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撤销权】民法法理上的撤销对象
《合同法》区分了要约的撤回和撤销。《合同法》第17条规定:“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合同法》第18条规定:“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合同法》第16条第1款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法律是行为规范,也就是行为评价。法律是通过规定行为之效力评价行为的。无论撤回还是撤销,目的均是决定行为效力。民法撤回是通过否定尚未生效之行为而使其不生效。民法撤销是通过否定生效行为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撤回否定的对象是行为,撤回无须否定行为效力。撤销否定的对象也是行为,但目的是否定行为效力。可撤销行为是生效行为,未生效行为不存在撤销的问题。
在存在法律的社会,任何行为完成后,均发生两种意义上的后果:一种是行为完成后的事实状态,即事实后果;一种是法律对该行为———其实就是对该行为的事实后果———的评价,即法律后果。
行为的事实后果可以理解为行为的事实效力。行为的法律后果可以理解为行为的法律效力。法律社会中的任何行为均有此类事实效力和法律效力。在这一意义上,行为是否存在效力不成为问题,法学无须讨论行为有无效力、是否生效。法学中的所谓行为效力问题,实际上不是对行为后果的评价问题,而是对行为人的追求与行为后果之间关系的评价问题。这一评价的前提是可明确判断行为人的追求。任何行为均有行为效力,包括事实效力和法律效力,但只有可明确判断行为人追求的行为,才有行为效力问题。民法中的行为效力问题,实际上不是对民事领域中行为后果的评价问题,而是对民事行为人的追求与民事后果之间的关系的评价问题。
发生民事效果的行为(应称民事行为),如含行为人效果意思,当可明确判断行为人的追求内容,存在效力问题,称法律行为;如不含效果意思,则不能明确判断行为人的追求内容,不存在效力问题,称事实行为;例外是,如含行为人通知意思,虽属事实行为,亦可明确判断行为人的追求内容,存在效力问题,称准法律行为。
因此,无民事效力的行为、事实行为,均不存在撤销问题。撤销权的对象只能是法律行为,以及准法律行为。
《民法通则》以“民事行为”概念代替法律行为概念,另创造了“民事法律行为”概念,表示合法法律行为,理论上造成了很大的混乱。[1]《民法通则》中之“民事行为”撤销权,实为法律行为撤销权。
通说根据单方完成还是双方完成,将法律行为分为单方行为和双方行为,并因此否认要约和承诺是法律行为。然而,通说是对单数法律行为的分类,合同则是当事人双方的行为组合,非单数行为,分类根据不一。法律行为只有两个要件:有民事效力,含效果意思。要约和承诺均符合法律行为的要求,应属法律行为。要约撤销权,法理上属于法律行为撤销权。
通说不区分法律行为的有效和生效。在法理上,法律行为有效表示法律许可行为人追求实现效果意思,法律行为生效表示行为人实现效果意思。据此,民法中的撤回可定义为:非即时生效法律行为之行为人停止追求实现效果意思;民法中的撤销可定义为:使生效法律行为自行为完成时起不生效。
这一定义是否适用民法的其他撤销权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