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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组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2019-07-20 07: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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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东民三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化胜利油田大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济南路228号。法定代表人曹辉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江,男,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大明集团法律事务部副部长,住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东民三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化A油田大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xx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xx集团法律事务部副部长,住该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A油田大明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住所地:东营市xx路228号504房间。

  负责人李翠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196x年1月2日出生,汉族,xx集团法律事务部副部长,住该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7x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区xx路65号。

  委托代理人谢某,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石化A油田大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A油田大明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2)东民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7月28日,北京B公司和北京C公司将大明机械公司欠其阀门款 267467元的债权转让给A油田供水物资销售中心,大明机械公司已收到债权转让协议和增值税发票。 2002年6月25日,A油田供水物资销售中心又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已进行了债权转让通知。大明机械公司是1996年大明公司与大明国际贸易公司共同出资成立的企业法人,大明公司以270万元的固定资产出资,固定资产中的三处房产未办理过户手续,且于2001年8月接收了大明机械公司的财产,并用于出租经营。

  原审法院认为,大明机械公司欠北京B公司和北京C公司的货款,大明机械公司已将该债权转让给A油田供水物资销售中心,该供水中心又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且两次转让均履行了对被告的告知义务,符合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该债权转让成立,两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主张未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清偿货款 267467元及相应违约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因大明机械公司现正在组织清算,其诉讼主体应由被告大明清算组予以承担。因大明公司在开办大明机械公司时所投入的房产未办理过户手续,导致注册资金不到位,且大明公司已接收了大明机械公司的资产,大明公司依法应在注册资金不到位和接收资产范围内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大明清算组以大明机械公司的财产支付原告李某货款267467元,违约金16850.85元,两项合计 284317.8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大明公司在注册资金投资不到位和接收大明机械公司的资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6774元,由两被告负担。

  宣判后,中国石化A油田大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A油田大明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向本院提出上诉称,A油田供水物资销售中心与被上诉人李某之间转让债权没有履行通知义务,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李某没有向上诉人A油田大明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申报债权,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法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特快专递邮件收据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已向上诉人方发出了偿还债权要求书。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提交的电报足以证明,A油田供水物资销售中心与被上诉人李某之间转让债权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李某也已经向A油田大明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偿还债权要求书,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李某没有向上诉人A油田大明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申报债权,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法定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74元,由上诉人中国石化A油田大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A油田大明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福玉

  代理审判员 梅雪芳

  代理审判员 侯政德

  二OO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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