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主明明没有续交保费和续办保管手续,为何物业公司还要对被盗车辆作出赔偿?近日,广州开发区法院一审判决了一宗保管合同纠纷案,显示只要寄托人将保管物交付给保管人合同即生效,保管人就要对保管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林某将自己的摩托车借给同事周某使用,从2001年12月起,这辆车就存放在利×大厦停车场,每月交纳50元保费。第二年2月20日,周某取车时发现摩托车不见踪影,即刻报警,并同负责利×大厦物业管理的广州伟×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交涉,双方交涉未果,车主林某遂将伟×物业公司告上公堂。
近日,法院一审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被告因保管不善造成摩托车被盗,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800元。主审法官表示,保管合同属于实践合同,即不须双方签订书面合同,也不须事先交付保管费用,只要寄托人将保管物交付保管人合同就开始生效,保管人就要对保管物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如果保管人不想合同生效,就应该阻止寄托人将保管物放在他所保管的地方。
■庭审交锋
原告林某:伟×物业公司管理不善,导致其摩托车被盗,理应赔偿4800元。
被告伟×物业公司:原告交纳的月保费有效期到2001年1月24日,其摩托车被盗时双方的保管合同已终止,因此自己并不负有保管此车辆的法律责任。因为过了保管期限后,保安员一再通知原告办保管手续,但原告置之不理,却继续把摩托车存放停车场,这是自己无法控制的,并不表明双方保管合同成立或延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