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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乡市A建材化工有限公司与吕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2019-07-20 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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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上诉人黄湘平、彭志良、湘乡市湘林建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林公司)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08)湘法民一初字第1ll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

  上诉人黄某、彭某、湘乡市A建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建材化工公司公司)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08)湘法民一初字第 1ll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彭某、A建材化工公司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某,被上诉人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某、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A建材化工公司公司系由原湘乡市建材制品厂负债式改制而来。2001年11月24日,被告A建材化工公司公司为减轻债务包袱,经全体股东决议,决定以公司化工生产区一幅面积为 7271.75平方米的某土地使用权抵偿原湘乡市建材制品厂欠B银行湘乡市支行(以下简称湘乡工行)的贷款130万元。同日,被告A建材化工公司公司执行董事,即被告黄某函告湘乡工行,同意将其个人名下的A建材化工公司公司化工生产区的车间、办公楼、厂房三处面积计1658.13平方米的房产抵偿原湘乡市建材制品厂欠湘乡工行的贷款130万元,被告彭某亦在函件上署名。2001年11月25日,被告A建材化工公司公司、黄某、彭某与湘乡工行签订了《以物抵贷意向书》,约定三被告将前述三处房产及一幅土地使用权抵偿原湘乡市建材制品厂的贷款130万元;被告对上述抵贷物不得进行转让、拍卖、出租、抵押等违约行为;抵贷物的产权过户费用由被告A建材化工公司公司承担;湘乡工行在以物抵贷报批手续后对贷款本金130万元停止计息并按规定办理贷款冲帐手续;由被告A建材化工公司公司另提供抵押物并签订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意向书签订后被告黄某当即将其名下另外三处房产的产权证交给了湘乡工行,作为履行意向书的抵押,但三被告至今仍未按约定办理抵债物的不动产物权变更手续。2005年5月B银行湖南省分行将湘乡工行挂账金额为130万元的A建材化工公司公司抵债债权剥离至中国xx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6月20日双方在湖南日报上联合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06年11月17日中国xx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与湖南省某资产投资经营总公司在《金融时报》上联合发布《债(产)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内容为中国xx资产管理公司将其收购的A建材化工公司公司抵债债权转让给了湖南省某资产投资经营总公司。2008年3月湖南省某资产投资经营总公司将其收购的A建材化工公司公司130万元抵债债权转让给了原告,2008年 3月 28日湖南省某资产投资经营总公司在《xx晚报》上发布了《债权资产转让公告》,要求A建材化工公司公司向原告履行义务。原告吕某向三被告主张权利未果,遂诉至该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130万元借款和从 2001年11月26日起算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应原告吕某的申请,该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查封了被告A建材化工公司公司一幅面积为 7271.75平方米的土地(证号:湘乡国用(2003)字第B002500号)以及该幅土地上的四处房产(证号:湘房权证湘乡市第014989号、 014990号、014991号、014992号)。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是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债务。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法函(2002)3号]中明确指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因此,在2005年 6月20日B银行湖南省分行与中国xx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在《湖南日报》上联合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之后,诉讼时效中断。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的《以物抵贷意向书》即为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显然2005年6月20日债权人主张债权时未过诉讼时效。同时,三被告迟延办理过户手续而致使债权人相关债权不能实现,责任在三被告。综上,被告辩称原告之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关于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债务的问题:首先,债权转让是法律赋予债权人的权利,事实上三被告与湘乡工行的《以物抵贷意向书》清楚表明三被告同意承担原湘乡市建材制品厂贷款130万元的债务,被告虽辩称“与市政府约定该债权不得转让”,但一则未向该院提交足够有效的证据,二则被告A建材化工公司公司与市政府即使有约定也不能够排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被告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其次,根据B银行和中国xx资产管理公司2000年3月20日联合发布的工银发(2000)45号《关于B银行与中国xx资产管理公司转让收购不良资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B银行和中国xx资产管理公司之间转让收购不良资产包括债权转让、以物抵贷资产转让和呆帐贷款债权转让三种方式,其中以债权转让方式转让的债权应当是能够落实债权债务关系的贷款。