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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失公平浅析

2012-12-19 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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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一、显失公平的定义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在紧迫或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而订立的明显对自己有重大不利的合同。显失公平的合同往往是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极不对等,经济利益上不平衡,因而违反了公平合理原则。法律规定显失公平的合同应予撤销,不仅是公平原则的具体体

  一、显失公平的定义

  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在紧迫或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而订立的明显对自己有重大不利的合同。显失公平的合同往往是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极不对等,经济利益上不平衡,因而违反了公平合理原则。法律规定显失公平的合同应予撤销,不仅是公平原则的具体体现,而且切实保障了公平原则的实现。

  二、显失公平的法律特征

  显失公平的合同主要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此种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合同,尤其是双务合同应体现平等、等价和公平的原则,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合同正义。然而显失公平的合同,一方要承担更多

  的义务而享受极少的权利或者在经济利益上要遭受重大损失,而另一方则以较少的代价获得较大的利益,承担极少的义务而获得更多的权利。

  2.一方获得的利益超过了法律所允许的限度。如标的物的价款显然大大超出了市场上同类物品的价格或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等。

  3.受害的一方是在缺乏经验或紧迫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明显有利而不利于另一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

  《民通意见》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三、显失公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对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显失公平的认定作了司法解释,即“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则规定,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这些是我国现行法律对有关合同显失公平问题的规定。对于其具体如何理解与适用本文将在后面详细说明。

延伸阅读:

  显失公平判定中的错误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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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

  一是客观要件。

  显失公平的客观要件,是指当事人在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失衡或造成利益不平衡。由此可见,显失公平主要适用于双务合同。对于无偿合同,因不存在对价问题,所以不存在双方利益的不平衡和显失公平。客观上经济利益的不平衡,是以利益能够依一定的价格、收费标准等加以确定为前提的,对于那些特定物、特殊的服务等,因很难计算其实际价值,一般也不适用显失公平制度。

  当然,有关利益平衡或不平衡问题,应根据各种交易关系的具体情况加以认定,特别是要考虑到供求关系、价格的涨落、交易习惯等各种因素。不过,衡量双方利益是否公平,应以合同订立时的情况加以确定。如果合同在订立以后,因市场行情变化使价格发生涨落等,除非出现了情势变更的情况,否则当事人不能以显失公平为由而要求撤销合同。对工资和报酬过高或过低问题,由于国家规定了工资、工作条件和环境、工作效率等因素加以确定。

  二是主观要件。

  它是指在订立合同时一方具有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轻率、无经验等而与对方订立显失公平合同的故意。这种利用他人的主观状态已表明行为人背离了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因此,受害人不能证明对方具有此种故意而仅能证明自己在订立合同时缺乏经验和技能、不了解市场行情、草率等,从而订立了于己不利的合同,则不能认为对方具备显失公平的主观条件。在此情况下,受有不利的一方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在法律上之所以要求考虑主观条件,其目的在于保障交易的公平和公正,维护商业道德,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的利益。具体来说,主观要件分为以下几种:

  第一,利用优势。

  所谓利用优势,是指一方利用经济上的地位,而使对方难以拒绝对其明显不利的合同条件。例如,大企业利用其优势订立了不公平的标准合同条款,迫使消费者接受。除格式合同以外,在实践中也经常发生一方利用其经济实力和经营上的优势而提出苛刻的条件迫使对方接受的情况。当然,如果受损失的一方仅仅只能证明对方利用供求关系中的优势而提出不合理的价格条件,不构成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因为在竞争的条件下,供求关系本身是不断变化的,这种变化是一种交易风险,很难说是哪一方利用了优势。

  第二,未履行订约过程所应尽的告知等义务。

  在订约过程中,合同的订约双方都应当向对方告知其经济实力、标的物的性能、效用等情况,这些都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任何一方都不得隐瞒合同中对对方不利而对自己有利的重要条款。一方订立标准合同文件和免责条款时应及时提请对方注意,否则,也可认为利用了对方的无经验或轻率。

  第三,利用对方没有经验或轻率。

  所谓无经验,是指欠缺一般的生活经验或交易经验。无经验是否包括对某些特殊标的、特殊技术缺乏了解?一般认为,欠缺经验仅限于欠缺一般的生活经验或交易经验,不包括欠缺特殊的经验。因为当事人在购买某种特殊的标的物如汽车时,应当适当了解此类标的物的信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应当具备订约的基本知识,不能以这些经验具有特殊性、自己不了解为由而认为合同显失公平。所谓轻率,是指在订约时的马虎或不细心。例如,对合同的价格不作审查和判断,对标的物的性能不进行了解,匆忙地与对方订约。可见,在轻率的情况下受害的一方本身是有过失的。

