取费用后,为两原告订购约定的相关设备,进行人员培训,提供相关的技术资料,履行了相关的授权义务。2008年6月10日,两原告到三明市梅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工商登记时,发现“甜蜜公主”冰淇淋品牌已被林志君登记注册,三明市梅列区已有一家经营“甜蜜公主”冰淇淋品牌的专卖店正式开张营业,双方产生纠纷,两原告遂以谢金莲、曹火珠、名嘴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为被告,于2008年7月11日诉至沙县人民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加盟合作合同;2、判令三被告返还加盟费、管理费等共计人民币46600元;3、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72703元;4、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名嘴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沙县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遂于2008年8月4日以(2008)沙民初字第5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名嘴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又在答辩期间内对本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异议理由不成立,于2008年10月23日以(2008)三民初字第4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名嘴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名嘴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9日以(2008)闽民终字第5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在本院继续审理的过程中,两原告申请将被告名嘴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变更为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诉讼中,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解除其与被告谢金莲、曹火珠之间签订的加盟合作合同;2、判令两被告返还加盟费、管理费等共计人民币46600元;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82736元;4、判令两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两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page]

  另查明,第三人名嘴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培训;销售服装、日用品、工艺品、定型包装食品(含乳冷食品)、酒、机械设备;广告设计、制作。持有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本案涉及的“甜蜜公主”商标,名嘴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4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7年10月15日发出了注册受理通知书,但至今尚未批准注册。作为特许人,名嘴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26日向商务部作了备案,载明的特许体系(品牌)为名嘴餐饮,授权类型为注册商标,权利号为3207652。

  庭审中,三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2008年5月5日,谢金莲、曹火珠与付玉平、李秀荣签订的《“甜蜜公主”冰淇淋合作协议》效力问题;2、原告付玉平、李秀荣诉请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加盟费、管理费、购机费共计46600元及要求赔偿损失182736元是否成立?3、第三人名嘴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根据三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情况,作如下综合分析与认定:

  一、关于2008年5月5日谢金莲、曹火珠与付玉平、李秀荣签订的《“甜蜜公主”冰淇淋合作协议》效力问题

  原告付玉平、李秀荣及其委托代理人主张,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合法有效。

  被告谢金莲、曹火珠及其委托代理人主张,两被告与原告所订立的合作协议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合作双方应当严格按协议的约定履行。

  第三人名嘴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主张,本案原告和被告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因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禁止性规定而无效。理由是: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中第三人授予被告区域特许经营权,有权在合同约定的区域内以被告自己名义合法开展特许经营活动,招收加盟店,而被告在没有工商注册成为企业,没有开设两家以上直营店的情况下,径自发展加盟商,开展商业特许经营活动,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有关禁止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违反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合同应当为无效合同。

  本院认为,2008年3月13日,名嘴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谢金莲、曹火珠签订的《“甜蜜公主”冰淇淋区域代理合同》系特许经营合同,但从合同内容看,除有特许经营权利义务外,还有委托被告在三明市发展微型店、标准店、主题店内容,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而2008年5月5日原告付玉平、李秀荣与被告谢金莲、曹火珠签订的《“甜蜜公主”冰淇淋合作协议》,就是被告基于与第三人订立的上述合同而签订,其内容并非特许经营合同,而是合作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二、关于原告付玉平、李秀荣诉请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加盟费、管理费、购机费共计46600元及要求赔偿损失182736元是否成立问题

  原告付玉平、李秀荣及其委托代理人主张,两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使两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其有权解除合作协议。合同签订后,其向两被告支付了加盟费、管理费、购机费共计466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要求投资92703元对店面进行装修、购买生产原材料。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其有权要求两被告归还加盟费、管理费、购机费及赔偿损失。

