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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大胜与利迈公司建设工程合同案

2019-08-25 1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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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一、基本案情2003年元月2日,李大胜以成都市城北汽车运输公司的名义同利迈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利迈公司将成都市污水处理厂水资源综合利用工程二标段的清除围堰(平整)工程委托李大胜施工,合同单价按实际挖、填方进行工程量计算。李大胜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土

  一、基本案情

  2003年元月2日,李大胜以成都市城北汽车运输公司的名义同利迈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利迈公司将成都市污水处理厂水资源综合利用工程二标段的清除围堰(平整)工程委托李大胜施工,合同单价按实际挖、填方进行工程量计算。李大胜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土石方挖掘工作,且利迈公司工作人员对已完成的土石方量进行了核算工程完工后确认工程价款共计267 989.39元,利迈公司已向李大胜支付10000元。

  另查明,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无成都市城北汽车运输公司的注册登记记录。

  二、争议及证据

  李大胜诉称,原、利迈公司双方于2003年元月签订了土石方挖掘合同,李大胜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土石方挖掘工作,且利迈公司工作人员对已完成的土石方量进行了核算,并由利迈公司预算科工作人员对总的土石方挖掘劳务费进行了决算并签字确认。按约利迈公司应于2003年12月14日前付清全款,但是利迈公司至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给李大胜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致使土方工人的劳动工资也无法给付。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利迈公司偿还李大胜挖掘土石方劳务费267 989.39元;判令利迈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03年12月13日起到付清之日)。

  李大胜为了证明其主张及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3年1月2日利迈公司四川利迈建设公司与成都市城北汽车运输公司签订的合同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利迈公司方存在工程承包关系。

  2、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4年3月16日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无成都市城北汽车运输公司的注册登记记录。

  3、11份工程验收单据。用于证明李大胜在利迈公司工地施工,已履行合同义务。

  4、公证书。用于证明刘青富系利迈公司公司的职员。

  5、工程计价表。工程计价表上有王大祥、唐明海、刘青富、查文章、刘强等人的签字。用于证明,经结算确认利迈公司应支付李大胜工程款267 989.39元。

  6、证人王大祥的证人证言。证人王大祥原系利迈公司公司的责任工长,负责成都市污水处理厂水资源综合利用工程。证人王在祥证明了李大胜曾在该工程进行施工,其代表利迈公司公司签字验收了部分工程。在合同书及工程计价表上签字的查文章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刘强、唐明海是预算科的工作人员。

  7、证人查文章的证人证言。证人查文章原系利迈公司公司的责任工长。2003年元月2日查文章受公司的委托同李大胜签订了工程合同,在施工中查文章负责成都市污水处理厂水资源综合利用工程和机场路工程,任项目经理,王大祥任责任工长,唐明海是预算科长。其中成都市污水处理厂水资源综合利用工程收方时收方人是查文章安排的,有王大祥在。机场路工程收方验收单上是查文章的签字,在收方后支付了1万元。用于证明李大胜在利迈公司工地完成的挖方的工作。

  利迈公司辩称,利迈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转帐支票。用于证明利迈公司方已转帐10000元到城北汽车运输公司帐户。

  经过双方质证,利迈公司对李大胜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双方所签定的工程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李大胜李大胜只是签字人,而合同的乙方是成都市城北汽车运输公司,因此李大胜在没有城北汽车运输公司授权的情况下起诉是不适格的主体,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 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李大胜的查询范围有异议,应当到区一级的工商登记范围查询,并请李大胜出示双方合同上签定的印章的来源;3、对证据3,第1页是工程图,上面写的参加量方人员是叶红根、查久才等人,李大胜并没有证据证明该工程图工地的所在地,上面的签字人员是否是利迈公司方的工作人员。对第2页,李大胜公证书上面公证的人员都未在上面签字,不能证明李大胜在利迈公司工整挖方。第3、4、5、6、7、8、9、10、11页同样没有利迈公司方工作人员和负责人的签字。其中第8页签字时间也有问题,相隔了一个月,对真实性存在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对证据4认为,公证书只能证明刘青富是利迈公司在四道街工地的工作人员,不能证明是李大胜所指工地的负责人。5、对李大胜所举的第5、6、7号证据认为,王大祥没有经过公司的任命,也没有和公司签过合同,只是在公司领工资,施工图也只有部分是其画的,施工中也并未按照图纸严格施工。查文章也没有经过公司的委托签定合同,且已经于2003年1月离开公司。

