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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可撤销合同的案例

2019-07-15 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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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可撤销合同】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可撤销合同的案例第五十四条【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

  【可撤销合同】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可撤销合同的案例

  第五十四条 【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案例:

  54.1.1.《人民法院案例选》2000年第一辑,总第31辑,第103—112页:杨文龙诉同力计算机联合公司商贸分公司低档产品冒充高档产品出售欺诈双倍返还货款案

  案情:1996年2月13日,杨文龙(原告)在山西同力计算机联合公司商贸分公司(被告)处购买DCA2 5X86型海洋牌电脑一台,价格13100元。原告9月发现被告在宣传品上将DCA2列为SL400(486)系列,后找被告交涉未果。1996年12月9日,原告委托山西省技术监督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为“DCA2 5X86微机是以486微机的品质冒用586微机的品牌,属于486机型”;“ DCA2 5X86微机的品牌不属于PENTIUM586型微机,而属于486型微机”。原告后起诉至法院,称被告欺诈,应该双倍返还,并赔偿经济和精神损失6000元。被告答辩称出售产品是正规厂家的合格产品,不存在欺诈,国家对486型和586型没有统一标准,故鉴定结论不科学。审理中,法院委托国家电子计算机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电脑进行司法鉴定,结论称“5X86是海洋机的叫法,对于该机究竟是486还是586,因为目前没有划分486还是586的标准,无法做出结论”。太原市南城区法院于1997年7月10日判决称:由于目前没有划分486还是586的标准,被告不构成欺诈,但是被告在开具的收据中电脑型号“DCA2 5X86”写成“DCA2 586”,这种工作中的失误导致原告对所购电脑的重大误解,故原告可以要求退货。经济和精神损失不予支持。太原市中级法院于1997年10月27日判决除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412.5元外,维持一审认定的事实。

  54.1.2.《人民法院案例选》2006年第1辑,总第55辑,第197—211页:《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商事审判案例卷)第108—113页:钱兵珍诉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蒙牛酒业有限公司销售代理合同案

  案情:2004年6月5日,钱兵珍(原告)和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蒙牛酒业有限公司(被告)的北京分公司签订协议书。后原告从被告处提取5万元酒并交纳1万保证金。被告于2004年6月4日已经注销北京分公司。原告诉至法院称被告构成欺诈要求撤销合同并赔偿损失。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认为被告明知注销北京分公司的情况,却没有向原告进行说明,具有明显的恶意和欺瞒,构成欺诈。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酒款和保证金。

  54.1.3.《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第206—211页:黄泽春诉杨河清等经营合同案

  案情:杨河清(被告)为农家菜餐厅的业主,2006年6月,昆明综合行政执法局西山分局向该餐厅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2006年7月,昆明市西山区环境保护局出具说明该餐厅为书面申请环保验收,8月8日,昆明综合行政执法局西山分局向该餐厅发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对该餐厅做出停止营业的行政处罚。被告与黄泽春(原告)于2008年8月9日签订合同,被告将餐厅转让给原告,转让费26万元。200年8月14日,原告在餐厅收到昆明综合行政执法局西山分局送达的听证通知书。后原告报案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合同。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法院认为被告明知餐厅被责令停止营业,却隐瞒此事实,对原告构成欺诈。法院判决撤销双方的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转让款。

  54.1.4.《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商事审判案例卷)第86—89页:敦化市建筑安装总公司信师成项目经理部诉敦化市建筑安装总公司等撤销权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而撤销合同)

  案情:2004年5月,敦化市建筑安装总公司(被告一)和敦化市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二)通过招标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一承建被告二的工程项目。敦化市建筑安装总公司信师成项目经理部(原告)是被告一的下属单位,原告按照两被告的合同施工,两被告没有将该招标文件交付原告,也没有通知原告该招标文件的内容。工程验收竣工后,原告和被告二于2005年4月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后原告将工程招标文件调出,才发现两被告签订的第五项显失公平,该条款有欺诈行为。原告和被告二签订的协议对结算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要求撤销该第五项条款。

  吉林省敦化市法院查明:原告提出的要求撤销的第五项约定合同价款按招标文件规定的合同价款的确定原则确定合同价款。两被告也没有通知原告关于招标文件的内容。实际原告和被告二的结算价款为411万多元,按照二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合同价款的确定原则确定合同价款进行结算,被告二还有85万多元没有给原告结算。法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结算时原告误以为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价款进行结算,属于重大误解,不属于欺诈行为。该结算没有按照两被告约定结算,数额相差85万多元,数额较大,属于显失公平。法院判令撤销原告和被告二签订的该涉案工程结算合同书。

  54.1.5.《人民法院案例选》2006年第4辑,总第58辑,第204—211页:迟立祥诉安徽亚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等隐瞒真实情况签订买卖合同构成欺诈案(欺诈而撤销合同、双倍赔偿不支持、诉讼费承担)

  案情:2004年4月,迟立祥(原告)和安徽亚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签订购车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解放牌自卸车一辆,发动机号为50371254,价款23万余元,首付款9万余元,余款14万余元每月支付3900元,原告缴纳履约保证金1万余元,产品合格证上发动机号50454337。同年5月,原告车辆出现故障至苏州维护,发现该车实际上发动机号50454337,而不是合同约定、行驶证和机动车详细信息载明的发动机号50371254。被告查实曾将该车出售给他人,因发动机质量问题被退回,被告重新入户后更换了发动机出售给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23万余元,赔偿损失33万余元。

  宣城市中级法院认为,被告故意隐瞒事实,对原告购车欺诈,原告有权要求撤销合同。原告支付了首期购车款9万余元,保证金1万余元。由于本案涉及分期付款买卖,对因消费贷款引发的款额返还涉及到另一个法律关系,且对于该款项实际发生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宜在本案处理,原告可依据本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另行主张。原告购车是用于货物运输,不是用于生活消费,故原告双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万余元,原告返还被告车辆。诉讼费12828元,原告承担9621元,被告承担3207元。[page]

  54.1.6.(15.5.)《人民法院案例选》2007年第1辑,总第59辑,第227—236页:荣华诉新疆聚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广告为要约、合同因欺诈而撤销、二审是否可以申请证人出庭)本案涉及到的法律要点为要约要求和欺诈而撤销合同

  案情:2002年,新疆聚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发布广告称其承建的大厦的房屋取暖方式为集中供热,地辐射采暖。同年被告将该供暖方式给位分体式自行供热。荣华(原告)于2003年1月1日和被告签订合同购买被告的房屋一间,2003年11月原告入住发现房屋是分体式自行供热。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原被告的合同,被告返还购房款15万余元及承担利息1万余元。

  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院认为商户提供的宣传一般为要约邀请,但是被告提供的广告说明具体确定,对原告购买房屋具有重大影响,应当视为要约。原被告的合同中虽然没有对集中供热予以明确,但是被告在广告中已经明确,故该宣传应该视为合同内容。被告在合同签订前没有将取暖方式进行变更告诉原告,故构成欺诈,故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不服上诉,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人称在原被告签订合同前已经告诉了原告取暖方式进行了变更,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人是被告委托的销售公司的员工,该证人和被告具有利害关系,故法院不予采信。法院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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