  被告谢金莲、曹火珠及其委托代理人主张,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加盟费、管理费、购机费共计46600元及要求赔偿损失182736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根据。理由是:其没有相应的违约或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基本证据是大量白条、便条,不能作为证实其损失的依据。原告委托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不能证明其损失的财产,此财产并未事实地毁损或灭失。原告开办的加盟店未继续经营,是原告自身的原因,并非被告行为所导致的后果,因而,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返还费用及赔偿损失责任。

  第三人名嘴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主张,原告主张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赔偿的证据形式不合法,都是打白条。其诉请解除合同,不可以主张预期可得利益。

  本院认为,2008年5月5日,原告付玉平、李秀荣与被告谢金莲、曹火珠签订的《“甜蜜公主”冰淇淋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付玉平、李秀荣提供的证据8三明市梅列区“甜蜜公主”冰淇淋店工商登记情况以及2008年3月13日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可确定在原、被告订立合作协议之前,就存在由林志君申办的“三明市梅列区甜蜜公主冰淇淋店,而两被告在与两原告签订合作协议时,还约定在三明市列东江滨新村46幢再开办专卖店,并明确两被告坚决不在三明市内加盟第二家,致使两原告无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两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且使两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两原告经与两被告协商未果,现要求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应予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两被告应返还已收取的两原告加盟费4.5万元及管理费600元,并赔偿店租和装修损失,其中,店租损失13200元、装修损失18820.60元。至于两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购机费1000元、赔偿招待、购经营用品费用、利润等损失,因两原告所购的机器设备、经营用品仍存在,可自行处理,招待等费用不能认定为损失;至于利润等可得利益损失并无实际发生,故对两原告的该部份诉请不予支持。

  三、关于第三人名嘴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原告付玉平、李秀荣及其委托代理人主张,第三人与两被告系委托代理关系。两被告的行为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作为代理人没有披露已经存在其他加盟店的事实,而且还承诺不会有第二家加盟店,说明代理人也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谢金莲、曹火珠及其委托代理人主张,既然第三人与两被告是代理关系,承担责任是被代理人即本案的第三人,代理人是否承担过错连带责任,原告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page]

  第三人名嘴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主张,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能成立。理由是:1、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法律关系。2、本案没有证据表明被告以第三人的名义实施了委托代理行为。3、原告主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从而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原告付玉平、李秀荣系与被告谢金莲、曹火珠签订《“甜蜜公主”冰淇淋合作协议》,并不涉及第三人名嘴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权利义务问题。第三人名嘴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授权的林志君加盟店在原、被告订立合同之前就存在,而且在第三人与两被告订立的《“甜蜜公主”冰淇淋区域代理合同》第六条第五款第1项及合同附件中均有明确载明,没有证据表明第三人与两被告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或共同侵权行为,因此,原告付玉平、李秀荣要求判令第三人名嘴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2008年5月5日,原告付玉平、李秀荣与被告谢金莲、曹火珠签订的《“甜蜜公主”冰淇淋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因两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致使两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两原告现要求解除合同,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谢金莲、曹火珠依法应返还已收取的两原告加盟费4.5万元及管理费600元,并赔偿店租损失13200元、装修损失18820.60元。两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购机费1000元、赔偿购经营用品费用及利润等损失,因两原告所购的机器设备、经营用品仍存在,可自行处理,不能认定为损失,利润等可得利益损失并无实际发生,故对两原告的该部份诉请不予支持。两原告要求第三人名嘴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08年5月5日原告付玉平、李秀荣与被告谢金莲、曹火珠签订的《“甜蜜公主”冰淇淋合作协议》;

  二、被告谢金莲、曹火珠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给原告付玉平、李秀荣加盟费4.5万元、管理费600元并赔偿店租损失13200元、装修损失18820.60元;

  三、驳回原告付玉平、李秀荣要求被告谢金莲、曹火珠返还购机费1000元及赔偿购经营用品费用、利润等损失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付玉平、李秀荣要求第三人名嘴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9元,由被告谢金莲、曹火珠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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