  李大胜认为利迈公司出示的转帐支票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是复印件,但是李大胜承认于2003年3月17日在利迈公司处签字领取了10 000元。转帐支票的收款方是成都市城北汽车运输公司,这是因为银行告知其不能以私人名义开转帐支票后,李大胜以单位名义开的户。

  经过本庭查证认为:对李大胜提供的第1、2、4号证据,因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李大胜提供的第3、5、6、7号证据,虽然利迈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证据与1号证据相互映证,证明了李大胜在利迈公司工地挖方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利迈公司提供的付款凭据,因李大胜承认利迈公司向其支付1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三、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由于李大胜未取得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资质证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所以李大胜以成都市城北汽车运输公司的名义同利迈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李大胜已按照合同约定为利迈公司的工程挖掘土方,利迈公司也根据该合同实际获得了利益,故利迈公司应折价对李大胜予以补偿。虽然李大胜同利迈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双方在合同中关于结算的条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已对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故利迈公司可参照其结算金额对李大胜予以补偿。故本院对李大胜请求利迈公司支付挖掘土石方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利迈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故本院对李大胜请求利迈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李大胜请求利迈公司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逾其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损失不属于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故本院对其请求利迈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利迈公司辩称,李大胜不是合法诉讼主体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李大胜李大胜以无工商登记的成都市城北汽车运输公司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属冒用法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因此以直接责任人李大胜为本案李大胜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利迈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利迈公司辩称,李大胜未能证明其在利迈公司的施工工地上施工和完成了李大胜所述的工程量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李大胜向本院提供的合同书、工程验收单据、公证书、工程计价表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查文章、刘青富等为利迈公司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工程计价表上的签字也应认定为其代表利迈公司公司对李大胜工程量予以确认的职务行为,足以证明李大胜在利迈公司工地施工和完成工程量的事实。故本院对利迈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page]

  一、利迈公司四川利迈建设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补偿李大胜李大胜工程款257989.39元。

  二、驳回李大胜李大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35元,其他诉讼费3467元,共计10402元,由利迈公司四川利迈建设工程公司负担(此款已由李大胜垫付,利迈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李大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定期宣判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虹曦

  代理审判员程为清

  代理审判员徐永红

  二OO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樊小熙

  注:李大胜、利迈公司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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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基本案情

  2003年元月2日,李大胜以成都市城北汽车运输公司的名义同利迈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利迈公司将成都市污水处理厂水资源综合利用工程二标段的清除围堰(平整)工程委托李大胜施工,合同单价按实际挖、填方进行工程量计算。李大胜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土石方挖掘工作,且利迈公司工作人员对已完成的土石方量进行了核算工程完工后确认工程价款共计267 989.39元,利迈公司已向李大胜支付10000元。

  另查明,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无成都市城北汽车运输公司的注册登记记录。

  二、争议及证据

  李大胜诉称,原、利迈公司双方于2003年元月签订了土石方挖掘合同,李大胜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土石方挖掘工作,且利迈公司工作人员对已完成的土石方量进行了核算,并由利迈公司预算科工作人员对总的土石方挖掘劳务费进行了决算并签字确认。按约利迈公司应于2003年12月14日前付清全款,但是利迈公司至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给李大胜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致使土方工人的劳动工资也无法给付。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利迈公司偿还李大胜挖掘土石方劳务费267 989.39元;判令利迈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03年12月13日起到付清之日)。

  李大胜为了证明其主张及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3年1月2日利迈公司四川利迈建设公司与成都市城北汽车运输公司签订的合同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利迈公司方存在工程承包关系。

  2、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4年3月16日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无成都市城北汽车运输公司的注册登记记录。

  3、11份工程验收单据。用于证明李大胜在利迈公司工地施工,已履行合同义务。

  4、公证书。用于证明刘青富系利迈公司公司的职员。

  5、工程计价表。工程计价表上有王大祥、唐明海、刘青富、查文章、刘强等人的签字。用于证明,经结算确认利迈公司应支付李大胜工程款267 989.39元。

  6、证人王大祥的证人证言。证人王大祥原系利迈公司公司的责任工长,负责成都市污水处理厂水资源综合利用工程。证人王在祥证明了李大胜曾在该工程进行施工,其代表利迈公司公司签字验收了部分工程。在合同书及工程计价表上签字的查文章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刘强、唐明海是预算科的工作人员。

