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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纠纷案件审理中的疑难问题

2019-10-14 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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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一、私立学校、医院、幼儿园等民办非企业单位是否具有保证人资格问题第一种观点认为,保证本质为人保,也即以保证人的信用担保债权的实现,实质是以保证人所有的财产为限提供担保。因此,法律上要求保证人应具有代偿能力,即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能力,因此,我国担保

  一、私立学校、医院、幼儿园等民办非企业单位是否具有保证人资格问题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证本质为人保,也即以保证人的信用担保债权的实现,实质是以保证人所有的财产为限提供担保。因此,法律上要求保证人应具有代偿能力,即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能力,因此,我国担保法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由于具有公益目的的主体承担着公益目的,其充当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时会损害公共利益,故我国担保法第九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民事主体不得为保证人。”而目前我国出现的私立学校、医院、养老院、幼儿园等主体开设的目的是为了营利,其具有代偿能力,且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对上述主体作为保证人作出禁止性规定,因此,上述主体可以作为保证人。第二种观点认为,正如前述观点所述,担保法之所以作出禁止学校、幼儿园、医院等民事主体为保证人,并不是因为上述主体不具有代偿能力,而是因为其具有公益目的,其履行担保责任后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尽管私立的学校、医院、幼儿园等单位具有盈利性,但由于其具有公益性,故其也不得为保证人。

  二、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情形下保证期间的确认问题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这种约定一般均是由于债权人意图最大限度地保护自己的债权。应将其理解为约定不明确,并为之规定一个合理的保证期间。理由在于:将其理解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与当事人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的本意相违背,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将其理解为约定明确,则实际就是无限期地提供保证,加大保证人的责任。而且,由于保证责任不消灭,则根据追偿权的规定,主债务人的债务也不会因诉讼时效的规定而可以不履行,这客观上造成诉讼时效的无限期延长,有悖于诉讼时效的制度的设定宗旨。因此,为平衡债权人与保证人的利益,我国担保法确定了“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如果超过诉讼时效,则超出的部分应当认定为无效,没有超出的部分仍可认定为有效”的处理原则,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如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但该规定仅适用于担保法颁布之后提起诉讼或正在一审、二审的案件。对于担保法实施之前,应适用其行为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确定保证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保证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如果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书面要求债权人向被保证人为诉讼上的请求,而债权人在收到保证人的书面请求后一个月内未行使诉讼请求权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因担保法颁布之前发生的担保行为而引发的纠纷应适用《保证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在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情形下,确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期间为主债务人承担责任期间,即保证期间等同于被保证人(即债务人)承担责任的期间。第二种观点认为,我国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先后有《保证规定》、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法民二〔2001〕016号《关于哈尔滨市商业银行银祥支行与哈尔滨金实达实业(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2002〕144号)(以下简称〔2002〕144号通知)、法释〔2002〕38号等。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法民二〔2001〕016号《关于哈尔滨市商业银行银祥支行与哈尔滨金实达实业(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明确,根据上述《保证规定》第十一条精神,保证期间为二年,债权人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担保法实施前的担保行为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根据法无溯及力的法律适用原则,因担保法颁布之前发生的担保行为发生的担保纠纷,应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但应对《保证规定》第十一条及〔2001〕144号通知的规定作准确理解。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法民二〔2001〕016号《关于哈尔滨市商业银行银祥支行与哈尔滨金实达实业(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以及李国光副院长之后的讲话均明确,《保证规定》第十一条所规定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2001〕144号通知的制定目的在于,为解决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的金融债权中的大部分债权的清收。由于受让债权过多,导致接受过程长达两年或更多,所以,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受债权后,因债权人未及时主张主债权和保证权利而导致丧失胜诉权,因此,为保护金融债权,〔2001〕144号通知专门针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管理、处置不良资产过程中涉及到的保证期间问题作出特殊规定。即:适用于当事人在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且主债务未超过诉讼时效的案件的情形。该规定只适用于主债务未超过诉讼时效的案件,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的案件,不适用该通知的规定。这里的主债务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指主债务一直未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包括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而重新达成还款协议的期限。

  三、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超过两年是否有效的问题

  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担保法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保证期间,因此,遵循意思自治原则,保证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即使超过二年,也应认定有效。第二种观点认为,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或约定的保证期间短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六个月;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两年,由此可见,我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保证期间最高为两年,因此,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了最高保证期间,所以该约定无效。第三种观点认为,根据我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保证期间最高为两年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三年的,约定的两年期间有效,超过两年的部分无效。第四种观点认为,对该问题的分析应立足于对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关于保证期间最高为两年的规定的原因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之所以作出上述规定,是因为考虑到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在主债务履行期两年之后失效,主债务成为自然债务,在这种情形下,如果主债务已过诉讼时效,而主债权人仍可以向保证人主张保证权利,则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应依法享有向主合同债务人的追偿权,这对主合同债务人显属不公。但是,如果主合同的债权人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了权利,导致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使主债务最终的有效期超过三年的,则不会发生由于保证期间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而导致主债务人对已过诉讼时效期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不公平行为。因此,在保证期间超过两年的情形下,应分情况分析保证期间是否有效。事实上,比较科学的方法是不以两年作为保证期间的最高期限,而是以保证所担保的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作为保证期间的最高限,该期限可能是两年(在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两年内债权人不向主合同债务人主张权利),也可能超过两年(在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两年内债权人不向主合同债务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后重新起算)。[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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