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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应聘收银员超市不签合同 仲裁:支付双倍工资

2014-12-28 2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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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职工高某在烟台市区某超市打工,但单位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该职工以单位不给缴纳社会保险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将单位告上劳动仲裁委。日前,芝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做出裁决:单位不仅要支付...

  职工高某在烟台市区某超市打工,但单位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该职工以单位不给缴纳社会保险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将单位告上劳动仲裁委。

  日前,芝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做出裁决:单位不仅要支付女职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25000元,还要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元。

  据高某反映,2013年3月10日,她到芝罘区一超市当了一名收银员,月工资2500元,单位按月以现金方式支付。工作期间,单位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2月24日,高某以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就自己的权益,高某申诉到芝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要求单位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元,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2528.74元,返还培训费500 元,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149.43元等,并办理失业及档案转移手续。

  接诉后,芝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依法组成仲裁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高某于2013年3月10日到该超市从事收银员工作,月工资2500元。工作期间,单位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2月24日,高某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单位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之后于当日离职。

  芝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认为,高某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系该超市职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故超市应支付高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高某以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超市应支付高某经济补偿金。

  根据《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超市应支付高某2014年1月25日至2月6日期间的工资,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超市在支付高某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外,再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2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超市应退还高某押金 500元。

  其中,高某要求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但却未提交加班的证据,故该项请求劳动仲裁委不予支持。

  日前,芝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做出裁决:超市支付高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25000元;经济补偿金25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 1149.43元;退还押金500元;支付2014年1月25日至2月6日期间工资1494.25元(按2500元÷21.75天×13天计),并为高某办理失业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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