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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仲裁案件看我国涉外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制度

2019-10-16 2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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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1、申请仲裁、管辖权争议与仲裁裁决1998年3月18日,XXXX租赁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依据XX号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以下简称深圳分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M市水泥厂(承租人、第一被申请人)与G银行M市办事

  一、案情介绍

  1、申请仲裁、管辖权争议与仲裁裁决

  1998年3月18日,XXXX租赁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依据XX号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以下简称“深圳分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M市水泥厂(承租人、第一被申请人)与G银行M市办事处(担保人,第二被申请人)偿还截至1998年2月12日所拖欠的XX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迟延利息1,043,166.94美元,以及从1998年2月12日起计至实际偿付拖欠债务之日止所发生的迟延利息及有关费用。

  1998年4月28日,第二被申请人G银行M市办事处就本案的管辖权问题向深圳分会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三方当事人均为中国企业法人,合同内容是申请人购进第一被申请人的国产设备并回租赁于第一被申请人,并由第二被申请人提供担保,因此本案没有任何涉外因素。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无管辖权。

  1998年7月14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管辖权决定,认为申请人是中外合资租赁公司,其经营范围为“根据国内外用户的需要经营中国和外国生产的工业生产设备、融资性租赁……。”国家外汇管理局(96)汇资函字第247号《关于中外合资租赁公司外汇帐户及外债登记若干问题的复函》第一条规定,根据中外合资租赁公司业务特点,其融资租赁业务视为外债转贷款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M市分局的外汇转贷款签约情况表也将本案项目的业务类型核定为国际金融租赁。因此,本案争议属于中国法人之间发生的具有涉外因素的契约性经济贸易争议,符合申请仲裁时的仲裁规则(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的规定,深圳分会有权依据本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请人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本案。据此,决定如下:1.深圳分会对本案具有仲裁管辖权,2.本案仲裁程序应当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继续进行。

  随后,深圳分会依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第二被申请人出席了庭审活动并进行了实质性答辩。1999年6月15日,深圳分会就本案作出了(99)深国仲结字第XX号仲裁裁决,裁定第一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的有关款项,第二被申请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申请执行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1999年8月9日,申请人向M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仲裁裁决并获受理。1999年9月6日,M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两被申请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令其于1999年9月13日前履行债务。1999年9月9日,第二被申请人以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为由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并获受理。2000年2月16日,M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仲裁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本案中止执行。

  2000年6月20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作出民事裁定书,认为:申请人以(99)深国仲结字第XX号仲裁案件不具有涉外因素,深圳分会不具有管辖权为由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因此,上述仲裁案是否具有涉外因素是本案的关键。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96)汇资函字247号《关于中外合资租赁公司外汇帐户及外债登记若干问题的复函》中关于中外合资租赁公司其融资租赁业务视为外债转贷款管理的规定,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M市分局的外汇转贷款签约情况表将上述仲裁案中的合同项目的业务类型核定为国际金融租赁的情况表明,尽管仲裁案中的合同主体均为中国国内法人,租赁标的物也在国内,但合同的客体是具有涉外因素的,符合租赁公司提起仲裁时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的仲裁规则(1995年)第二条的规定,即争议属于中国法人之间发生的具有涉外因素的契约性经济贸易争议。故深圳分会对该争议有权仲裁,所作裁决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因此,申请人认为深圳分会没有管辖权的依据不足,其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1. 驳回申请人的撤销(99)深国仲结字第XX号仲裁裁决的申请;2.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申请人负担;3.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3、恢复执行与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2000年7月28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M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仲裁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本案恢复执行。

  2001年2月12日,M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第二被申请人的106套房屋。

  2001年7月17日,申请人突然接到M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执行(99)深国仲结字第XX号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称,第二被申请人于2001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诉,认为其对本项目提供的担保,应属无效担保。原裁决书认定其为有效担保,裁决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裁定不予执行该裁决书。本院查明:第二被申请人在订立合同时没有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该外汇担保行为亦没有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和登记。故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中认定第二被申请人提供担保是有效的担保属错误的裁决,其基于对该担保合同有效的错误认定作出的裁决要第二被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所拖欠的申请人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申诉人的申请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案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99)深国仲结字第XX号裁决书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不予执行。

  申请人的代理人在签收该份裁定书时,询问执行人员制发该裁定书是否已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同意。执行人员称不了解作出不予执行涉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同意的制度。

  4、申诉与驳回异议

  2001年8月10日,申请人向M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级法院G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认为M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不予执行本案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书是明显违法的。理由如下:

