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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合同 避免纠纷

2019-06-21 18: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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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合同法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合同订立,指的是两方以上当事人通过协商而于互相之间建立合同关系的行为。合同的订立既包括缔约各方在达成协议之前接触和洽谈的整个动态的过程,也包括双方达成合意、确定合同的主要条款之后所形成的协议。

  怎样规范订立合同,合同一旦订立效力如何,本期特别邀请合同法方面的专家,为读者答疑解惑,期望读者都能依法规范订立合同,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关注①

  无权代理人订立合同是否一律无效

  【案例简介】

  甲在其承包的商店里向乙出售一套价值3000元的西服,恰好有人找甲,甲去隔壁接电话,甲嘱咐前来看望他的朋友丙说,“请帮我看管一下店,我马上回来”。甲出去以后,乙提出其有事不能久留,要求丙尽快将西服卖给他,丙提出要等待甲回来。后来丙见乙要走,于是答应代替甲出售该西服。双方经过协商以 2600元的价格出售给乙。甲打电话回来以后,得知西服以2600元的价格被出售,觉得卖亏了,立即找到乙要求退款并取回西服。乙以构成表见代理为由予以拒绝,双方为此发生争议。甲起诉到法院要求撤销该买卖合同。

  【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狭义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之间的区别,以及无权代理人签订的合同和表见代理人签订的合同的效力。

  【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关键问题是解决丙以甲的名义与乙达成的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即解决丙是否有权代理甲出售西服的问题。

  合同法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从案情看,甲在离店接电话时对丙嘱咐“请帮我看管一下店,我马上回来”。从此言语中我们无法看出甲对丙有让其出售西服的意思表示和授权,因此,丙出售西服的行为欠缺相应的代理权,同时,丙在出售西服时明确表示是代替甲出售该西服的,即该合同是丙以甲的名义订立的,因此应当构成广义上的无权代理。

  在认定丙的行为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以后,并不意味着其以甲名义与乙签订的买卖合同就一定无效。对此还存在着两种可能性,一是由于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而构成表见代理,从而合同有效;二是由于被代理人的追认导致合同有效。

  在本案中,甲出去接电话时是当着乙的面对丙说“请帮我看管一下店,我马上回来”。据此乙也应当知道甲仅仅委托丙看管店,并没有授权丙出售该西服,乙不能从丙能够照看店的事实中得出丙有权出售该西服的结论,更何况其要求丙尽快将西服卖给他时,丙提出要等待甲回来,由此可见乙不能对“丙能够出售该西服”产生合理的信赖。因而,从根本上讲,乙对造成丙的错误出售也存在过错,也可以说是非善意的,即他明知丙无权出售而催促其出售。

  综上所述,乙以丙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买卖合同为无权代理合同,在甲明确拒绝追认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买卖合同无效,甲有权向乙要求归还西服,同时甲应向乙归还2600元的西服款。

  关注②

  无书面形式合同能否成立

  【案例简介】

  某公司甲与另一公司乙签订了购买空调100台的合同,约定每台空调价格为1900元,合同订立后,乙公司当即支付预付款19000元。甲公司提供40台空调后,乙公司经检验认为该产品质量不合格,要求退货。甲公司认为自己不可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乙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空调,于是建议由丙公司供货,货款由乙公司向丙公司支付。双方约定最后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合同,但之后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而是直接通知丙公司向乙公司供货。此后,丙公司向乙公司交付空调100台,价款共计19万元。但乙公司仅向丙公司支付货款17.1万元,扣除了已经向甲公司支付的19000元。丙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在没有采用书面形式时的法律效力。

  【法律分析】

  根据合同法第10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多种形式,但是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因此,在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在签订由丙公司交付货物的合同时应当根据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根据合同法第32条的规定,该书面合同应当于双方在书面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时成立。

  但是,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即使当事人没有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也不意味着合同就一定不能成立。按照合同法第36条的规定,只要实际上双方已经成立口头合同,当事人一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其主要合同义务的,即使当事人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而没有采用书面形式的,也应当认为合同已经成立。

  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所订立的由第三人丙公司交付空调的协议,就交货的时间、价格及支付价款的方式,都有明确的约定,可见双方已经就合同的内容达成口头协议,惟一不足即是没有按照约定签订书面合同。达成口头协议后,丙公司即向乙公司交付了约定的100台空调,乙公司予以接收并支付了90台的货款。可见双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只是由于乙公司已经向甲公司支付过10台空调的预付款,所以乙公司少向丙公司支付了10台空调的价款,才产生了争议。这样依照合同法第36条的规定,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就由丙公司代为交付空调的合同已经有效成立。

  由于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由乙公司直接向丙公司支付空调的价款,丙公司有权向乙公司请求支付剩余价款及其利息,而乙公司有权向甲公司请求返还预付款。

