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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条款的效力

2014-06-04 1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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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格式条款已成为合同内容,并经解释而确定其含义后,即应审查其是否有效,以确定其有无拘束当事人的效力。一、格式条款的绝对无效我国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

  格式条款已成为合同内容,并经解释而确定其含义后,即应审查其是否有效,以确定其有无拘束当事人的效力。

  一、 格式条款的绝对无效

  我国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 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这是关于格式条款绝对无效事由的规定。由此可见,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事由的一般规定均适用于格式条款,同时基于格式条款的特点,法律还另外特设几项格式条款的无效事由,从而大大拓宽了对格式条款的效力控制范围,有利于保护条款相对人的权利。①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格式条款中含有下列内容的无效:1.具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情形的。合同法第 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具有合同法第53条规定情形的。合同法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例如,一方在格式条款中规定“如果因本公司售出的设备造成损害,本公司只赔偿设备本身的损害,不赔偿其他的损失”。显然,该条款免除了条款提供者未来因为其售出的设备所造成的其他财产损失以及人身伤害的责任。该免责条款属于无效的免责条款。

  3.格式条款提供者免除自己责任、加重相对人责任。所谓免除责任,又可以称为免除主要义务,是指格式条款中含有免除格式条款提供者按照通常情形应当承担的主要义务。如有的格式条款对消费者违约责任的规定十分详尽,而对经营者的责任只宇不提,有的甚至明示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不利后果概不负责。所谓加重责任,是指格式条款中含有在通常情况下对方当事人不应当承担的义务。如合同中规定消费者对于不可抗力发生的后果也应承担责任,有的规定了超乎常理的违约金。对于“免除责任”、“加重责任”的判断,有关地方立法的规定可资参照。《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第6条规定: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免除提供方下列责任的内容:(一)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四)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五)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第7条规定:“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的内容:(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合理数额;(二)承担应当由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三)违反法律、法规加重消费者责任的其他内容。”

  值得注意的是,从表面上看合同法第39条与第40条之间似乎存在着矛盾之处,因为根据39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但根据第40条,凡是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我认为对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做出准确的理解,对格式化的免责条款应当提请注意,是由格式条款完全由一方制定所决定的,免责条款只是对未来可能发生的责任予以免责。而合同法第40条所提到的免除责任,是指条款的制定人在格式条款中已经不合理地不正当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而且所免除的不是未来的责任,而是现在所应当承担的主要义务。,因此这两条所规定的免除责任的情况是不一样的。相互之间也是不矛盾的。单纯的免责条款是有效的,但条款制定人应当提请对方注意。而条款的制定人在格式条款中不合理的不正当免除其现在应当承担的责任,则该条款是无效的。例如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经营者依法应承担的义务,这些义务主要包括: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与消费者约定履行的义务、接受消费者监督的义务、保证商品和服务安全的义务、提供商品和服务真实信息的义务、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义务、出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义务、保证商品或者服务质量的义务、履行“三包”或者其他责任的义务等等。①由于这些义务都是法定的强行性义务,因此作为格式条款制订人的经营者,不得在其制订的格式条款中回避其应承担的义务,否则该条款将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例如某商店自定电视机保修期为3个月,对顾客购买已超过3个月的电视机不予保修,因违反了国家有关对电视机实行“三包”的规定,因此该商店制订的格式条款无效。②4.格式条款提供者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所谓排除主要权利,是指格式条款中含有排除对方当事人按照通常情形应当享有的主要权利。何谓主要权利,我国合同法未作明文规定,我认为,主要权利应就合同本身的性质来考察。如果依据合同的性质能够确定合同的主要内容,则应以此确定当事人所享有的主要权利。③例如,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规定,消费者对有瑕疵的物只能请求修理或者更换,不能解除合同或者减少价金,亦不能请求损害赔偿。再如,经营者在合同中拟定发生纠纷只能与其协商解决而不能进行诉讼或仲裁,或者在合同中自主决定解决争议的方法而排斥消费的选择权。①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这一规定对格式条款的内容要求体现为两方面:一方面,格式条款的内容必须公平、合理,而公平合理的标准,应依据民法通则关于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来确定。也就是说在制订格式条款时经营者应当尊重消费者的平等地位,双方订立合同应出于自愿,合同权利义务的确定对双方是公平的,制订条款时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消费者利益。②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24条规定,凡是不公平合理的、存在排除或限制消费者权利的格式条款是无效的。

  格式条款的无效,并不等于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的无效。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无效,是指整个合同的无效。而格式条款的无效可能只是指某些格式条款的无效,属于部分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也不影响合同的整体效力。

  二、 格式条款的相对无效关于格式条款能否变更和撤销的问题。

  合同法第40条仅规定格式条款可以适用合同法第52、53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面并未规定格式条款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是否可以适用合同法第 54条关于可变更和可撤销合同的规定。由于实践中绝大多数格式条款的争议都涉及到条款的显失公平的问题,而在许多情况下相对人{大多为消费者)可能并不愿意宣告合同无效而只愿意变更合同条款,或者宣告合同无效不利于公正地解决纠纷、(如格式条款只是轻微地加重了对方的责任,按无效处理不利于解决纠纷),在此情况下是否可以允许相对人适用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而要求变更和撤销格式条款是值得研究的。我认为,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的目的在于充分保障相对人特别是广大消费者的利益,该条并没有绝对排斥相对人请求变更和撤销格式条款的权利,因为如果格式条款是不公平合理的,消费者不愿意宣告该条款无效而愿意变更该条款的内容,从保护消费者利益出发,则应当允许消费者提出这一请求。例如,格式条款规定,“三天之内必须退货,”“赔偿损失不超过货物价值的一倍”等,消费者对这些条款并不愿意宣告无效,而只是愿意变更该条款,如希望延长退货的时间或增加赔偿的数额等,则应当允许消费者依据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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