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审理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加工标的物没有约定质量检验期间,因此,被告应自收到货物后即对货物及时检验,也就是即时检验。但是,被告多次收货后,在2004年2月23日才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距离原告最后一次交货已过了50天。同时,被告曾就个别的加工物品要求原告予以重作,说明被告对加工物品有过质量检验的行为,又在未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前将物品予以处分,所以,即使被告未对全部的加工物品进行检验,也因被告未在合理的期间内向原告主张加工物品存在质量问题,应依法推定被告已对原告分批交付的物品完成了质量检验,且视为原告交付的物品都符合被告的质量要求。因此,法庭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黄某加工费56625.80元及违约金。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加工的货物收货时,虽然表示暂收,但上诉人收货后没有在合理的期间内对货物进行检验,视为质量符合要求,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在加工、交易过程中,当事人最好对货物验收的标准、方法、时间等事项做好约定。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的,视为收货方在收到货物时应及时检验或即时检验。发生纠纷时,如果收货方在合理的期间内没有采取向供货方或加工方提出质量异议、拒收或要求重做等措施,仍暂收或继续要求对方供货、加工的,法院可推定视为收货时货物符合收货方的要求,收货方丧失以质量问题行使拒付货款或加工费的抗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