本案三被告与湘乡工行2001年11月25日签订《以物抵贷意向书》后,应当产生新的代物清偿的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债权人的湘乡工行有权请求债务人按合同约定将抵贷财产交付债权人,并办理相关的产权过户手续。但因至今三被告仍未按以物抵贷协议办理相关的产权过户手续,正如三被告辩称的“以物抵贷”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所以湘乡工行对三被告仍只享有债权。故B银行湖南省分行转让给xx公司长沙办事处的权利也只能是工行省分行对被告A建材化工公司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以物抵贷意向书》一则是三被告对原湘乡市建材制品厂13O万元债务的承受,二则在性质上仍属于债权让与合同,即通过合同形式来转让主体在另一合同中的权利,所以从转让的实质来看,工行省分行向xx公司长沙办事处转让的就是能够落实债权债务关系的贷款。综上,工行省分行将其对三被告的债权转让给xx公司长沙办事处之后,xx公司长沙办事处因受让工行省分行的债权而成为三被告的债权人。xx公司长沙办事处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湖南省某资产投资经营总公司,湖南省某资产投资经营总公司再转让给原告吕某,原告吕某就成为了三被告的新债权人,三被告即负有向原告吕某清偿贷款本息的义务,该院对原告吕某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以物抵贷意向书》中并无支付利息的约定,原告吕某与三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视为未约定利息,所以该债务利息应自原告吕某主张权利之日起起算为宜。本案原告吕某未向该院提交证据证实其何时向三被告主张了权利,故其起诉之日即视为主张权利之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遂判决:由被告湘乡市A建材化工公司建材化工有限公司、黄某、彭某共同偿还原告吕某1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上述给付内容,限在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合计38 20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 10 000元,三被告共同负担 28 2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黄某、彭某、A建材化工公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和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如下:1、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吕某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当,被上诉人吕某是没有诉权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2号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某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只有金融管理资产公司才有权受让某银行债权,才有权以诉讼主体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既不是某银行,也不是金融管理资产公司,完全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他取得该笔债务是不合法的,法院认定他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实为不妥。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其一,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有关“公告”证据拟说明诉期,这些证据均不是原件,都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没有催收的内容。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诉讼时效中断,发布公告的部门应为金融机构,非为其他部门,本案不符合这个法定情形。其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是最新司法解释,本案起诉在该解释之后,根据最新解释,本案也已过诉讼时效;3、三上诉人负债的关系不明确,不应由三上诉人承担本案债务。这笔债务是原湘乡市建材制品厂改制而来,上诉人黄某是改制后的债权债务的承受人,但是改制并不是十分完善,本案的债务是附有条件的,条件不成熟,有何理由要三上诉人承担债务呢?黄某并没有对债权完全享有,当然会有抗辩债务的承担,正因如此,三上诉人也只有“以物抵贷”的意向,并未与工商银行达成一致协议,因此,三上诉人与工商银行不存在这笔债权债务关系。

  被上诉人吕某辩称:国家并没有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资产的受让人作出限制性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在债务人未实际交付抵债物时,债权人可以选择原贷款的给付。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B银行湖南省分行与中国xx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在《湖南日报》上联合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的时间为2005年 8月5日,并非原审判决认定的2005年6月20日。除上述发布公告时间外,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于原审判决认定上述发布公告时间以外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B银行湖南省分行转让给中国xx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中国xx资产管理公司转让给湖南省某资产投资经营总公司、湖南省某资产投资经营总公司转让给被上诉人吕某标的均为上诉人与B银行湘乡市支行签订的《以物抵贷意向书》约定的抵债资产,是对物权转让的约定,因此,被上诉人吕某没有请求判令三上诉人赔偿其130万元借款及其利息的债权权利,对于被上诉人吕某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08)湘法民一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

  二、 驳回被上诉人吕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共计54 700元由被上诉人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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