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相周诉被告李家湾村委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相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晓明、被告李家湾村委会主任李贵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高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9日,被告李家湾村委会因村北机井不能正常使用,组织全村群众在村委会大院就村机井管道焊接工程竞标。从4000元往下竞标,承包人自备设备,村委会提供管道。当时原告以2500元价格承包该机井的焊接维修工程。原告承包的当天就租赁了电焊机、发电机、电缆线,每天租金100元。但在原告准备施工时,被告却不提供管道,致使原告无法施工。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提供管道,被告均推拖。2009年农历正月,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又找人完成了该项工程。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同关系,由于被告的单方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组织村民竞标的事实不错,但当时并未将竞标程序进行完,也未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9日,被告李家湾村委会因村北机井不能正常使用,组织村民在村委会大院就村机井管道焊接工程竞标,工期10天。竞标过程中,原告李相周以2500价格参加竞标,但由于竞标程序中途停止,村委会未与其签订承包合同。原告李相周于竞标当天租赁了村民李卫周的电焊机、发电机、电缆线准备施工,并约定租赁费每天100元。被告李家湾村委会以竞标未按程序进行,合同未签订为由不提供管道,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李XX证明材料、租赁协议、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包合同纠纷,应以原、被告双方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为前提。本案中村委会招标程序中途停止,无人中标,故原、被告双方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但被告李家湾村委会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招标过程中声明原告竞标作废的事实,造成原告错误地认为承包合同已达成,进而为履行合同租赁设备,被告对未能订立合同亦有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适当予以赔偿。原告在村委会不提供管道时已知合同未达成,且明知工期为10天,但原告未及时将设备归还出租人,致使自身损失扩大,对其损失的扩大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州市东姚镇李家湾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相周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家湾村委会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