  关注③

  如何区分要约、 要约邀请和承诺

  【案例简介】

  被告某食品公司欲购买原告某渔业公司的海产品,被告通过电话与原告联系,请原告寄一份价目表。后被告收到一份价目表,其中载明带鱼单价每千克16元,黄鱼单价每千克24元。被告遂于当日与原告电话联系,称愿购买带鱼和黄鱼各2万千克,但带鱼价应降至每千克14元,黄鱼价应降至每千克22元,原告称,价目表规定的价格一般不能变。但由于被告要的量大,可以考虑降价,但需要研究后答复。次日,被告向原告正式发去函电,称“带鱼每千克14元,黄鱼每千克22 元,各要2万千克,可在一周内答复。如无异议,一周后正式订合同”。三天后,有另一家渔业公司向被告推销海产品,被告认为带鱼、黄鱼等价格合理,遂决定向该公司购买,双方订立了正式的合同。原告、被告发生争议,原告认为被告已构成违约,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实际履行合同,接受货物并支付价款,并赔偿损失。[page]

  【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要约与承诺的认定及预约合同的成立和效力问题。

  【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寄送了关于海产品的价目表,虽然价目表中的确包含了商品名称及价格,寄送价目表的行为也含有原告希望将来能够与被告订立合同的意思,但由于从该行为中,并不能确定原告具有一经对方承诺即接受承诺后果的意图,而只是向对方提供信息,希望对方向自己提出订约条件,如购买何种货物和购买的数量等。

  合同法第15条的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因此,原告寄送价目表的行为只是要约邀请。当然,如果原告在价目表中明确声称,只要被告按价目表规定的价格购买海产品,原告都愿受该承诺的约束,则原告寄送价目表的行为属于要约。

  被告在收到价目表以后,发现价目表中规定的带鱼和黄鱼的价格过高,遂向原告提出降价要求。显然,被告向原告发出的意思表示中,不仅具有正式合同的主要条款(标的价格、数量),而且被告具有明确的订约意图,原告一旦同意被告的提议便可使合同成立,可见被告的函电意思表示构成要约。

  原告在收到被告发出的要约以后,鉴于被告发出的要约已变更了价目表规定的价格,且因为被告的购买量大,原告不愿拒绝被告的要约,遂提出需要研究后答复。这就是说,原告不愿立即作出承诺或者拒绝的表示,而希望待研究后作出承诺。因为被告发出的要约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承诺期限,也没有提出原告必须立即承诺,那么,原告(受要约人)在提出需要研究后答复时,被告(要约人)未表示反对,则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作出承诺。

  在本案中,由于原告在承诺期限内作出了承诺,当事人之间已形成了预约。在预约中,本合同在预约成立时尚未成立,预约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使当事人负有将来按预约规定的条件订立本合同的义务,但不负履行将来要订立的合同中的义务。应当指出的是,预约也是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同样具有法律拘束力,被告应当按照双方成立的预约合同履行义务,但被告拒绝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其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原告可以请求被告履行预约合同的义务,与自己按预约合同规定的条件订立买卖合同,但不能以预约合同为由要求被告实际履行买卖合同,立即接受货物并支付价款。

  关注④

  招标人必须与报价最低投标人签合同吗

  【案例简介】

  某机械厂准备建设宿舍大楼。为节约经费、缩短工期,决定采取招标方式发包这一工程,遂向全社会发出招标通告。在招标通告规定的起讫日期内,共有10家建筑公司投标。依照招标通告的规定,机械厂当众开标。在10家投标者中,只有甲建筑公司和乙建筑公司的报价低于标底,其中甲公司报价200万元,乙公司报价 210万元。评标时发现,甲公司的报价虽低,但其施工方案不太合理,技术力量亦不强。机械厂经选择,在定标时将乙公司选为中标人,与之签订了基建合同。在知道自己未中标后,甲公司以自己的报价最低、工程应由其承揽为由向法院起诉。机械厂则称甲公司的报价虽低,但自己有定标的选择权,甲公司的诉求无法律依据。

  【法律问题】

  本案的焦点是招标公告的法律性质问题。具体讲,就是招标人在发出招标后对于投标还有没有选择权,招标人是否必须与报价最低的投标人签订合同。

  【法律分析】

  招标投标是目前工程承揽行业里常见的合同订立形式。根据招标投标法第10条的规定,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投标;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投标。

  无论公开招标还是邀请招标,根据合同法第15条的规定,它们的法律性质都是要约邀请,而不是要约。反之,投标却构成一项要约。这是因为,招标的目的在于吸引较多的相对人,以便于招标人能够从中选择条件最佳者与之订立合同。投标则是投标人根据招标人所公告的标准和条件,向招标人发出的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正是因为招标公告是要约邀请,投标为要约,所以招标人在投标人投标后――也就是投标人发出要约后――既可以选择承诺,也可以选择不承诺即拒绝,招标人对于投标人有一定范围的选择权。

  一般而言,招标人应选择与条件最优的投标人定标,签订合同。这里的“条件最优”并不仅仅指报价最低,因为报价只是最优的一个方面。招标投标法第41条规定: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2)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为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在本案中,首先,应该肯定的是,作为招标人的机械厂有选择中标人的权利。当然,这里的选择并不是任意选择,而是要符合公开、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并且要严格按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其次,作为投标人的甲公司以自己的报价最低为由认为自己应该中标,这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因为,招标人的招标公告中并未特别注明将与报价最低者签订合同。更为重要的是,投标人的施工方案和技术力量不符合招标人的条件。因此,甲公司不能仅依自己报价最低而要求订立合同,甲公司的诉求无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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