  第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对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法院只进行程序审查,而不进行实体审查。即仲裁裁决只有在仲裁程序违法的情况下,法院才能裁定不予执行。根据该条规定,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只能是:(一) 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 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 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 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而M市中级人民法院却以我国涉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裁定不予执行,这是明显违反上述规定的。[page]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5]18号)的规定,对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建立严格的报告制度。即对涉外仲裁机构的裁决被执行人要求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在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然而,M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未报请G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同意的情况下,却擅自作出了上述错误裁定。该院执行人员在送达上述裁定书时,称该裁定是由M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并不了解作出不予执行涉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同意的有关规定。显然,该份民事裁定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5]18号)文的规定,损害了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严肃性和人民法院本身的声誉。

  G省高级人民法院将申诉函转至M市中级人民法院,M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26日发出了《驳回异议通知书》。该通知书内容如下:(1) 该案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因为该条款是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中的条款,适用该条款的前提条件必须是涉外民事案件。而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法人,有关法律关系中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内,诉讼标的物亦在国内,因此,该案件并非涉外民事案件,该案只能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而不适用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本院对该案的法律适用并无不当。(2) 本院作出的不予执行(99)深国仲结字第XX号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书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5]18号)的规定。因为适用该规定的前提条件必须是涉外仲裁,而涉外仲裁是指涉外民事案件的仲裁。而本案如前述并非涉外民事案件,因此不适用上述规定。综上所述,你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特此通知。

  5、再次申诉与执行和解

  接到M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驳回异议通知书》,申请人再次向G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请求撤销M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错误裁定。申诉理由为: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该条文明确规定的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况,而不是对“涉外仲裁裁决”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5]18号)第二条规定:“凡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如果人民法院认为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情形之一的,……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该规定所指的也是对“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况。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是我国的涉外仲裁机构,故对其仲裁裁决裁定不予执行,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法发[1995]18号文的规定。M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本案并非“涉外仲裁裁决”为由,无视本案属于涉外仲裁机构的裁决,而不适用上述规定,实际上是移换了概念。

  第二,其实,本案不但属于涉外仲裁机构的裁决,亦属于涉外仲裁裁决,这已为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裁定所确认。深圳中院在关于驳回第二被申请人要求撤销本案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书中指出:“尽管仲裁案中的合同主体均为中国国内法人、租赁标的物也在国内,但合同的客体是具有涉外因素的,……即争议属于中国法人之间发生的具有涉外因素的契约性经济贸易争议。”M市中级人民法院无视深圳中院业已作出本案属于涉外案件,驳回第二被申请人要求撤销本案仲裁裁决申请的生效裁定,在依据深圳中院的裁定恢复对深圳分会的仲裁裁决的执行之后,又裁定对该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其实质是否定了深圳中院的生效裁定,这是极其错误的。

  第三,M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除程序违法外,其实体内容也是错误的。M市中院的裁定书认为,第二被申请人的外汇担保行为没有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和登记,这是与本案的事实相违背的。本案的有关证据表明,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同日即至国家外汇管理局M市分局办理了外债登记,领取了《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国家外汇管理局M市分局在该登记证的签约情况表上确认了该项目中第二被申请人的担保人资格。M市中院偏信第二被申请人的一面之词,不查明事实真相,就突然作出对本案不予执行的裁定,是令人不可思议的。

  综上所述,M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G省高院本着司法公正,对法律负责的精神,依法撤销M市中院的错误裁定,并尽快恢复对本案的执行。

  2002年8月7日,G省高级人民法院召集本案各方当事人及M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就本案进行听证,并主持了本案的调解。

  2002年8月27日,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达成调解协议,由第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偿付本案执行标的50%的款项,申请人同意免除第二被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剩余部分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2002年9月2日,第二被申请人依约履行了调解协议规定的付款义务。

  其后,申请人就本案的剩余债权向M市水泥厂破产清算组申报了债权并获确认。

  二、对我国现行涉外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的看法

  从上述案件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现行涉外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有如下几个方面的缺陷:

  1、关于仲裁案件的管辖权问题

  上述仲裁案件经深圳分会受理后,第二被申请人以该案并非涉外案件、不属于深圳分会受案范围为由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在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圳分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决定之后,第二被申请人参加了本案仲裁活动并进行了实质性答辩,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愿意接受深圳分会的管辖。然而当其看到仲裁裁决的结果对其不利且申请人的执行申请得到法院受理后,却又以同样的理由申请深圳中院撤销仲裁裁决,导致本案执行的中止。本来,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如果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则由人民法院裁定。既然本案被申请人已选择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管辖权决定,而放弃选择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为什么在仲裁委员会已作出管辖权决定、进行了仲裁活动并作出了仲裁裁决之后,仍允许被申请人以同样的理由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呢?这无疑为当事人滥用司法资源提供了便利。笔者认为,这是我国现行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存在的漏洞之一。[page]

