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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方仍无权单方解除合同

2019-07-18 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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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某公司是一家经营海鲜产品的大型企业,由于销量极好,其货物往往供不应求。该公司为防止在供货时出现无法履行合同的情形,被购方以违约为由追究赔偿损失等责任,某公司专门拟了一种《购销合同》,供所有与其签约者使用。《购销合同》规定:销售方对约定的订货数量有权

  某公司是一家经营海鲜产品的大型企业,由于销量极好,其货物往往供不应求。该公司为防止在供货时出现无法履行合同的情形,被购方以违约为由追究赔偿损失等责任,某公司专门拟了一种《购销合同》,供所有与其签约者使用。《购销合同》规定:“销售方对约定的订货数量有权自由增减,销售方对订货的增减、拒绝,不构成违约。销售方有权根据具体情况,单方决定解除合同。”

  2009年1月19日,李某向某公司购物时,双方同样以此为版本订立了《购销合同》,并由公证机关进行了公证。

  2月19日,李某按时前往提货时,某公司却表示无法供货,继而单方决定解除合同。由于李某已根据与某公司《购销合同》约定的供货数量,又与他人签订了相应销售合同,如果提不到货,将遭受严重损失,无奈之下,李某只好诉诸法院,请求责令某公司履行合同。

  法院判令合同无效

  许多人认为,某公司的单方解除合同权,已在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作了明确规定,李某当时也已认可,且已由公证机关进行了公证,故李某诉请无理,应予驳回。但是,日前法院判令某公司必须履行合同。

  应该说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本案的关键在于“销方有权根据具体情况,单方决定解除合同”的约定是否有效。如果有效,则某公司胜诉;反之,李某则胜诉。然而,法院认为该约定当属无效。

  “霸王条款”合同无效

  《合同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公平是强调权利和义务、利益和负担的合理分配或分担。分配或分担的结果与其付出相适应,并能够为当事人和社会所认可。

  本案中,从字面上看,“销售方有权根据具体情况,单方决定解除合同”和“销售方对约定的订货数量有权自由增减,销售方对订货的增减、拒绝不构成违约”,该合同是赋予某公司一方的权利,但它使某公司可以无限的自由裁量,直接免除了其公司及时供货的责任与义务,排除了李某按时得到足额货物的权利,且一旦终止合同、停止供货,必将直接导致李某重大损失。对李某而言,失去了形式上的公平和机会上的平等,显然是不公平、不对等的。

  “格式条款”也要公平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的《购销合同》具备了该要件:一是由某公司事先专门研制;二是供所有与其签约者使用的;三是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

  既是格式条款,某公司就必须按《合同法》第39条规定执行:“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但是某公司没这样做。

  单方解除合同无效

  一方面,根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对“霸王条款”,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另一方面,《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鉴于单方解除合同权及相关规定,给予了某公司根据主观意志来确定是否解除合同的随意性,将按时交付货物的义务变成其一项权利来行使,是其免除自身责任、排除了李某权利的具体体现。

  虽然《购销合同》已经公证机关公证,但公证并不必然发生法律效力,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同样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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