  只有符合上述主客观两方面的要件,才能构成显示公平。当然,对于利用对方没有经验或轻率的情况,应作严格限定。受害人应当举证证明对方有利用行为,而不能仅证明自己在订约时无经验或轻率。为证明对方有利用行为,受害人可以证明对方明知自己无经验或轻率,而制造混乱的价格信息和标的物的信息或不适当地夸大标的物的销路,从而影响其作出正确的判断。

  五、何谓公平

  对于合同双方来讲,合同的公平究竟体现在合同各方的主观认知呢,还是应该有一个普遍的客观标准呢?有一句著名的格言,“一分钱或一颗胡椒籽可以构成一个有价值的对价。”这句话或许可以从一个侧面提示我们合同当事人追求和价值是主观的、不稳定的和相对的,因人们的需求、品位、情感的不同而不同,虽然人们的主观的价值标准在大多数情 况下是趋同的、一致的、相差不大的,但我们还是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合同作为交易的法律手段,应当深刻反映交易的公平本质。而一般来说,当事人出于真正自愿的交易才是平等的,只有平等的交易才可能是公平的,换句话说,合同双方完全出于真意而达成的合同,尽管以通常的、普遍的价值标准和公平标准来评价,双方利益出现了失衡,但对合同当事人来讲,只要他认为是公平的,法律应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不应加以干涉。在合同关系中,公平可以理解为当事人自愿作出利益上的选择。即使一方对另一方付出的代价是低廉的,如果当事人自愿接受也是一种公平和对价。显失公平原则中所讲的“公平”应该是指当事人并不是完全出于真意,签约而导致的利益的失衡,其所以签约,是因为其欠缺交易经验、欠缺判断力,过于草率或在对方有某些方面的明显优势的情况下做出的,如果不是这些因素的制约,他是不会与对方达成这样内容的合同。

  六、“显失公平”中的“显”的标准。

  合同失却公平究竟达到何种程度方为明显不公平,本文认为应从下三个方面加以考察:

  ①显失公平的合同应为双务合同,不用支付对价的单务合同无所谓显失公平。

  ②一方获得了超过法律允许限度的利益,而另一方却因此而可能遭受重大损失,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如标的价款大大超过了市场同类物品或劳务的价格。

  ③因供求等因素导致价格适当偏离价值或者是由于市场的固有风险而带来的利益和损失理应排除在外。

  七、显失公平原则追求的应该是程序公平,而非结果公平。

  如果只从“显失公平”的字面理解,这显然是从合同结果着眼的命题,但作为合同法乃至民法的一项重大原则而提出来的显失公平维护的却是程序公平,而非简单的结果公平,这至少是由于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①单纯以结果的不公平而变更或撤销合同,容易导致各种原因引起的结果不公混淆不清,以致违背价值规律。导致最终结果不公平的原因很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价格同价值的偏离将成为常规,追求单纯的结果公平很可能会干扰、扭曲基于市场供求的作用所形成的双方的对待给付关系,从而造成对价值规律的否决。

  ②单纯追求结果公平注重了对结果公平的最低,而忽视了对交易过程、交易秩序公平的维护,人为地排除风险,不利于市场经济机制的培育,违背了市场经济的风险固有属性。要知道,合同法是“法”而非合同,合同法不能对合同“越俎代疱”。合同法应重在为当事人提供公平交易规则、交易秩序,而非包揽一切,直接为当事人订立“公平合理”的合同。

  ③只追求合同结果公平不符合市场竞争的要求。市场经济就是竞争经济,只要竞争的条件是公平的,在竞争中市场主体处于平等地位,享有均等和机会,对竞争的“游戏规则”一体遵行,那么就为公平竞争,当事人由此所获得的最大利益就具有正当合法性。追求合同结果公平会人为排除和限制市场竞争,从而影响资源配置的合理和高效率。

  八、合同显失公平原则与当事人意思自治。

  在显失公平的合同中受害的一方是在缺乏经验、判断力、或紧迫、草率或迫于对方的某种优势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行为。显失公平的合同对于利益受到损失的一方并未充分表达其意志。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讲,显失公平的合同也可说是一方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因此并不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相违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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