  7、证人查文章的证人证言。证人查文章原系利迈公司公司的责任工长。2003年元月2日查文章受公司的委托同李大胜签订了工程合同,在施工中查文章负责成都市污水处理厂水资源综合利用工程和机场路工程,任项目经理,王大祥任责任工长,唐明海是预算科长。其中成都市污水处理厂水资源综合利用工程收方时收方人是查文章安排的,有王大祥在。机场路工程收方验收单上是查文章的签字,在收方后支付了1万元。用于证明李大胜在利迈公司工地完成的挖方的工作。

  利迈公司辩称,利迈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转帐支票。用于证明利迈公司方已转帐10000元到城北汽车运输公司帐户。

  经过双方质证,利迈公司对李大胜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双方所签定的工程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李大胜李大胜只是签字人,而合同的乙方是成都市城北汽车运输公司,因此李大胜在没有城北汽车运输公司授权的情况下起诉是不适格的主体,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 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李大胜的查询范围有异议,应当到区一级的工商登记范围查询,并请李大胜出示双方合同上签定的印章的来源;3、对证据3,第1页是工程图,上面写的参加量方人员是叶红根、查久才等人,李大胜并没有证据证明该工程图工地的所在地,上面的签字人员是否是利迈公司方的工作人员。对第2页,李大胜公证书上面公证的人员都未在上面签字,不能证明李大胜在利迈公司工整挖方。第3、4、5、6、7、8、9、10、11页同样没有利迈公司方工作人员和负责人的签字。其中第8页签字时间也有问题,相隔了一个月,对真实性存在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对证据4认为,公证书只能证明刘青富是利迈公司在四道街工地的工作人员,不能证明是李大胜所指工地的负责人。5、对李大胜所举的第5、6、7号证据认为,王大祥没有经过公司的任命,也没有和公司签过合同,只是在公司领工资,施工图也只有部分是其画的,施工中也并未按照图纸严格施工。查文章也没有经过公司的委托签定合同,且已经于2003年1月离开公司。

  李大胜认为利迈公司出示的转帐支票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是复印件,但是李大胜承认于2003年3月17日在利迈公司处签字领取了10 000元。转帐支票的收款方是成都市城北汽车运输公司,这是因为银行告知其不能以私人名义开转帐支票后,李大胜以单位名义开的户。

  经过本庭查证认为:对李大胜提供的第1、2、4号证据,因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李大胜提供的第3、5、6、7号证据,虽然利迈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证据与1号证据相互映证,证明了李大胜在利迈公司工地挖方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利迈公司提供的付款凭据,因李大胜承认利迈公司向其支付1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三、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由于李大胜未取得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资质证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所以李大胜以成都市城北汽车运输公司的名义同利迈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李大胜已按照合同约定为利迈公司的工程挖掘土方,利迈公司也根据该合同实际获得了利益,故利迈公司应折价对李大胜予以补偿。虽然李大胜同利迈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双方在合同中关于结算的条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已对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故利迈公司可参照其结算金额对李大胜予以补偿。故本院对李大胜请求利迈公司支付挖掘土石方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利迈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故本院对李大胜请求利迈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李大胜请求利迈公司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逾其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损失不属于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故本院对其请求利迈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利迈公司辩称,李大胜不是合法诉讼主体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李大胜李大胜以无工商登记的成都市城北汽车运输公司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属冒用法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因此以直接责任人李大胜为本案李大胜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利迈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利迈公司辩称,李大胜未能证明其在利迈公司的施工工地上施工和完成了李大胜所述的工程量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李大胜向本院提供的合同书、工程验收单据、公证书、工程计价表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查文章、刘青富等为利迈公司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工程计价表上的签字也应认定为其代表利迈公司公司对李大胜工程量予以确认的职务行为,足以证明李大胜在利迈公司工地施工和完成工程量的事实。故本院对利迈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page]

  一、利迈公司四川利迈建设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补偿李大胜李大胜工程款257989.39元。

  二、驳回李大胜李大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35元,其他诉讼费3467元,共计10402元,由利迈公司四川利迈建设工程公司负担(此款已由李大胜垫付,利迈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李大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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