  2、关于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时限及程序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仲裁法》及其他法律规定均只有关于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时限规定,而没有关于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时限规定。这就意味着,被申请执行人在案件执行终结前的任何时间内,均可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就如本案,第二被申请人直至案件执行立案达一年七个月之久、法院已对其财产采取了查封措施并准备拍卖查封标的物之后才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实践中甚至有些案件是在法院已作了部分执行之后才申请裁定不予执行的。这种对于申请人的申请执行时限有限制而对于被申请人的申请不予执行时限无限制的制度显然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置于不同等的法律地位。

  至于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理程序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及《仲裁法》均未作任何规定,以致于出现上述案件中申请人既未事先收到第二被申请人提交的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书,也未得到充分陈述己方意见的机会,而突然接到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裁定书的情形。在这种程序规定阙如的情形下,法院根本无须开庭审查,也无须听取申请人的意见即可作出民事裁定。也就是说,在该等程序中,申请人根本不享有任何诉讼权利。

  3、关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与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关系问题

  《仲裁法》第七十条及第七十一条以同样的事由赋予被申请人重复动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及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两种司法审查手段的权利。《仲裁法》第七十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第七十一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这两个相互平行的规定不仅极易导致被申请人滥用权利,而且极易出现受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与受理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相互矛盾,甚至相互否定的情况。特别是当受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院作出驳回撤销申请而受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院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时,这种矛盾和相互否定的情况更易出现。正如上述案例中,深圳中院认定争议案件属于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而M市中院认定争议案件不具有涉外因素一样。这就不可避免地损害了我国法制的统一性。

  三、对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关于涉外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方面规定的意见和建议

  就本文第二部分所提出的问题,我们欣喜地看到,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31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案件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涉外稿”)和2004年7月22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仲裁法解释稿”)中,均得到了某些程度的解决。但笔者认为,征求意见稿的有关规定仍需作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1.关于仲裁案件的管辖权问题

  征求意见稿仅就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的决定做出了规定。“仲裁法解释稿”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做出决定后,当事人又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该规定实际上确立了对于仲裁委员会就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的决定不予司法审查的原则。笔者认为,这个规定是非常合适的,因为《仲裁法》第二十条已经赋予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时既可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也可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选择权,既然当事人已经选择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则不能再滥用司法资源在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后,又要求法院进行司法审查。

  但是,征求意见稿对于仲裁委员会就管辖权异议问题作出的决定则没有类似的规定。这意味着本文第二部分提出的第一个问题依然得不到解决。笔者建议征求意见稿就这个问题作出类似的规定。笔者认为,对于仲裁委员会就管辖权异议作出的决定不作司法审查的道理与对于仲裁委员会就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的决定不作司法审查的道理是一致的。

  2.关于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时限及程序问题

  征求意见稿中,“仲裁法解释稿”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时限及程序问题分别作出了规定。“仲裁法解释稿”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自收到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后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仲裁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办理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并在两个月内作出裁定。庭审活动按照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进行,但相关期限可以由合议庭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期限。”

  笔者认为,上述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是有缺陷的,其仅仅规定了申请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的审理程序,而对申请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审理程序则未涉及。因为按照该条的规定,其仅适用于“人民法院根据仲裁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办理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情形,而《仲裁法》第六十三条即是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属于对国内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情况。至于《仲裁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显然不能适用。因此,笔者建议将该“仲裁法解释稿”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人民法院根据仲裁法第六十三条及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办理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并在两个月内作出裁定。”这样,申请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审理程序,也有了明确的规定。

  3.关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与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关系问题

  “仲裁法解释稿”就题述问题作出了规定。该解释稿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但当事人以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规定情形为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五)项规定情形为由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由于《仲裁法》既适用于国内仲裁,也适用于涉外仲裁,因此,“仲裁法解释稿”也是如此。笔者认为,“仲裁法解释稿”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一句及第二十四条的第一句均适用于国内仲裁及涉外仲裁,而第二句因为列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情形,而没有提及《仲裁法》第七十条及第七十一条的情形,故而仅适用于国内仲裁而不适用于涉外仲裁。也就是说,对于涉外仲裁来说,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与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只能两选其一。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有效地解决了本文第二部分提出的第三个问题。[page]

  4.关于涉外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预先报告”制度

  1995年8月28日及1998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5]18号)及《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建立了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判定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申请不予承认执行涉外仲裁裁决及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逐级报告制度。对于需要作出否定涉外仲裁协议效力、或作出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或撤销涉外仲裁裁决裁定的案件,均要报所属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后,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作出裁定。这两个规定对于防止当事人滥用司法资源及地方法院滥用司法审查权、维护涉外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权威起了良好的效果。笔者建议将该等规定纳入于最高人民法院本次发布的“涉外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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